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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52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陸軍空中騎兵第601旅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至88年7月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曾支領甲種2號空勤加給,經國防部88年1月20日(88)珍琥字第120號內部審核令:應以「國軍空勤加給規定」飛行部隊適用之第4-2項「...派往飛行部隊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每月1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發給甲種3號空勤加給,是以溢領新臺幣(下同)122,200元。被上訴人自接獲國防部審核命令後,即以電話連絡上訴人,並於89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惟均未得正面回應,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前遭原審91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駁回,今被上訴人仍未具當事人能力,其訴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起訴,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遭駁回時,未提出抗告,實為捨棄程序保障;本案當事人間並無法律上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所領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對於空勤加給之發給,顯然有嚴重之人為過失,甚至於連旅長都發放錯誤,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事後再令上訴人負擔此一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200元及自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業據其提出陸軍總司令部函、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令、國防部主計局帳務中心會計報表遞送清單、被上訴人函件等件為證,為訴訟攻擊、防禦及便利訴訟之進行,應認其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能力。至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雖認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且該案件係以程序上裁定駁回,並非實體判決,故仍得就本案予以審理。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令、陸軍航空司令部令、函、空勤加給發放名冊(87年7月至88年7月)、國軍空勤加給支給標準表、存證信函各1份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確有自87年7月起支領甲種2號空勤加給一節不予爭執,復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87年7月起至88年7月止之空勤加給發放名冊在卷可按,可見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期間內領取甲種2號空勤加給無誤。次查上訴人係於86年7月29日調至被上訴人所屬醫務所任職醫務室主任職務,有其提出之陸軍航空指揮部令為證。有關本件爭執之加給給與有誤部分,茲因有關加給究應如何核發,應依法律規定為之,而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空勤加給,乃係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4點辦理。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就上開加給核發錯誤之情形,有其提出之國防部內部審核所見應加強改進事項檢討處理表、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令、審計部審核通知等件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於87年7月至88年7月所支領之空勤加給係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4點第1項「...派任空中救護及急救後送單位實際隨機執行任務之航空醫官及航空護理官,...」發給甲種2號空勤加給。惟經國防部88年1月20日(88)珍琥字第120號內部審核令審核後,認其應以飛行部隊適用之上揭規定第4點第2項「...派任飛行部隊或學校航醫職務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每月有1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發給甲種3號空勤加給,難認上訴人確符合得以支領上揭規定之甲種2號空勤加給要件。此外,上訴人對於其確已符合得以支領甲種2號空勤加給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本件確有誤核上訴人加給甚明,嗣後追繳該段期間溢領加給部分並無違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陸軍航空指揮部令可知,該部確有核定上訴人自86年9月26日起支領甲種2號空勤加給一節無誤,有該令1紙在卷可參,此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核定加給處分,僅供敍薪機關日後作為支領加給之基礎,上訴人並無從因信賴此核定加給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如上所述,有關上訴人究應領取甲種2號或甲種3號加給之核定,仍應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之,上訴人既未有符合支領甲種2號空勤加給之事實,足見該核定處分確屬有誤,因上揭規定就如何情形得以支領何種加給乃有明定,上訴人既不符合支領甲種2號空勤加給之規定,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自87年7月起至88年7月止溢領之加給薪資122,200元,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加給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判決之論據。
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需中央或地方機關,始有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依照學者見解,需有1.單獨之組織法規。2.單獨之編制與預算。3.印信。三項標準「皆具備」之組織體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原判決捨此要件不適用,僅籠統地認為被上訴人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實不足採,實為判決適用法令不當。㈡命上訴人負「確已符合得以支領甲種2號空勤加給之事實」之舉證責任實強人所難。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之「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應支領何種空勤加給),實為判決適用法令不當。退一步言,上訴人於部隊為軍職醫官,部隊賦予何種任務,給予何種加給,依照軍隊之管理模式,僅有聽從命令為是,怎可能對於應受有何種加給有任何質疑?
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雖具「信賴基礎」,然而卻「不具信賴表現」,原判決所持之理由極為牽強。蓋加給處分係依循調職處分而來,上訴人依部隊之命令,為何等職稱、受有何等加給,皆依部隊之指示,且上訴人於部隊時,亦曾受部隊告知負有「空中搜救待命」之任務,故上訴人隨時處於待命狀態,已屬「信賴表現」,原判決應為適用法令不當。另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然所謂重大過失,乃過失責任中,最輕微之責任,乃一般人理性之人對事務處理所得預見之程度,而上訴人係醫官,並非部隊中職司「人事」之人員,除非在非常可疑的情況下,上訴人始有預見之可能,否則在本案中認上訴人對空勤加給之發給有重大過失而不值得保護,實失之過嚴云云。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且被上訴人前曾以同一事實向原審起訴,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以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予以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應屬顯無理由等語,已涉及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先後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予許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關於「部隊」是否屬於「機關」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謂「組織」,係指具有法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業據其提出陸軍總司令部函、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令、國防部主計局帳務中心會計報表遞送清單、被上訴人函件等件為證,應認被上訴人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中央機關之一,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主張機關需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單獨之編制與預算及印信,原判決捨此要件不適用,僅籠統地認為被上訴人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實不足採,自屬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云云,殊無可採。原判決復以被上訴人確有就本件加給核發錯誤之情形,提出國防部內部審核所見應加強改進事項檢討處理表、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令、審計部審核通知等件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於87年7月至88年7月所支領之空勤加給係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4點第1項「...派任空中救護及急救後送單位實際隨機執行任務之航空醫官及航空護理官,...」發給甲種2號空勤加給。惟經國防部88年1月20日(88)珍琥字第120號內部審核令審核後,認其應以飛行部隊適用之上揭規定第4點第2項「...派任飛行部隊或學校航醫職務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每月有1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發給甲種3號空勤加給,難認上訴人確符合得以支領上揭規定之甲種2號空勤加給要件,詳如前述。申言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不符合支領甲種2號空勤加給負舉證責任,並無上訴人所指須由其負「確已符合得以支領甲種2號空勤加給之事實」之舉證責任情事。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自87年7月起至88年7月止溢領之加給薪資122,200元,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而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之加給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任加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主張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雖具「信賴基礎」,然而卻「不具信賴表現」,原判決所持之理由極為牽強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