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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126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陳峯男(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交訴字第0950060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得為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踐行訴願程序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再者,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1 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係訴外人鐵路警察局退休人員李英民之配偶,李英民在職時奉配住於臺北市○○區○○路84巷4 號被告所經管之宿舍。李英民過世後,原告自92年多次向被告提出請求騰空標售,被告曾於93年2 月16日以鐵產房字第0930003107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原告現住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區○○路84巷4 號宿舍房地,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僅能按「騰空標售」方式處理。嗣原告復於95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鐵路警察局提出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事宜,經該局移轉至被告處理,被告遂於95年10月27日以鐵產房字第0950026206號函復原告略以:「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494 號裁定書四、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經查案址眷舍房地區域非僅台端1 戶,目前並無騰空標售計畫,..台端若有搬遷意願,請於95年12月31日向宿舍管用單位鐵路警察局提出【員工交還宿舍搬遷補助費】之申請,若逾上述期限,即乏再發給任何搬遷補助費之依據,且目前騰還眷舍期限訂於96年3 月31日前,仍請配合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交通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院為加強處理眷舍,於92年092305413 號函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有關眷舍房地,應於92年9 月30日前擬訂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議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其未報准留或未依限提出使用計畫者,不得繼續使用原有房地,並以騰空標售處理。依被告93年2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30003107號函示,原告已作成計畫標售。原告於92年12月第1 次提出申請,被告表示未獲全體住戶同意無法辦法相關業務;後因被告於95年底表示將強迫各住戶搬遷,故已無同時搬遷之考量,原告於95年再次提出申請,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92 號裁定表示人民或現住戶無請求權,予以核駁云云。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法執行眷舍騰空標售之行政處分。

四、按行政院先後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交通部依據上開要點所訂頒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國有眷舍處理方式,均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職權行使之依據,並未規定人民或宿舍住戶對經管機關有行政職權之法定請求權,易言之,經管機關對於經管國有眷舍如何處理,乃基於該機關之裁量權限,又各機關提供宿舍借用,乃機關基於內部資源分配所提供之福利,非屬借用人可主張之權利,從而,被告對於系爭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是否辦理騰空標售或採何種方式處理,乃屬被告依法所具之權限,而原告依法並無申請之權。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執行眷舍標售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至本件原告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被告應依法執行眷舍標售之行政處分之先位訴訟後,又合併提起之備位給付之訴--即先位之訴如敗訴,原告放棄之搬遷補助費,應予補發之聲明,經查因搬遷補助費之核發,須先向系爭宿舍管理機關即鐵路警察局提出申請,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直接提起補發搬遷補助費之給付訴訟,為不合法定程序,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12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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