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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84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8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7年7月至88年7月任職於相對人期間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嗣相對人依國防部於88年1月20日珍琥字第120號內部審核令審查結果,認應僅發給甲種三號空勤加給,抗告人溢領新台幣(下同)122,200元,爰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2,200元及自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抗告人以甲種二號與甲種三號之空勤加給職務內容顯不相同,其被命令負有甲種二號之職務,並已付出對價之勞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受有利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以: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93年4月15日就上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相對人122,200元及自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本件業經抗告人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堪以認定,則抗告人自不得再事爭執,亦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抗告人對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行政訴訟,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確認抗告人於87年7月至88年7月任職於相對人期間,應支領甲種三號空勤加給,不得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抗告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22,200元,其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實質既判力範圍尚不及於抗告人所主張對於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終局判決後,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合法,即以駁回,於法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且就抗告人所主張對於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無理由,有由原法院審理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8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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