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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蘇木榮生前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中坐落新竹市○○○段八、八─七、八─八、八─十、八─四七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未經蘇木榮於生前處分,上訴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之一由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移轉予李炯泰等二一三人為由,於開徵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時,未將系爭土地之一併入課徵,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之一移轉登記予李炯泰等二一三人,有適用法律錯誤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依法應退還為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法加計利息,扣抵上訴人應納之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後,將餘額退還,惟被上訴人認為應退還他人不許扣抵,亦有未合。又核課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之土地中,坐落新竹市○○○段五三三、五三

七、五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二),係保護區之農業土地,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並無違規使用,被上訴人更改應課徵田賦為地價稅,於法有違。又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二、一五五、一五五─二、一五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遭人違建占用多年,應由土地占有使用人代為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不為分單由占有人繳納,亦於法有違。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部分核課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即屬違誤。經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一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之移轉登記為李炯泰等二一三人所有,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復登記有效,課徵地價稅基準日既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因而未對上訴人課徵地價稅。該項土地移轉所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係由現所有人李炯泰等二一三人提供,上訴人於申請退稅時亦承認係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未能提示任何繳款之相關資料,難證明係由上訴人繳納,無從准予扣抵上訴人應納之地價稅。又系爭土地之二原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課徵田賦,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辦理清查時,發現未直接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均已繳納而無異議,於法無違。又系爭土地之三遭人占用,上訴人並未提示占有人姓名及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在相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是原處分核課地價稅無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之一,原為其被繼承人蘇木榮與鄭茂發等人共有,蘇木榮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生前並未處分系爭土地之一,上訴人於蘇木榮死亡後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之一之後由其他共有人鄭茂發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移轉予李炯泰等二一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三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完峻。被上訴人開徵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時,上訴人非納稅義務基準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即非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未向其開徵地價稅,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一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惟土地之課徵地價稅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為土地所有權人實質之認定,上訴人要難以系爭土地之一移轉登記有無效之情事爭執。況上訴人曾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一有優先購買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一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核無不當。又系爭土地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移轉他人,土地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即由移轉後之所有權人李炯泰等二一三人所繳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繳納系爭土地之一增值稅稅款之憑證、單據,難認為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人,自無退還其稅款可言,被上訴人否准其扣抵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即無不合。再查系爭土地之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辦理清查時,發現其上房屋年久失修,已破舊不堪致無法居住,不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要件,遂基於職權依據事實認定予以改課地價稅,徵諸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並無不當,且於七十九年改課地價稅時,所有權人蘇木榮經函知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覆,是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早已確定,上訴人殊無再予爭執之餘地,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仍課地價稅而未課徵田賦,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三遭人占用,惟並未就占有事實及占有人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供核,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復查申請書上所載占有資料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其中福林段一五二地號土地上固有「英靈廟」,使用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然僅供奉乙具無主靈骨,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上訴人所稱遭新竹市○○街八十六號住戶所占用一節,經查新竹市○○街八十六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地號為福林段一五三地號,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與系爭土地之三無關,故被上訴人以其勘查現場結果與上訴人主張者並不相符,而未予分單向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占有使用人核課地價稅,亦於法無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核課處分無誤,復查及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如無錯誤,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查本案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七新市稅法字第八七○五八九五○號,所涉為系爭土地之一、二、三之地價稅核課事實,與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一八八九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四○三五六號復查決定,所涉為新竹市○○段

二四一、二四二、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三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核課事實不同,原判決合法認定本案復查決定之事實,並不包括上訴人尚有其他土地應徵地價稅之事實,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難認未就被上訴人另為上開二復查決定所涉土地之地價稅合計總額而課徵,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地價稅按年課徵,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甚明。本案所涉為八十七年度地價稅,與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之核課不同,該二年度之地價稅核課經另案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不影響本案原處分之存在。況該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四○○○○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四一三○六號復查決定維持不課稅之核定。上訴意旨認為本案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原判決仍為實體審理,違背法令等等,並不可採。又查上開另案再訴願決定撤銷各該案原處分之理由,乃因各該案原處分未詳述理由並檢附資料供再訴願決定審究之故,與本案無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與之牴觸,違背法令等等,亦不可採。本案地價稅之核課,乃被上訴人之職權,管轄並無錯誤,原判決所論再訴願決定遞維持原處分,均就本案而言,與另案再訴願決定撤銷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核課地價稅之原處分無涉,難指為理由矛盾。系爭土地之一移轉所有權與他人,既經登記完竣,被上訴人應依登記資料課徵地價稅,無從審究其如何登記,登記是否合法各情,原判決據以維持,並不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繳納系爭土地之一移轉增值稅之事實,因而維持原處分未准退還增值稅扣抵上訴人本案地價稅,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其為納稅義務人,應受退還,指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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