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60號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竹市
- 再審被告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戊○○
- 送達
上列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2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觀之甚明。卷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210號判決,其上訴人為甲○○、乙○○及丙○○,有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稽,再審原告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