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2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簡朝振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522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兼上3人送
再審原告
達 代收 人 戊○○
再審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依再審被告填發之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蘇木榮繼承人丁○○等」,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96條規定,原判決未依法撤銷該不法行政處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03679號函,變更87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等16人為當事人,並無載明住居所,蘇純、蘇純妍無載明「身分證字號」,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再審被告任意以行政命令變更納稅義務人,即屬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意旨甚明。原判決引用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4號函釋,恣意變更納稅義務人,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該行政命令既未訂定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且牴觸母法與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自屬不法。再審被告既稱改課地價稅,地政機關應於每年5月前列冊移送主管機關,核課當年度地價稅。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8日、89年5月12日函送改課地價稅土地列冊予再審被告,依法應於89年改課地價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情形云云。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蘇木榮逝世後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所以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依稅捐稽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及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意旨,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於系爭87、88、89年地價稅補徵之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93年2月24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03679號函變更87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乙○○、林東明...」計16人為當事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案自非行政救濟確定案件等語。查再審被告之上開函係再審原告丁○○等申請更正蘇木榮87年地價稅案,而蘇木榮87年地價稅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無再更正爭執之餘地,遂檢還87年地稅繳款書請其依限繳納,再查87年地價稅事件與本件87、88、89年地價稅補徵事件核課之標的並不相同,本案係再審被告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東橋段公共設施完竣土地87、88、89年地價稅,兩案核課地價稅內容並不相同,再審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實屬有誤。又查東橋段241、242、262地號土地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18日

(88)新地3字第10707號、89年5月12月(89)新地3字第4105號函送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所載,已自86年起公共設施完竣,核與土地稅法第22第1項但書第2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則再審被告依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函釋,自次期(即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9年5月12日列冊函送土地清冊改課地價稅,依法應自89年適用云云,殊不足採。次查東橋段262地號土地,面積912.62平方公尺,係蘇木榮與他人共同持分所有,依地政事務所之建物勘測成果表記載,王與生、池安田、及趙宜全3人分別佔有使用共45.36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各共有人均分別佔有使用其持分面積部分,並繳納87、88、89年度地價稅在案,因再審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分管契約,自應以現有狀況,按持分請佔有人王與生等3人代繳本案之地價稅,並無違誤。另東橋段2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金山面段52地號)於76年間即有建物,核與前揭土地稅法條規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之要件不符,自仍應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該地號曾經蘇木榮之配偶蘇陳素鑫於84年9月3日申請地價稅改由佔用人吳榮昌等22人負責繳納,並經再審被告於84年9月13日以新市稅財字第31792號函核准有案,另於85年1月12月申請該土地原由王與生代繳部分面積26.03平方公尺之地價稅改由佔用人洪德昌負責繳納,亦經再審被告於85年1月20日以新市稅財字第2395號函核准有案。

準此,再審被告就該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惟該地號佔用人22人中之趙宜全、池安田於89年12月13日提示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證明其係佔用262地號土地,非263地號,故該263地號土地面積50.17平方公尺原由趙宜全、池安田所繳納之地價稅回歸由蘇木榮繳納,要無疑義。又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而佔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查明更正,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再審原告發單核課,再審原告前主張上該3筆土地全部由其他共有人及佔有人使用,再審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明該5筆土地係由何人佔有使用,並指定飭其代繳地價稅乙節,核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東橋段241、242及262地號土地,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通報資料已公共設施完竣,則再審被告依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4號函釋意旨自次期(即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東橋段263地號土地,有262地號佔用人池安田及趙宜全誤為代繳稅款,經該佔用人申請,自應回歸蘇木榮負擔;另東橋段262地號土地,在未有分管契約證明佔用人所佔有土地係由蘇木榮所分管前,佔用人申請按蘇木榮持分代繳地價稅,自屬有據,則再審被告按蘇木榮之持分比例,計算佔用人應代繳之地價稅,其餘則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院原判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仍執陳詞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其上訴意旨並未以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理由據以提起上訴,其上訴於法本院不應許可,本應駁回。況上訴人在原審所訴各節,均經原判決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因將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核本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規定:「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再審被告依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地價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蘇木榮,於蘇木榮死亡後,因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依前開法令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再審被告以「蘇木榮之繼承人丁○○等」為系爭繼承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送達繳款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發之繳納通知書並無載明住居所或身分證字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自無可採。另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4號函,係財政部依其法定職權而為闡釋,就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認為應查明公共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之規定無違,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通報資料,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自次期(即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函釋未訂定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且牴觸母法與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自屬不法云云,殊無足採。另再審被告於93年2月24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03679號函係再審原告丁○○等申請更正蘇木榮87年地價稅案,而蘇木榮87年地價稅案件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87年地價稅事件與本件87、88、89年地價稅補徵事件核課之標的並不相同,再審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實屬有誤,業經再審被告予以指明。綜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2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