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89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8 月18日農訴字第0920123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未經申准,擅於台北縣淡水鎮○○段660-2 地號私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處理廢棄物,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現場會勘屬實,除裁處罰鍰外並限期植生復舊,嗣被告復於90年11月29日至91年12月16日多次複勘,現場均未停工改善,被告以其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在案。原告不服被告90年12月10日90北府農山字第450181函處12萬元,及92年1 月14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16860號函裁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之處分書,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0年12月10日90北府農山字第450181號函及92年1 月14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16860號處分書。
三、關於原告聲明撤銷被告90年12月10日90北府農山字第450181號函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90年12月10日90北府農山字第450181號函,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如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等情,有該會96年12月31日農訴字第0960174096號函復「胡君除本案外並無不服其他處分向本會提起訴願。」在案,亦經被告答辯稱並未接獲原告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等相關資料。足見原告未依訴願前置之規定,於起訴前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其提起撤銷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聲請撤銷被告92年1 月14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016860號處分書部分:查此部分訴願決定書原經郵寄送達,因無法投遞遭退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機關)乃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82條規定,以92年8 月27日農訴字第0920099274號為公示送達,並登載於92年8 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第19卷第16期第80頁,有上開公報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公示送達,其登載公報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公示送達於92年9 月17日發生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9 月18日起算,因原告提起訴願時之住址係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計至92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有關原告於起訴狀案由欄所提被告90年9 月20日90北府農山字第343707號函部分:經查上開處分不在原告訴之聲明撤銷之範圍內,何況該處分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