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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4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本仁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金聖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本件系爭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招標機關民國95年8 月9 日中購開二字第0954500266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予原告之處分)經訴訟結果如何,以之為先決問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本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1 號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1 號案件經原告上訴後,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判決電子檔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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