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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2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瑛李玉卿

原告
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府法訴字第0950300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2號1 至7 樓及地下1 、2 層房屋,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民國(下同)95年期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5,103,865元,原告不服,以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所訂定公告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其耐用年數為100 年,與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房屋耐用年數50年規定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本案房屋稅之核計應改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房屋耐用年數50年,核定房屋稅額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主張核定本件房屋稅,係按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制定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之規定辦理,固非無據。惟按房屋稅徵收基準即各種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既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而加以制定,核其性質應為法規命令令,自得由司法加以審查其適法性,要無疑議。本件被告依據前揭細則第11條規定,適用由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並按房屋折舊率標準表規定,認定鋼骨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其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 。惟其每年折舊率之計算公式,乃將成本先行扣除殘值率40% 後,再按60年攤提後得之(計算式為:【成本1 -殘值率40 %】÷耐用年限60% =1%),可徵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核定本件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但以每年1%之折舊率完成60年之攤提後,仍有40% 之殘值,而該殘值即表彰本房屋仍可繼續使用40年,惟該40年因已無可攤提之折舊率,故該40年均不再攤提折舊,仍按第60年房價保持爾後40年課稅房價不變。合先敘明。至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即在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種房屋之「殘值率」。如認「殘值率」之評定,應在上開法律授權範圍內,則「殘值率」之評定,又可否脫逸一般估價學理之拘束。設如「殘值率」之評定已脫逸一般估價學理之範疇,可否認為其評定仍屬適法,以下詳言之:

⑴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雖明定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折舊標準」,但其範圍是否包含殘值率之訂定?或應先扣除殘值後再按年折舊?另案判決固指由系爭法條所訂「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語,即足資判斷所授權評定「折舊標準」之內容應包含殘值率之訂定或應先扣除殘值後再按年折舊,惟就其文義解釋,明顯毫無「殘值率之訂定」或「應先扣除殘值後再行折舊」之意旨。此外,參照土地法第162 規定,亦可見關於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僅應逐年扣除折舊,並無應先扣除殘值後始逐年扣除折舊之估價標準。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固得就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加以評定,惟上開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故在解釋上,應限於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並在其耐用年數範圍內,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應無殘值可言,從而立法當時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定額折舊之評定,即如評定耐用年數為60年者,其每年定額折舊率為1/60,並逐年折舊至滿耐用年數之日止。惟本件房屋稅核課所據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透過先扣除40% 「殘值率」之折舊標準,變相將所評定之房屋耐用年限60年加以延長至100 年,致每年均高估房屋價值而發生房屋稅超徵情事,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

⑵如認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應包含房屋殘值率之評定,惟評定殘值率之法律授權,仍應以估價學理中可資適用之原理原則為限,否則難免因行政機關濫權,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經查,估價學理上有關「殘值率」之評定,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以「建物最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例為據。由於房屋經過耐用年限後所得以拆除變現之價值甚微,於學理及實務上復鮮有估定殘值超過原價10% 以上者。而原告前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2127號行政訴訟中,經准函囑台北市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使用期滿後之殘餘價格率(以下簡稱「殘值率」)作成鑑定,經該公會鑑估其殘餘價格率應僅存7.75% ,亦有台北市估價師公會作成92北估公會字第9210003 號鑑估研究報告可稽。從而本件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40% 」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

⑶縱如被告主張其課徵房屋稅所適用折舊標準中之「殘值率」,確符合估價學理所指「建物最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例,或其「殘值率」之評定另有學理依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仍應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

⑷依上述,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經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得就房屋稅核課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作成評定(法規命令),惟其評定(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母法之規定,亦不得恣意逾越其授權範圍,否則應認不生效力,法官自得拒絕適用(參照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

⑸被告以財政部72年11月30日(72)台財稅第38508 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已於92年廢止,同年財政部另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為系爭房屋殘值率為40% 之依據、計算公式及具體資料,然上開作業要點或參考原則之法源依據何在?是否為房屋稅條例所授權制定?如認該作業要點或參考原則乃財政部依其法定職權而制定,其法律上之依據又何在?何以該等行政命令,得否凌駕於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法律授權之權責之上,使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評價時,應受該作業要點或參考原則之拘束?縱認該作業要點或作業之參考原則,僅供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評價各類房屋標準價格(含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參考。但認定「房屋標準價格」與認定「鋼骨造房屋於用滿60年後,仍有40% 殘值率存在」本為二事。房屋稅條例第11條既未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可為課稅目的,不憑實地考察之事實為恣意評價折舊標準,則桃園縣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僅參照該部頒參考原則訂定『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而不憑實地調查資料,並於92年4 月8 日之委員會,作成不調整房屋標準單價及折舊標準之決議,顯已逾越法律授權而為恣意之評定,而置系爭房屋於用滿60年後,事實上僅存約7.75% 殘值率之事實於不顧。被告固主張係出於課稅目的而為評價,仍難認其評價符合法律授權之本旨。

