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75號
- 原告
- 富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勞訴字第09600209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郭漢壽(以下簡稱郭君)及越南籍外勞TO THITHONG (以下簡稱T 君,護照號碼:A0000000A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下同)93年1 月T 君入境時起至95年9 月止,請雇主郭君自外勞T 君之薪資中代扣國外貸款及越南國稅等相關費用送交原告,致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70,240 元(明細如下:國外貸款每月6,400 元×20個月+越南國稅每月1,320 元×32個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有原告公司職員古美玲(以下簡稱古君)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女傭每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6 月15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3803400 號裁處書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處原告10倍罰鍰1,702,40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60020933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96年6 月15日府勞二字第09633803401 號裁處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流程:
⑴原告乃信譽優良誠信立業之仲介業者,自設立以來一貫秉持提供高品質服務之原則;且一向奉公守法、恪守本份。
⑵查原告於92年12月間仲介郭漢壽所聘雇之越南籍勞工TO THI THING(以下簡稱T 君)來台(92年12月17日入境)。T 君來台前,已向國外仲介公司切結要自來台薪資中扣款償還貸款及國稅,經國外仲介公司如實製作薪資表,交由原告依其來台時檢具之薪資表及貸款證明等文件,定期將其部份薪資匯予越南仲介公司(證物一),所有資料不論是薪資表(證物二)、貸款證明書(證物三)、T 君親筆切結(證物四)均依法備妥,僅因作業疏失,錯放原始切結文件,致T 君之來華切結書上並未記載要扣還貸款、國稅一事。因此,台北市北區外勞諮詢輔導中心遂於95年9 月間來函請求被告前往說明,被告至此方察覺T 君之來華切結書有漏列情事,故派員檢具相關證物前往說明,同時為避免爭議,被告與國外仲介公司協調同意將此筆款項先行退還T 君,由T 君自行處理貸款及國稅事宜,該退款並於95年10月15日由T 君簽收(證物五)。
⑶詎料,原告於96年6 月22日接獲被告96年6 月15日府勞二字第09633803401 號裁處書(證物六),稱原告委託雇主收取外勞未列載於其工資切結書上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事項,故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裁處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10倍罰鍰,計170 萬2,400 元。
⑷原告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於96年10月11日接獲駁回訴願之決定書(證物七)。
⒉訴願機關認定原告違法並駁回訴願之法令依據無非以:
⑴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⑶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㈧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保存收據存根五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
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函:「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
⑹原告既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範之主體,自有遵守上述禁止規範之義務云云。
⒊惟查:
⑴原告並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以「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按所謂「收受」,應指為自己利益額外拿取費用,並將之悉數歸己而言,核其情形應與「代收」係代為收取後轉交他人之情形不同。原告係依T 君之意願,按月代收其部份薪資,再將代收金額交付國外仲介公司,以償還T 君於其本國之貸款及國稅,則原告之行為乃「代收」而非「收受」自明。
②次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將「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與「其他不正利益」並列,可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必須具有不正利益之內涵方屬之,原告依T 君之意願代其經手處理、還款,原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實際上利益,故原告並未收取任何具有不正利益性質之費用至臻顯然,原告一沒有收受行為,二縱將收受行為之定義擴張到包含代收行為在內,因原告代收之款項亦非具有不正利益內涵之費用,自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⑵原告並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①按行政罰法第七條之增訂理由(三)所載:「現代民主法制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係屬對於人民之制裁,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如僅因客觀上所申報者與實際有出入即可作為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之依據,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②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③則被告欲對原告處以罰鍰,須原告對於「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故意或過失,然查,T 君來台前確已明白向國外仲介公司切結要扣款一事,並提出貸款證明為證,國外仲介公司才如實製作薪資表供原告為薪資之發放,故原告乃本於合法代收之意思為系爭之行為,且代收之款項並非具有不正利益性質之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則原告實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遑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或過失。
④原訴願決定書中以「訴願人經營人力仲介、職業介紹、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等有關業務已多年,應無不知自91年10月1 日後即不得再向越南籍勞工收取國稅,亦無不知外勞所出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其中『貸款項目』乙欄如係空白記載,即不得向外勞代扣貸款之理。」認原告先前經由雇主郭君轉帳而收取之金額並無法之依據,從而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然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僅規定原告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須依同法第66條規定受罰,並未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所示,認外勞所出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其中「貸款項目」乙欄如係空白記載,即不得向外勞代扣貸款。原告僅因一時作業疏失,錯放原始切結文件致該欄項目空白,充其量僅能謂原告對於相關文件之審核有疏漏,致未及時發現T 君之來華切結書未記載扣款金額,然卻非過失收受具有不正利益性質之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事實。訴願機關僅因該欄之空白即認原告有違法之事實,顯係誤認,原告不能甘服。
⑶按「就業服務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種類,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目的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為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所承認,此法規為保護弱勢外籍勞工避免被就業服務業者剝削,立意良善,然查原告代收部份薪資匯予國外仲介公司以償還T 君於其本國內之貸款即國稅,此乃事實,並有T 君自願簽立之切結書可稽,則原告代收之名義非假借,代收之款項亦非因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對勞工收取之費用,自無剝削可言,則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法規目的至臻顯然。
⑷末查,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表示「訴願人於訴願時檢附T 君原始扣款切結文件供參,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此份文件確係於2003年T 君來台前所簽署,是其真實性不無疑義。」然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T 君之原始扣款切結文件確係T君於來台前即依其本人之意願簽立,並經T 君簽名並按指印,應依法推定其真正。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行為一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二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三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法規目的,是以被告應不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障權益,俾維公允,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5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本法第35條第2 項、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之主張略為:
⑴原告依T 君意願,按月代收其部份薪資,再將代收金額交付國外仲介公司,以償還T 君於其本國之貸款及國稅,則原告之行為乃「代收」而非「收受」自明。
