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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80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80號

再審原告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
代表人
化南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許盧節英 送達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94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8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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