⑹綜上所陳,被告固一再主張已考量納稅義務人負荷能力,其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均低於市場行情,但並未提出任何實據。房屋標準價格應如何評價,始堪稱妥適,本有仁智之見,原告並無爭議。惟無論房屋標準價格如何認定,其用滿60年後之殘值率,無論依據任何客觀之認定標準,均不應有重大差異,否則必將模糊「殘值」概念,而顯非立法當時之本意。系爭房屋既經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聯合鑑定殘值率應為7.75% ,與系爭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認定之40% 殘值率相較,斷無仁智之差異可言,其間必有一方為謬誤。鈞院95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固認鑑定報告所指房屋價格,係以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之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房屋標準價格為基礎,兩者顯然不同。然此一論證,仍僅能說明系爭房屋之標準價格容有不同認定標準,但就系爭房屋用滿60年後仍有40%之殘值率而言,系爭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如何之學理或標準加以認定,並為說明。又前揭現值作業要點或作業之參考原則,又係依如何之學理或標準加以認定?

⒉被告機關固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論如何評定各類房屋之殘餘價格率,其評定乃為課稅之目的,與所認定之殘餘價格率是否符合估價學理或實情等節無涉。然查: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顯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應評定之房屋準備價格,必需經過實地調查,作成報告後始可據以評定,不能僅為課稅目的而任意評定。然通觀全卷,並無任何稅捐機關針對同一區域房屋之「殘值」調查佐證資料,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如何據以評價系爭建物於使用期滿後,猶存在百分之40之殘值,殊有可議。被告曾於另案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記錄表」九紙,然自形式上觀察各該紀錄表內容,應認非屬前揭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同一區域房屋之「殘值」通案評價,而係就特定建物作成之房屋價值紀錄,且無殘值之估價紀錄,其用途顯非作為供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包含「殘值率」之調查佐證資料。再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及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可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計舊標準,最終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評定之,自應以實情為據。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其使用期滿60年後之殘值若干?既未曾經過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區域性、通案性乃至於個案性之實地調查報告,顯見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滿仍有百分之40之殘值,並非根據實情,而難謂係屬適法之評定。