⑵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將「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與「其他不正利益」並列,可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必須具有不正利益之內涵方屬之,原告一沒有收受行為,二所代收款項亦非具有不正利益內涵之費用,自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⑶T 君之原始扣款切結文件確係T 君於來台前即依其本人之意願簽立,並經T 君簽名並按指印,應依法推定其真正。
⒊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⑴「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說明: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㈠…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㈥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示在案。
⑵經查T 君簽具並經越南國勞工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關於外勞至臺灣工作之工資及費用)」即「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載列T 君同意雇主或原告代為轉交「借款」及「國稅」之名目與金額,原告所為與國外仲介及T 君之約定,顯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意旨有違。原告雖提出T 君所簽具之原始扣款切結文件,亦不能據此而逸脫就業服務法上所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排除我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縱T 君確實同意交付原告貸款及國稅,惟該款項之取得,並無相關之依據且未載明於工資切結書,本質上均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又「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與「其他不正利益」並不需同時並存,始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是以被告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處原告10倍(法定最低度)罰鍰,尚無違誤。
⑶準上,被告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0倍(法定最低度)罰鍰,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爰依法檢具相關案卷影本1 宗,謹請賜判被告勝訴之判決,實感德便。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㈧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5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保存收據5 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再「『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在案。
三、本件原告為雇主郭君及越南籍外勞T 君辦理外勞來台就業服務業務,卻自93年1 月T 君入境時起至95年9 月止,請雇主郭君自外勞T 君之薪資中代扣國外貸款及越南國稅等相關費用送交原告,致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70,240 元(明細如下:國外貸款每月6,400 元×20個月+越南國稅每月1,320 元×32個月),案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6 月15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3803400 號裁處書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處原告10倍罰鍰1,702,40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告代收國外貸款、及越南國稅,是否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的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四、經查:㈠原告自外勞T 君之薪資中以「國外貸款」、「越南國稅」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70,24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外籍勞工檢查案件報告書、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傭每月薪資明細表及雇主匯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有原告公司職員古美玲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做談話紀錄及說明函亦均坦承上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T 君簽具並經越南國勞工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關於外勞至臺灣工作之工資及費用)」即「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載列T 君同意雇主或原告代為轉交「借款」及「國稅」之名目與金額,原告所為與國外仲介及T 君之約定,顯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意旨有違。㈢原告雖提出T 君所簽具之原始扣款切結文件,亦不能據此排除我國首揭就業服務法上之強制規定,縱T 君確實同意交付原告貸款及國稅,惟該款項之取得,並無相關之依據,且未載明於工資切結書,本質上均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下限之10倍罰鍰170 萬2,400 元,要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代收國外貸款及越南國稅,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以「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按所謂「收受」,應指為自己利益額外拿取費用,並將之悉數歸己而言,核其情形應與「代收」係代為收取後轉交他人之情形不同。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將「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與「其他不正利益」並列,可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必須具有不正利益之內涵方屬之,原告依T 君之意願代其經手處理、還款,原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實際上利益云云。但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但「『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在案。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稱之「收受」即包括「收取」或「代收」,此外,徵諸就業服務法第35條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益見就業服務機關得收取或代收者,悉依法令明定。原告從事就業服務多年,豈有不知上開法令之理,從而,原告所稱僅係「代收」而非「收受」一節,洵不足採。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之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此觀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就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所定自明,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代收國外貸款及越南國稅,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主觀構成要件,因T 君來台前確已明白向國外仲介公司切結要扣款,原告乃本於合法代收之意思為系爭之行為,且代收之款項並非具有不正利益性質之規定標準以外費用,遑論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但查原告經營就業服務多年,本有知悉就業服務法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就業服務所做之相關函釋之義務,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種強制規定,無因原告與國外仲介公司之約定,或獲取外勞之同意而排除適用,原告未遵循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第40條第5 款規定,而代收外勞國外貸款及越南國稅,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被告此項在該法施行前所為之違規行為,仍未逾越裁處之時效,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裁處原告違規代收費用170,240 元下限之10倍罰鍰1,702,400 元,核無不合。
七、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種類,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目的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原告代收部份薪資匯予國外仲介公司以償還T君於其本國內之貸款即國稅,此乃事實,並有T 君自願簽立之切結書可稽,則原告代收之名義非假借,代收之款項亦非因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對勞工收取之費用,自無剝削可言,則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法規目的云云。但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限定私立就業服務機關收取法令所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中飽私囊或獲取不正利益為其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違規代收外勞法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事證明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據以裁處最低倍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