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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12號

違約賠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秋鴻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08月31日93年度簡更一字第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01月25日96年度裁字第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08月31日93年度簡更一字第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 年01 月25日96年度裁字第193 號裁定,以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再審,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係最高行政法院,且再審原告係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8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0001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約賠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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