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再字第00029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慶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94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及本院93年3月25日92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業經世界關務組織(WCO) 作成正式解釋,判定其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Code)(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採行該制度) ,其正確稅則應依準則3(A)( 即中文版之準則三( 甲) )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8533.29),而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第8536節。再審原告並提出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之稅則核定意見書,證明各國海關亦均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唯獨我國,海關採取與全世界各國不同之見解。惟綜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三( 第4 至6 頁) ,並無原確定判決如何不採前述世界關務組織(WCO) 解釋之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乃未審酌前述世界關務組織(WCO) 之解釋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維持原判決。若原確定判決審酌前述世界關務組織(WCO) 之解釋,則應認世界關務組織(WCO)之解釋確屬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Code) 之權威解釋,我國海關應採取與世界各國一致之見解,而廢棄原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聲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廢棄。本院92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查世界關務組織(WCO)HS 委員會所作將系爭自復保險絲歸列第8533節之見解,乃美國泰科公司及美國海關非以原始型錄所戴之名稱「Resettable Fuse 」( 自復保險絲) 所作之稅則解釋,而以不正確之「PPTCThermistor」為貨名所作成錯誤之分類見解,該見解將自復保險絲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核與HS註解規定不符。又該HS委員會第34屆會議之主席為美國籍,於本件稅則解釋案並未自行迴避,顯有不妥。故該稅則分類決定書稿基本上已相當偏頗,其不具客觀性、公平性及正確性,自不待言。況我國並非該組織之正式會員國,亦非觀察員,致無權在該組織會議中就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做適當、完全之辯護,誠有失公允; 我國既非其會員國,則該組織對任何稅則分類所採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故該見解不為原審所採。從而,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昭環,嗣依序變更為江安雄、王次朗、許盧節英、李茂、饒平,並已由饒平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再審原告於90年9月22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E/90/223/KB344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TSOR RXE050-2(POLYSWITCH),數量為15,000PCE,稅則第8533.21.00號,稅率FREE;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應為POLYSWITCHRESETTABLE FUSE,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00號,稅率7.5%,應課徵進口稅新台幣(下同)2,145元。另以本件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且與另案CE/90/223/KB346、CE/90/223/KB348等2份報單均為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進口快遞貨物,且均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經合併核計逃漏進口稅為6,867元,已逾5,000元,遂認再審原告有化整為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再審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之規定,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29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14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3月25日92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8月11日94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6年5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以及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載明如何不採世界關務組織(WCO) 解釋之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乃未審酌世界關務組織之解釋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維持原判決云云。惟查,世界關務組織(WCO) 之解釋,核屬闡釋稅則之意見,判決之證物,則係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兩者有別,應予敘明。又我國並世界關務組織之正式會員國,亦非觀察員,故未在該組織會議中就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做適當、完全之辯護;我國既非該組織之會員國,對於該組織對有關稅則分類之見解,並不受拘束。再審原告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此外,再審原告主張我國海關就系爭稅則解釋,應採取與世界關務組織及其他各國一致之見解云云,再審被告則辯稱世界關務組織HS委員會所作將系爭自復保險絲歸列第8533節之見解,乃美國泰科公司及美國海關非以原始型錄所戴之名稱「Resettable Fuse 」( 自復保險絲) 所作之稅則解釋,而以不正確之「PPTCThermistor」為貨名所作成錯誤之分類見解,該見解將自復保險絲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核與HS註解規定不符;又該HS委員會第34屆會議之主席為美國籍,於本件稅則解釋案並未自行迴避,程序顯有不妥;是以該稅則分類決定書稿已有偏頗,不具客觀性、公平性及正確性等語。惟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兩造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