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陸軍空中騎兵第60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87年7 月至88年7 月任職於被告期間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嗣國防部於88年1 月20日以珍琥字第120號內部審核令明示被告按「國軍空勤加給規定」第4-1 項「...派往空中救護及急後送單位實際隨機執行任務之航空醫官及航空護理官」發給甲種二號空勤加給,未依飛行部對適用之第4-2 項「...派往飛行部隊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每月1 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發給甲種三號B 級加給,核有未合,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被告認原告溢領新台幣(下同)122,200 元,乃以電話連絡原告,並於89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均未獲原告回應,爰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2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於94年8 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2,200 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以甲種二號與甲種三號之空勤加給職務內容顯不相同,其被命令負有甲種二號之職務,並已付出對價之勞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4 月15日就上開事件,以原告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2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4年8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2,200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業經原告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堪以認定,則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亦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毋庸置疑。從而原告對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行政訴訟,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有所不合,揆之首揭判例,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附此陳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法官 林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