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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15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聲請人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相對人
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 律師

      李文健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 條至第376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以證據章節中有關證據保全之要件,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是知於行政訴訟程序聲請證據保全者,自須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處理境內廢棄物問題,經行政院核定並由新竹縣議會通過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後公開招標,於90年12月發出得標通知書,核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得標商,該公司嗣依得標通知函規定,於91年5 月成立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1年10月共同簽訂「新竹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O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因國家廢棄物處理政策變更等因素,停建系爭契約,已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後續補償事宜,亟需相對人提供各項支出費用證明,並確認停建時之施工進度與狀態。因相對人不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甚至拒絕聲請人進入系爭契約工地會勘現場,致聲請人迄今無從得知相對人暫停施工之時以及停建當時狀態,為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系爭契約之紛爭,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 章「聲明與承諾」第1 條當事人之聲明「壹、甲方(指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本契約為私法契約,一經簽署即對甲方具有合法拘束力,並得依其所載條款對甲方強制執行,如有紛爭,將依本契約所規定之爭議處理方式解決,甲方不得異議。」(見相證1 )及同契約「第12章爭議之處理」第3 條「仲裁」、「壹、提出程序」:「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依前二條之規定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見相證2 ),於聲請人函知停建前,即於95年12月13日,以聲請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前揭仲裁合意條款,具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聲請人提起仲裁聲請(相證3 ),且已繳納仲裁費用達16,482,208元(相證4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5年仲聲孝字第100 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相證5 ),合先敘明。是知聲請人為系爭契約之甲方,業已依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訂明:⑴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⑵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依前達成協議時,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有聲請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稽。從而本於系爭契約訂約當時當事人之合意及真意,係將系爭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並因而訂定以具私法模式之「仲裁方式」解決紛爭。

㈡而聲請人早於96年1 月22日即選定黃錦堂為仲裁人(見相證6 ),且仲裁庭亦於96年6 月26日進行第1 次詢問會(見相證7 )。是故,聲請人實已知悉系爭契約之爭議,依約應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已經進入仲裁程序,復亦參加96年6 月26日第1 次仲裁詢問會,卻於96年6 月25日向本院遞送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時,均未在聲請狀及本院第一次開庭詢問之際,對系爭契約已進入仲裁程序隻字未提,是其隱瞞仲裁之心態灼然,其有利用行政訴訟相關程序解決其私法紛爭之心理亦明。

㈢次查,聲請人聲請保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其中「工程費用」之工程設計費⒈「相關支出憑證資料」;「環境監測-上境」⒈「契約書」、⒊「各項費用憑證」;「地下水質監測-建欣」⒈「契約書」、⒉「各項費用憑證」;「地質鑽探」⒈「契約書」、⒊「各項費用憑證」;「雜項工程」⒊「各項費用憑證」。「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及費用」之「土地購置款」⒈「各項費用憑證」;「過戶規費、土地鑑界、鑑價」⒈「各項費用憑證(稅單、繳費收據)」;「開發計畫審議費用等」⒈「各項費用憑證」。㈠「得標前之籌辦費用90/5~90/12」之「環境影響評估費用-資源」⒉「契約書」、⒊「各項費用憑證」;「律師費用」⒈「各項費用憑證」;「人事行政管理費用」⒈「執行本計畫工作人員投入本計畫之實際工作人時、月薪、人月單價、職稱、相關人員執行本計畫之證明」;「文具及印刷費」⒉「各項費用憑證」;「交通費」⒈「各項費用憑證」;「其他」⒈「各項費用憑證」。㈡「得標後之籌辦費用91/1~95/3 」之「人事行政管理費用」⒈「執行本計畫工作人員投入本計畫之實際工作人時、月薪、人月單價、職稱、相關人員執行本計畫之證明」;「交通費」⒈「各項費用憑證」;「誤餐費」

⒈「各項費用憑證」;「工程顧問費」⒈「各項費用憑證」;「會計費用及相關規費」⒈「各項費用憑證」;「律師費用」⒈「各項費用憑證」;「文具及印刷費」⒈「各項費用憑證」;「其他(含94/9~95/10工地保全)」⒈「各項費用憑證」;「罰鍰」⒈「各項費用憑證」;「投入資金利息」

⒈「各項費用憑證」等,如附表所示以橢圓形線條圈註之事項,業經相對人於上開仲裁程序提出,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更見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大部分已經相對人依仲裁庭之指示,於96年7 月10日提出予仲裁協會(見相證10),而仲裁協會依法會轉交仲裁人及聲請人檢視。聲請人還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達8 大冊近4 千頁,不及消化為由,請求延期開庭(見相證11),仲裁庭並因此將原訂7 月31日召開的第2 次詢問會,改訂為9 月3 日召開,此有相證12之資料在卷足佐。因而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有疑義。

㈣惟問及聲請人附表所示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時,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不願配合提出完整的保全證據資料,系爭工程暫時停止,聲請人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工程之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筆錄)。然查,相對人業已將上述證據資料提出仲裁庭,且亦在本院當庭表示,聲請人要求提出之證據應透過仲裁庭等語,足見相對人之態度並無聲請人所稱不願配合之處,聲請人所述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謂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大部分證據資料,既經相對人依仲裁庭之指示,已於96年7 月10日提出仲裁協會,並旋由仲裁協會轉交仲裁人及聲請人,自無所謂「不願配合」情事,系爭證據尚難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未符證據保全之聲請要件。即令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迄今所提之證據資料有所不足,本其與相對人所訂之系爭契約,亦應在業已繫屬之仲裁程序中為主張或聲請調查,並非無救濟管道,其不為此圖,竟置依誠信精神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於不顧,企圖利用行政訴訟相關程序解決私法紛爭,破壞雙方間之合意,當非適法可行。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0001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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