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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42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瓊文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沈世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22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6年7月7日11時5分,發現原告將裝有廚餘之資源回收類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大安區○○○路616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被告以96年7月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9959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原告簽名收執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19日廢字第J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其間,原告於96年7 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以96年7 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366300 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並未加以審酌於96年7月19日即作處分,完全忽視原告之審級利益,此草率決定實有未恰。再者,被告竟將該陳述意見書當成一般陳情案件於96年7月2日另外作成決定,且被告96年7月19日之處分並未依法送達原告,可見被告對本案處理程序草率、不當。原告並未承認本案丟棄之標的物為家用垃圾,被告認定原告丟棄者為垃圾應負舉證責任。

⒉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所丟棄者為家用垃圾,然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並依比例原則為之,若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致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為衡量標準,亦有輕重失衡之處,實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不符。本案丟棄者為二個蘋果之果皮,以小紙袋包裝,其體積不超過3立方公分,與一般隨手丟棄之紙杯(以1000cc為例,其體積約為10立方公分)或被告舉發之其他案件(以一般塑膠垃圾袋為例,體積約20立方公分)相比,可謂不成比例,故原處分實有違前述比例原則,顯有執法過當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巡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原告將垃圾包(內含果皮、便當盒…等垃圾)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拍照採證後,依法以原告為告發對象掣單舉發,由原告簽名收受,尚無違誤。

⒉次查有關原告訴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並未加以審酌即於96年7月19日作成處分,…原告並未承認本案丟棄之標的物為家用垃圾…應負舉證責任。…」等情,查稽查當時,被告所屬執勤人員發現原告將垃圾包投擲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即上前詢問,原告告知該垃圾包係從家中攜出;俟拆開檢視垃圾包內有果皮、便當盒…等垃圾且已產生螞蟻,此有陳情訴願簽辦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又本案依當場(96年7月7日)發現違規行為開立X499596號舉發通知書,由原告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書背面已檢附陳述意見書予原告,是以被告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有關原告於96年7月16日繕具陳述意見書向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一事,被告按照原告陳述意見書之內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審酌辦理後函覆原告尚無不妥,未影響原告訴願權益。

⒊末查臺北市自86年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民眾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廚餘進行分類後,於被告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方屬適法,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原告未於規定時間逕將廚餘隨意棄置,顯已違反臺北市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之下限標準裁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除使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知悉處分之內容外,並用以保障其程序救濟權利,故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8月20 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96年7月19日)已逾30日,惟因被告無法提出裁處書送達證書以證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被告無法提出送達證書,於程序上固有瑕疵,但原告既已知原處分內容,且合法提起訴願,救濟權已有保障,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尚非重大,並不構成處分違法或當然無效。

二、又原告於96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經審酌後認原舉發無誤,而於同年月19日作成原處分,有案件簽辦單附訴願卷可查。雖該簽辦單勾選係對「陳情」之處理,惟觀其內容可知,係對舉發違規人陳述意見之處理,原處分此部分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四、卷查本案被告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原告將裝有廚餘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告對上述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所丟棄之垃圾並非家戶垃圾,係爭垃圾包內僅有2個蘋果之果皮,以小紙袋包裝,體積不超過3立方公分,被告據以告發處分原告,顯有執法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資源垃圾(如廚餘)應依規定進行分類,於執行機關(本件被告)收回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 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告不爭被告執勤人員查獲當時,已坦承係爭垃圾為家中所攜出;況係爭垃圾包內除果皮外,尚有雞精食品包裝紙盒、水果外包裝之保麗龍、塑膠袋及便當盒等資源回收物,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所訴,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被告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之處分,係依原告之違規情節,以法定最低額罰鍰予以處罰,經核尚無執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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