⒊至於被告主張:桃園縣境內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經桃園縣政府以73年6 月19日桃府稅二字第73736 號公告在案。而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理由四,則以該「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一經評定公告後,即成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將成為直接影響人民財產之負擔,故應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房屋課稅現值有所決定,但各該構造等級範圍內之個別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可透過地政機關或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是得以「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行政處分之「一般處分」,並認該處分未經任何相對人聲明異議,自已確定,法院無從再予審究一節: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 款規定,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當時,相對人不在其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內,且行政機關並未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者,自不能認定該行政行為乃「一般處分」。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8年3 月31日始竣工,自不可能於桃園縣政府以73年6 月19日桃府稅二字第73736號公告「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當時,成為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當然亦無可能於當時依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依法提起救濟;該公告本身亦不曾表明不服者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準此應認前開公告之行政行為,並不該當「一般處分」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益見原處分機關僅為課稅目的,並未據依法評定之房屋殘值率核課房屋稅,自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故在解釋上,應受稅捐法定主義之限制,而懂得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並在其耐用年數範圍內,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應認定並無殘值,從而立法當時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定額折舊之評定,即如評定耐用年數為60年者,其每年定額折舊率為1/60,並逐年折舊至滿耐用年數之日止一節: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規定,係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 日(88)府稅財字第35970 號函公布及財政部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880810774 號函同意備案,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並不違背。又房屋之折舊,一般會計帳務上係以估計殘值及按耐用年數予以提列折舊費用,然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及依其耐用年數核計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其計算方式雖與會計上之處理一致,惟房屋折舊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提列,殘值不再降低,其目的除了稅收外,主要在於評價的基礎各不相同,會計上的不動產係以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的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房屋標準價格為基礎,兩者顯然不同;因此,房屋稅之折舊率,係按房屋之構造別等訂定房屋構造折舊表作為課徵房屋稅提列折舊之準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既未曾經過當地稅捐機關作成區域性、通案性乃至於個案性之實地調查報告,顯見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滿仍有40% 之殘值,並非根據實情,而難謂係屬適法之評定一節:依財政部賦稅署95年12月15日台稅中二字第0950479015號函及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於物價總指數有達30% 以上增減時,始需重行評定,惟查我國之蠆售物價總指數自73年以來其漲跌幅度均未達30 %,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蠆售物價指數銜接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應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係於90年6 月20日始修正公布,且依該法條規定自其修正公布後之第3 年即92年起始有重行評定之必要,亦即系爭房屋91年期以前之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事項,並無需辦理重行評定。且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亦於92年4 月8 日召開委員會會議,並於會議中就「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等標準為審議後作成不重行評定,照原標準通過之決議在案,此有相關會議紀錄及議程資料影本附案可稽。再查,桃園縣評定房屋現值,緣依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辦理,該作業要點,雖經財政部於92年5 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惟於同時即以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取代之,為應實際作業需要,爰以部頒之參考原則於93年8月20日經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訂定「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1 日府稅房字第09305340222 號函公告在案,準此,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由「桃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條明定,而該作業要點係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所制定,而該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而訂定,故前揭規定,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規定,故被告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核課其房屋稅,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⒊末查本案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於88年6 月11日申報設籍,此有被告房屋稅稅籍記錄表附案可稽,依桃園縣房屋稅折舊率標準表規定鋼骨構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率為40%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核定其95年期房屋稅計2,5103,865元,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就系爭房屋90年至94年房屋稅事件,持同一理由提起行政救濟,其90年至93年房屋稅部分,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參91年度訴字第2127號、92年度訴字第242 號、93年度訴字第1207號、94年度訴字817 號判決),另94年房屋稅部分,亦經桃園縣政府95年1 月3 日府法訴字第0940289713號訴願決定作成訴願駁回,綜上,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原核定房屋稅25,103,865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 、按房屋所有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所明定;次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所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1 至3 款規定所稱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限、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交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財政部92年5 月19台財稅第0920451496號函頒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核屬財政部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俾於各縣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暨現值時有所遵循,核其內容與房屋稅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適用。另桃園縣政府亦予以參酌於93年9 月1 日府稅房字第09305340222 號函頒布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依據。」(在此之前,則有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16日88桃稅財字第88029919號函頒布之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本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爭執者在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種房屋之「殘值率」,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固得就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加以評定,惟上開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加以評定,解釋上應限於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並在其耐用年數範圍內,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應無殘值可言,從而立法當時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定額折舊之評定,惟本件房屋稅核課所據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透過先扣除百分之40「殘值率」之折舊標準,變相將所評定之房屋耐用年限60年加以延長至100 年,致每年均高估房屋價值而發生房屋稅超徵情事,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非適法;又評定殘值率之法律授權,應以估價學理中可資適用之原理原則為限,否則難免因行政機關恣意濫用授權,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原告前於另案即鈞院91年訴字第2127號聲請並蒙准函囑台北市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使用期滿後之殘值率作成鑑定,經該公會鑑估其殘餘價格率應僅存百分之7.75,本件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百分之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又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價格評定前,必先有實地調查佐證資料為基礎,「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明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顯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應評定之事項,必需經過實地調查,作成報告後始可據以評定,通觀全卷,並無任何稅捐機關針對同一區域房屋之「殘值」調查佐證資料,至「房屋稅稅籍紀錄」,並非實地之調查報告;再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其使用期滿60年後之殘值若干?既未曾經過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區域性、通案性乃至於個案性之實地調查報告,顯見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滿仍有百分之40之殘值,並非根據實情;是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經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得就房屋稅核課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作成評定(法規命令),惟其評定(法規命令)不得牴觸母法之規定,亦不得恣意逾越其授權範圍,否則應不生效力,法官自得拒絕適用,被告機關據不合法之法規命令所為房屋稅核定之處分、復查決定暨上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應均認係不適法而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準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等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核計之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核算而得。又關於房屋標準價格則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參照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3 款之事項予以評定,該3 款事項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亦應由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再查,本件爭點之所在即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1 ,其計算式為《成本1 -殘值率40% 》÷耐用年限60年=1%,已經桃園縣不動產評定委員92年第1 次會議予以評定,並交桃園縣政府以93年9 月1 日府稅字第09305340222 號公告在案,而系爭房屋稅籍設於88年6 月11日,為鋼骨構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公告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載,其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1 ,被告據此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及桃園縣房屋地段等級表核算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核課其95年房屋稅計25,103,651元,並無不合。

