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8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0950041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 第2 項所明定。雖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惟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提要件,係認行政機關有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存在,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並無不同,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於訴願法第1、2條分別規定即明。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為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實含有撤銷已為拒絕之行政處分之意,亦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5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以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其罹患「頸椎第4 、5 節、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壓迫併左上肢神經肌萎縮功能失常、右手腕外傷併神經受損」,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1日申請95年2 月16日至95年3 月2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無傷害之診斷,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95年4 月27日以保給簡字第021066993 號函(下稱原處分)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上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乃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8 月7 日以95保監審字第155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准予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95年12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龍口郵局,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且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本院略以,寄存後當日應受送達人已到寄存郵局領訖屬實等語,有該局96年6 月27日北一投字第0960600204號函附應送達人簽領執據影本附本院卷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14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至96 年2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2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