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64號
- 聲請人
-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中央研究院
- 代表人
- 乙○○(院長)
- 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96年6 月中旬由網路上得知相對人(按需用單位為相對人中央研究院之「分子生物研究所」,下同)計畫採購不織布隔離衣帽鞋套等一批,遂提供企劃書及樣品予相對人,經審查後,相對人以聲請人為第一優先議價廠商,於96年7 月17日按相對人通知時間進行議價程序,最後以底價承作,惟事後得知底價僅新台幣(下同)573,000元,聲請人認底價訂定不合理,提出異議,要求重新議價後再行簽約,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簽約,乃於96年11月21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遂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申訴,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㈡系爭採購案僅有2 家廠商提供企劃書,第2 家廠商報價明顯低於聲請人,但未被列為第1 順位議價廠商,足證其產品之規格材質不如聲請人所提供之品質,相對人卻將聲請人之報價排除不列入參考,仍以以往採購之廉價產品作為參考底價,且相對人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百分之十為原則,計算履約保證金,不免有故意誤導之嫌。依據以往經驗,公告內容大都有註明預算金額,且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通常為預算金額或底價之百分之5 至百分之7 等,相對人就底價及履約保證金之訂定有諸多不合理,顯有誤導廠商之嫌。相對人如認其報價過高亦不應將聲請人列為第一優先議價廠商,並告知履約保證金額,誤導聲請人錯估情勢,且據以往參與政府機關投標經驗,系爭底價之推估亦非不合常理。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21日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已立即造成聲請人無法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且聲請人公司有某些醫療產品是全國唯一之生產者,如列為不良廠商,則會使公立醫院無法取得該項醫療用品,對公益有所影響;且聲請人所產製之部分商品有其獨特性,若不停止執行,將無法估算所喪失之買賣機會,損害實難舉證,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5 項,請求裁定相對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云云。
三、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一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一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公司有某些醫療產品是全國唯一之生產者,如列為不良廠商,則會使公立醫院無法取得該項醫療用品,對公益有所影響云云,並提出「國發碘仿紗布條」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材標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僅憑該等文件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該類醫療器材之全國唯一「供應者」及本件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即有影響於公益之情事。且聲請人主張縱然屬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2 項及第10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特殊需要或緊急採購事項,仍得將聲請人列為採購機關之招標廠商,仍不必影響聲請人之營運。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