四、又查,房屋稅之折舊率,係按房屋之構造別等訂定房屋構造折舊表作為課徵房屋稅提列折舊之準據。原告雖一再指摘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逾越授權就「殘值率」予以評定云云。惟揆諸上揭各項規定可知,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為計算房屋課稅現值之要素之一。故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一經評定公告後,即成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故應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房屋課稅現值有所決定,但各該構造等級範圍內之個別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職是之故,「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該處分經縣市政府公告時,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已具有拘束力,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本件95年度房屋稅所適用之折舊率既經桃園縣政府予以公告,未經任何相對人聲明不服,自已確定,原告迄今始予爭議,並主張被告應提出評定之資料、程序等節,實無從再予審究。況查,前揭桃園縣政府所公告者為「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並非公告「殘值率」,「殘值率」只是算出折舊率之一個參數而已。故本件爭點應在於該折舊率之擬定依據、具體資料為何?此經財政部賦稅署以95年12月15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50479015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課徵之』又查財政部72年11月30日(72)台財稅第38508 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按此,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故旨揭實施注意事項為課稅目的,訂定『台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及『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惟考量納稅義務人負荷能力,其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均低於市場行情,合先敘明。三、有關旨揭實施注意事項係依上揭財政部頒布之作業要點訂定,其第4 點折舊標準規定,係按房屋之構造別採簡單平均法預留最低使用價格,按年計算折舊,房屋提列折舊年數已達最高耐用年數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即其最低使用價格不再降低,其主要原因為課稅目的,維護稅政,並避免納稅義誤人稅賦過重。故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仍依照台灣省政府57年4 月17日府財稅三字第30923 號令頒之標準計算,至於新增『鋼骨造』其每年折舊率、最低使用價格及最高折舊年數比照『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內鋼筋混擬土造訂定。…」,此有財政部賦稅署95年12月15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5047901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以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係於90年6 月20修正公布,依該法條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之第3 年即92年起始有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必要,而桃園縣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之事項,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業於92年4 月8 日召開委員會會議在案,依該委員會會議紀錄內亦明載:「提案一、本縣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提請審議。說明:一、房屋稅條例係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 月1 日施行,依據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146號函說明2 :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時機之規定,已由原定物價總指數有30 %以上增減時,修正為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準此,本縣房屋標準價格亦應於本年內重行評定。二、本縣房屋標準價格係以財政部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本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訂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及『桃園縣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為準據。其中『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前於86年9 月2 日以桃園縣政府86府稅財字第8600160975號公告修正…三、按房屋是否重行評定標準價格之時機,修正前係以物價總指數有30% 以上增減時。但目前規範為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而無關乎物價指數,但理論上仍應與物價指數休戚相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躉售物價指數自民國86年以來,漲跌幅度均未達原定之30% ,且國內外整體經濟層面均不佳,景氣持續低迷,目前本縣房屋標準單價雖有偏低,惟由於經濟及房地產不景氣已持續多年…是以此時實非調整之適當時機,以客觀性評估,似無牽動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必要。…五、本縣『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已另作成提案擬於提案二審議,至『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等原定標準尚屬合理,擬建請不再調整修正。…決議: 本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不重行評定,照原標準通過。」在案;此有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2年第l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議程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已於92年4 月8 日召開委員會會議,並於會議中就「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等標準為實質之審議後,作成不重行評定,照原標準通過之決議在案。核此委員會之審議,並非無據,亦無不當聯結,或基於何等不正確之事實等判斷違誤之情事,自屬合法。

五、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經委託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成評估報告,適當殘值率為7.75% ,系爭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百分之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云云;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殘值率7.75% 之評估單位即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非前揭法令規定授權之評定機關,又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所進行之個案鑑定,固具有經濟上之意義,惟於房屋稅之核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係依據「1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裡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故對於同類建材、同地段調整率之房屋,其計算之參數均相同,不可能產生個案上之差異,故該鑑定所得,自難為本件之準據;況房屋之折舊,一般會計帳務上係以估計殘值及按耐用年數予以提列折舊費用,然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及依其耐用年數核計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其計算方式雖與會計上之處理一致,惟房屋折舊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提列,殘值不再降低,其目的除了稅收外,主要在於評價的基礎各不相同,會計上的不動產係以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的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房屋標準價格為基礎,兩者顯然不同;因此,房屋稅之折舊率,係按房屋之構造別等訂定房屋構造折舊表作為課徵房屋稅提列折舊之準據,再依房屋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據予課徵房屋稅之因素,除殘餘率外,尚有房屋標準單價、面積、耐用年限、房屋坐落地段調整率,及樓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項使用情形,就其使用用途按適用稅率核課之;是房屋稅之核課係全面性因素之考量,非僅能以個別或單一因素之評估數值,即逕作為核課房屋稅殘值率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公告之折舊率核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並據以核課95年度之房屋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陳 秀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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