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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1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件即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 條再審事由部分,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另由本院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1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1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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