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02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唐治民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05月04 日以新台幣(以下同)315 萬元整標得相對人所辦理「新竹林區管理處95年度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 竹東苗圃」勞務採購案。聲請人於繳交履約保證金後,相對人竟告知聲請人系爭採購案之苗木須由聲請人提供;由於投標須知及合約藍本均未規定苗木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雖迭經聲請人行文相對人要求釋疑或協調,惟均未獲合理結果;相對人旋於95年06月14日以竹作字第0952231018號函認定,並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如聲請人未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相對人即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遂於95年06月20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則於95年07月05日以竹作字第0952105208號函認定聲請人異議無理由;聲請人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然查,系爭行政處分一經執行,聲請人之聲譽立即受損,復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損害不可謂不大,更有其急迫性;且訴訟程序曠日廢時,俟判決確定往往已逾1 年,不論判決結果如何,聲請人之損害亦將難於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一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然即造成聲請人營運生計陷入絕境。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致其無法獲得預期之利潤,甚至聲譽受損,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本質上仍為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則對聲請人所受前開財產上之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