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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1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己○○(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市土地之地價稅迭提訴願,其中關於87年之地價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9月12日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依法於92年10月6日新市稅地字第0920245030號函,以本件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核定應補繳本稅新臺幣(下同)1,457,167元(87年地價稅總計2,914,334元,訴願時已繳納半數1,457,167元),併加計行政救濟利410,820元,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惟再審原告等對納稅義務人之範圍及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8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87年地價稅「本稅」繳款書僅載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2、16條之規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7號號意旨,係不合法之通知;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85年4月15日85年抗字第817號確定裁定意旨可知,本件「本稅」僅對丁○○1人發生送達效力,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未生合法送達效力,自無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4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訴字第2699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按此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⒉原稅單所載蘇繼鋒之繼承人為羅繡妍、蘇純綺、蘇純妍3人,再審被告自承有誤,而將蘇繼鋒之繼承人變更為吳淑美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

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84號判決及蘇繼鋒繼承人變更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本件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所以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再審原告並未提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從而,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及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意旨,選擇繼承人地址設於本轄者,於系爭土地87年地價稅「本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陳素鑫蘇木榮之繼承人代表」,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向其送達,並無違誤,且送達效力及於納稅義務人全體。蘇繼宗、丙○○、丁○○等3人並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不變期間(88年1月22日)內,即87年12月28日共同具名申請復查,至其他繼承人則因未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期限內提出復查,依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已屬確定,而蘇繼宗等3人雖依規提起行政救濟,惟經92年9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駁回亦告確定在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及45年判字第60號分別著有判例。據此,本件系爭土地87年度地價稅「本稅」既經判決確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爭執。又再審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85年4月15日85年抗字第817號判決意旨,訴稱本件「本稅」僅對丁○○1人發生執行名義乙節,查該判決係屬強制執行事件,其適用法律依據與本案地價稅核課事件並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特此陳明。

⒉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略以,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06/24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02/10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等語。在上開函釋尚未頒布前,再審被告係依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規定,選擇繼承人地址設於本轄,向其開徵送達,92年函頒後之案件,皆應依該函釋規定辦理。是以,87年地價稅「本稅」於92年9月1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被告即按上開函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核發本稅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繳款書,以財政部就再審原告遺產稅所為訴願決定書所載14名之繼承人名單作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其中丁○○、丙○○、蘇繼宗、蘇貞貞、戊○○、蘇詵詵、蘇灼灼、甲○○、乙○○、蘇繼鋒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林東明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昭昭(蘇木榮之女,於86年間逝世)之配偶,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為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繼承規定,渠等皆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惟蘇陳素鑫(蘇木榮之配偶)已於88年逝世,遂於核發系爭本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繳款書時,將其納稅義務人更換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人」並檢附再審原告等14位繼承人名單(因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位不足填寫,故以附件完整表示),而14名繼承人中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羅繡妍等,顯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對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市土地87年地價稅行政救濟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除補徵本稅外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於法有據;且經重行核算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正確金額應為412,359元(原繳納期滿次日,即87年12月24日至行政救濟確定日92年10月3日共計1745日),因原核定行政救濟期間天數計算有誤,致誤核定行政救濟利息為410,820元,惟行政救濟不作不利納稅義務人之決定,故行政救濟利息410,820元,仍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及第27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訴願機關卷、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1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茲依序說明如下。

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274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稅單所載蘇繼鋒之繼承人為羅繡妍、蘇純綺、蘇純妍3 人,再審被告自承有誤,而將蘇繼鋒之繼承人變更為吳淑美云云,並提出蘇繼鋒繼承人變更表、蘇陳素鑫之繼承人丙○○等9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等件影本為證。惟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市土地關於87 年 地價稅之行政爭訟,以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12日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被告乃依法於92年10月6 日新市稅地字第0920245030號函,以本件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核定應補繳本稅1,457,167 元(87年地價稅總計2,914,334 元,訴願時已繳納半數1,457,167 元),併加計行政救濟利息410,820 元,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經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認系爭地價稅之補繳本稅併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處分之合法性。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前開書證影本;惟查,依該等繼承人變更表、地價稅繳款書,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同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274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即蘇繼鋒繼承人變更表、蘇陳素鑫之繼承人丙○○等9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等件影本,並未敘明與其前開再審事由有何關連及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其再審主張顯無該款之再審事由。

五、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即蘇繼鋒繼承人變更表、蘇陳素鑫之繼承人丙○○等9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等件影本,並未敘明與前開再審事由有何關連及有何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情事,其再審主張亦顯無該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以觀,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 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1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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