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72號
- 抗告人
-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18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惟抗告人申請長期居留,而與其在臺配偶田國棟於96年4月24日接受訪談時,因說詞有重大瑕疵,經相對人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乃核定未通過訪談,此有上開原處分書及面談結果建議表可參,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之要件,則相對人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以96年5月2日內授移服東縣世字第0960942844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註銷抗告人之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並限令抗告人於96年5月10日前離境,即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雖限制抗告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惟面談管理辦法規範之事項,與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益事項有重大關聯,具有重大公益目的,則本件貿然准許停止執行,亦將於公益有重大影響。雖抗告人主張其配偶罹患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尚須人長期照顧等語,固有其依據,然此項照顧事務非不可由他人代勞,抗告人並無親自為之之必要。職是之故,本件基於國家法益優先保護之考量,縱如有抗告人所云,原處分執行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仍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於原處分具體表明係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何條、何項、何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僅含糊稱係依該許可辦法第14條之規定云云,核原處分難謂適法。相對人雖依原審庭諭,由相對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東縣服務站以96年6月5日移署服東縣陸字第0960000029號書函(以下簡稱補正書函),補正原處分書漏載部分,惟原處分書之發文機關係相對人,由部長乙○○署名,而補正書函之發文機關係相對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東縣服務站,並由該站署名。惟該站既係相對人之下屬單位,能否以其書函補充上級機關之處分書理由之缺漏?其體制即非無疑義。且補正書函又謂撤銷抗告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係依該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云云。然查該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適用之範圍,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始有其適用,本件抗告人係申請長期居留,而申請長期居留規定於該許可辦法第27條,因此本件適用之法條應以該許可辦法第27條為主要條文,補正書函並未引用該主要條文,適用法律自屬違誤,原處分適用法律,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停止執行之原因。又抗告人之夫田國棟年老體衰,除有多項病症外,尚有巴金森症,記憶衰退,於面談時,對數年前之瑣事記憶不清,而遭面談官誤為無婚姻之實,撤銷許可,委屬誤會,抗告人業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二人間確有結婚及共同生活之事實。況抗告人在臺灣7年期間,並無足以妨害國家法益之違反法令行為,原裁定泛言基於國家法益優先保護之考量,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已遵照原處分於96年5月10日出境,至今有1個月餘,爰請從速裁定停止執行,重新申請回台照顧其夫,否則其夫生命難以維持等語。
四、本院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於96年4月24日與抗告人及其夫田國棟面談,因渠等說詞有重大瑕疵,乃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復因原處分作成之前,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申請長期居留,惟未經許可,且未獲長期居留證件,故其尚處於依親居留之狀態,相對人無從依上開許可辦法第27條之規定為任何行政處分,乃依該許可辦法第14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註銷抗告人已獲之入出境許可證,並限令於96年5月10日前離境,原裁定更認定符合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第5款及第11條之規定,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本院核無違誤。又由原處分理由中記載之違規事實及依據法條,不難推知抗告人係有該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進而得知相對人係依該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原處分雖未詳載其依據法條為該許可辦法第14條之何項、何款,亦未記載該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款,惟尚難遽謂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合法性顯有疑義;雖嗣後係由相對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東縣服務站以補正書函補正理由,而非由相對人為之,亦然。又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縱有如其所云,原處分之執行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惟考量照顧其夫之事務可由他人代勞,且面談管理辦法規範之事項,與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益事項有重大關聯,具有重大公益目的,如貿然准許停止執行,將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本院亦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