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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86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得灶林育如黃秋鴻

原告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01日經訴字第09506184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9月02日以「料理美術館」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飯糰、便當、壽司、速食飯(麵)」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之「料理美術館」,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7702號「美術館」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美術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5月22日商標核駁第29274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讀音及觀念加以觀察,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意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倘使二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中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可言。從而商標圖樣如事實上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時,縱然其外觀、讀音、觀念或其一定部分有所類似,亦不得認為係商標之近似。

㈡就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判斷,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1.二商標外觀上並無近似:

⑴查本件商標係由中文「料理美術館」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中文「美術館」所構成。就外觀而言,二商標雖同有「美術館」部分,但二商標仍有所差異,相關消費者並非無法區別。

⑵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為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所載。查二商標除有同樣文字「美術館」部份外,本件商標尚多出「料理」2字,既商標審查應以整體圖樣觀察,二商標一為「料理美術館」、一為「美術館」,顯然有所分別,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見其相異之處,實難謂其為相近似之商標。

2.二商標讀音上並無近似:二商標於唱呼間亦無相仿之處,僅於「美術館」之部分讀音有所相同,但就二商標整體而言,不但唱呼時間長短迥異,且一般消費者乍聽之下亦也得以清楚分別二商標之差別。

3.二商標觀念上並無近似:

⑴原告秉持著樹立日本料理餐飲業之新典範之目標,營造食材新鮮、用餐環境優雅之空間,並以提供消費者頂級之美食饗宴為宗旨,此即為本件商標之由來。料理美術館提供消費者一種新味覺、新視野、新美學,讓美食不再只是單純之美食,而是呈現出一股雅俗共賞、美輪美奐的感官享受,且料理亦可如同美術館般,典雅且具有多采多姿之風韻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更可使得消費者於優雅之美食環境下,享受到一頓猶如藝術般之美食饗宴。本件商標在觀念上顯然予一般消費者之觀感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明顯差異,並不構成近似,更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⑵查據以核駁商標之「美術館」其詞性係屬於名詞,用以代表陳列各種藝術品之場合,本件商標「美術館」之詞性係屬形容詞,用以形容原告之商品給予消費者一種不同於他人的清新、自然、高雅感受,不論用餐之場所及所販售之商品皆使消費者有賞心悅目的感受。整體觀察本件商標圖樣乃屬於一隱喻、暗示之暗示性商標,不但有蘊含用餐場所及商品有美不勝收之意境,亦有別於據以核駁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概念;且本件商標圖樣之「料理」部分顯然已與商標其他部分密不可分,尚不得予以割裂而僅就部分商標圖樣來審究二商標是否近似,而美術館則只為一名詞,只專門提供美術作品之陳列或展示之場所。是故,二商標所予一般消費者之觀感差異甚多,並不構成近似,更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㈢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銷售管道與場所,顯然有別:1.按商標法施行細則92年12月10日修正前第15條第2項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另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2.照一般市場實際行銷情況來說,第30類商品之行銷管道通常多為一固定之營業場所(即賣場),即製作完成後隨即上架販賣;原告所生產之商品,乃僅提供於申請人開設之餐廳內販賣、食用為限,並未於一般市面販售。由此以觀,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銷售管道與場所顯然有別。

㈣原告根本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而圖利之可能:

1.訴願決定稱:「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查原告自81年05月13日先成立「三井食府」,後改為「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並受消費者之歡迎;復於94年成立分支「料理美術館」,以新時代之經營手法帶給廣大消費者視覺上的美感與感官上的刺激,更突顯「料理美術館」所蘊含的意境。原告集團一年之營業額達數億元之多,且國內之政商名流亦時常蒞臨原告各餐廳用餐,原告藉由創立本身之核心價值,建立如此規模之企業,可謂已經執國內日本料理餐飲界之牛耳,如此根本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而藉此圖利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本件商標顯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惠請 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護原告應有之權利,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就本案存在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料理美術館」與據以核駁「美術館」商標之中文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美術館」,僅「料理」等字之有無,而「料理」係指烹飪或菜餚,指定於「粥、飯、飯糰、便當、壽司、速食飯(麵)」等商品不具商標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就本案存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因素之審酌:

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粥、飯、飯糰、便當、壽司、速食飯(麵)」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其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㈡綜合判斷前述有關二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

㈢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9月02日以「料理美術館」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飯糰、便當、壽司、速食飯(麵)」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之「料理美術館」,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7702號「美術館」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美術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核駁之審定。原告則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料理美術館」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橫書中文「料理美術館」所構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97702號「美術館」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橫書中文「美術館」所構成,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美術館」,僅「料理」2 字有無之不同;且「料理」有「菜餚」之意,為一般餐飲業界常用於所調理食物之名詞,非消費者作為分辨商標商品來源之重點部分。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再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經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飯糰、便當、壽司、速食飯(麵)」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速食麵、便當、壽司」等商品相較,二者部分商品名稱完全相同,且其餘商品在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亦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綜上,揆諸二者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之規定,所為本件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8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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