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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19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忠行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4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科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梁楊芬所有益華認購權證30,000股,被告認其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5年11月20日法財申罰字第095111874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其92年申報財產時,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有申報配偶婚前於75至85年間所投資之慶堂工業、朕偉、顏工房等股票,雖上開投資並無資料可查證,仍忠實申報,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亦不會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所漏報之益華認購權證30,000股,係配偶於88年間經朋友介紹,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木柵分公司)購買,因不久即下市,故配偶早將此股票當作不存在,而將該證券存摺隨意棄置,原告係以配偶經常交易之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證券存摺(記載有87年9 月16日益華股票餘額22,000股)資料提供而申報,故遺漏於日盛證券公司木柵分公司之益華認購權證30,000股。原告與配偶之有價證券大部分市價均在票面額以下,惟以票面額計算則超過百萬以上,依規定本就需申報有價證券,原告實不需獨故意漏報已下市之益華認購權證30,000股,自然無以己意擅自排除法規之適用情事,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另外,誠實申報財產,本為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原告漏報益華股票情事,自與其餘財產有無誠實申報無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之有價證券,並無排除下市股票之規定,且亦以有價證券之票面額計算,自不容申報人因其市場價值低廉等事由,逕自決定不為申報,且有價證券之查詢亦非難事,除登簿外,向集保公司查詢亦可得知,且原告既為申報義務人,自應與其配偶積極掌握、檢視自身財產狀況,俾正確申報,其未確實掌握財產現狀,尚難以配偶證券存摺隨意棄置卸責,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上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而參酌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85、3630、420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固有漏報其配偶梁楊芬所有益華認購權證30,000股,有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影本附被告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該次申報財產業已申報其自己名下股票5 種、配偶名下股票17種、子女名下股票2 種,因申報股票種類繁多,為申報填寫方便,乃以其配偶於永昌證券公司列印出之股票種類、數量表影印縮小後剪貼,而遺漏其配偶於日盛證券公司木柵分公司證券存摺中之益華認購權證30,000股;原告於91年度申報財產時亦以相同方式申報,亦遺漏其配偶於日盛證券公司木柵分公司證券存摺中之益華認購權證30,000股,此有原告91、92年度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及本院卷)、永昌證券公司世貿分公司證券存摺二本及日盛證券公司木柵分公司證券存摺一本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徵之原告91、92年申報財產時,均有申報其配偶婚前於75至85年間投資之慶堂工業、朕偉、顏工房等股票,該等投資並無資料可查證,惟原告仍忠實申報,且除於日盛證券公司木柵分公司之益華認購權證30,000股外,並未漏報其他股票及財產。故原告辯稱係因配偶於88年間經朋友介紹,於日盛證券公司木柵分公司購買益華認購權證30,000股,因不久即下市,其配偶將該證券存摺隨意棄置,而提供其經常交易之永昌證券公司世貿分公司證券存摺資料供原告申報,而遺漏配偶於日盛證券公司木柵分公司之益華認購權證30,000股,非故意漏報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之漏報固有疏失,惟其係誤認申報結果為正確,並未預見其申報錯誤之發生並予容忍,尚非直接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核尚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處罰故意犯者不合,自不應以該法條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度財產申報時漏報其配偶於日盛證券公司木柵分公司之益華認購權證30,000股,係出於疏失致漏報,尚非故意申報不實,核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處罰故意申報不實者不合,原處分以該規定處原告罰鍰6 萬元,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經準備程序調查後,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51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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