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43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張政衡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事件,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如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若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非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即不得准許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77 號裁定意旨)。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同辦法第3 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但境管局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實施面談。」同辦法第10條第3 款及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同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可知,上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經面談後,其與在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或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經相對人撤銷其許可、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及限令10日內出境之事項,與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益事項有重大關聯。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於93年11月18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惟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與其在臺配偶田國棟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接受訪談時,因說詞有重大瑕疵,經相對人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乃核定未通過訪談,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以96年5 月2 日內授移服東縣世字第0960942844號處分書註銷聲請人之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並限令聲請人應於96年5 月10日前出境(下稱原處分,其適用法條誤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業經相對人當庭釋明),聲請人不服,除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外,並以聲請人之配偶罹患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需聲請人長期照顧其生活起居,始能維持生命為由,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接受訪談時,因說詞有重大瑕疵,經相對人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乃核定未通過訪談,有上開原處分書及面談結果建議表各1 紙附卷可參,自符合上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之要件,則相對人依同辦法條第11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聲請人之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並限令聲請人應於96年5 月10日前出境,即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雖限制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惟上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具有重大公益目的,已如前述,則本件貿然准許停止執行,亦將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雖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罹患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尚須人長期照顧等語,固有其依據,然此項照顧事務非不可由他人代勞,聲請人並無親自為之之必要。職是之故,本件基於國家法益優先保護之考量,本件縱如有聲請人所云,原處分執行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仍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