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69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闕銘富

原告
國防大學
代表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整,及被告乙○○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3年班電子科之學生(按「中正理工學院」已調併成「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依據82年度軍事學校招生簡章於81年考取入學就讀。經原告於82年4 月19日尋成字第1251號令因「學業成績不及格」核予退學在案,應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9,648 元整,並由被告丙○○(即保證人)於82年4 月簽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擔保學生乙○○若未繳款,保證人願負償還責任。惟被告等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17 萬9,648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乙○○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3年班電子料之學生(按「中正理工學院」已調併成「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原證二),依據82年度軍事學校招生簡章(原證三)於81年考取入學就讀。經原告於82年4 月19日尋成字第1251號令因「學業成績不及格」核予退學在案,應賠償費用17萬9,648 元整(原證四),並由被告丙○○(即保證人)於82年4 月簽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原證五),擔保學生乙○○若未繳款,保證人願負償還責任。惟原告一再寄發催告賠款通知,被告乙○○、丙○○等仍置若罔聞(如原證六),為此依法提本件訴訟。

⒉查被告乙○○係依據82年度軍事學校招生簡章之行政契約考取入學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應依據招生簡章內契約之第12條(原證三;另附80年及82年甄試升學招生簡章,列為佐證資料,簡章內備註均註明: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如原證七及原證八):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履行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被告丙○○係乙○○之保證人,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故負全部給付義務,且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⒊綜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乙○○係經原告於82年4 月19九日尋成字第1251號令因「學業成績不及格」核予退學在案,並由被告丙○○(即保證人)於82年4 月簽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擔保學生乙○○若未繳款,保證人願負償還責任,合先敘明。

⒉依前揭敘明,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早在82年4 月時即已發生,惟本件被告乙○○係依據82年度軍事學校招生簡章之行政契約考取入學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即前中正理工學院),但行政程序法係在民國88年2 月3 日公布,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雖然原告之請求權早在民國82年4 月時即已發生,如類推適用當時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固為15年,但嗣後新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依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述明了一項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因此本件在82年4 月即已發生之請求權,如類推適用當時民法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固為15年,但在嗣後88年2 月3 日才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應縮短為5 年。

⒊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償還公費事件,顯然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爰具狀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感德。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及家長保證書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前開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5 號、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

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本件行為時即中華民國79年3 月28日國防部(79)伸信字第1487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3年班電子科學生(按中正理工學院已調併成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依據82年度軍事學校招生簡章於81年考取人學就讀。嗣經原告於82年4 月19日尋成字第1251號令因「學業成績不及格」核予退學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萬9648元整(見本院卷第16頁、17頁)。又被告丙○○為保證人,於82年4 月簽立「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擔保乙○○乙○○逾期未繳之償還責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招生簡章、82年4 月19日82尋成字第1251號退學令號賠償費用統計表、退學(開除)學生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催繳存證信函及催繳賠償書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除提出時效抗辯外,未對其上開違約賠償事實提出書面陳述或到庭爭執,堪信以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既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四、被告答辯書抗辯本件於82年4 月即已發生之請求權,如類推適用當時民法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固為15年,但在嗣後88年2 月3 日才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應縮短為5 年。⒊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償還公費事件,顯然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主管訂定機關之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所釋明在案。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民法第125 條本文所明定。查本件在校期間各項費用賠償請求權起自82年4 月19日,迄97年4 月18日始罹消滅時效,況原告為此項賠償給付曾分別於86年5 月、86年10月、91年3 月、93年2 月(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96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9頁)多次函催被告等返還,有上開書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要無消滅之問題,被告此項抗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17萬9648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為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為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中一人若為清償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76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