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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6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軍航空第601旅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前程序原審判決,於既判力之外,創設事實同一性之見解,卻不知內涵為何,實為判決不備理由,且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案是否為前案實質既判力範圍所及,亦或有事實同一性,既有所爭議,應可認為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且原確定裁定既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認定無誤,亦可認其誤解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之訴訟為同一事件,前程序原審判決依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及聲請人之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等,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件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理由。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