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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9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95年1 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 年8月27日96年度判字第15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依據上開法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者,依據上開法條第3 項規定,另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013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該判決係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所指前開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為管轄錯誤,自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9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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