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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85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姜素娥陳心弘楊莉莉

再審原告
崇煜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原為確定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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