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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九四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葉振權林清祥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九四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癸 ○
抗告人
子○○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壬○○
抗告人
辛○○○
抗告人
寅○○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

        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所居住基隆市○○路二六四巷眷舍,於六十一年即改建為四層綜合住宅,基地已作充分利用,且部分基地未來將提供作公共設施之用,已經無法再行改建。該眷舍所有權人為基隆市,管理機關為相對人,使用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而市有房地之處理,均由相對人為主管機關,故原裁定認相對人非本件被告,顯與事實不符。(二)基隆市警察局應抗告人所請,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本件眷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讓售之規定,簽報相對人,經相對人所屬住宅暨福利委員會(下稱基隆市住福會)決議同意讓售,並經前市長林水木核准,復經基隆市議會通過讓售配住人在案。於基隆市住福會會議決議讓售本件眷舍後,相對人即函其所屬警察局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執行讓售手續。惟於辦理讓售本件眷舍時,需先辦理基地分割,由於原眷舍所有權狀等資料年久遺失,需另行補辦,又因政府機關無此預算,故由本件眷舍配住戶共同集資新臺幣十餘萬元,充作承售眷舍預付定金名義墊付補件費用,待本件眷舍基地辦妥分割手續,各配住戶待繳款辦理配住戶眷舍過戶之際,基隆市政府承辦單位卻函告抗告人以本件眷舍位於商業區,不合已建讓售規定,而作成中止已執行讓售手續之行政處分。查相對人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並且有失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更有悖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何況本件眷舍既經基隆市議會決議讓售配住人,而相對人僅係該眷舍之管理機關,應依照基隆市議會之決議繼續辦理完成該眷舍手續,始符合地方自治基本政策之一貫性,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公函非屬行政處分,有違事實。(三)相對人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臺灣省政府請示,本件眷舍是否可按市價專案查估讓售予現住戶,案經臺灣省政府函示,應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本件眷舍於六十一年即已改建為四層綜合住宅,基地已作充分利用,完全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然而相對人承辦單位卻故意違背臺灣省政府發布之函示,另作不利於抗告人之行政處分,實有違公務員之服從義務。(四)本件眷舍基地共有二筆,其一為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位於商業區○○○○○段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位於商住區。本件眷舍應屬商住區,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提之請求讓售案,屢次答覆均昧於事實,故意諉稱本件眷舍基地位於商業區,不合就地改建讓售規定,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事證予以審究,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公平。(五)縱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所修正,但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讓售本件眷舍案之處理,應注意不能有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舊從優之規定,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有利之事證未作深入之調查論斷,即行駁回抗告人之訴,難令人信服。(六)基隆市所有基隆市○○路二五八巷眷舍,與本件眷舍毗連,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布為商業區,相對人於七十年四月九日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所定「眷舍基地位於商業區非繁盛區內」之標準,向基隆市議會提案,經該會通過,於七十年四月六日間辦畢二五八巷眷舍讓售配住人手續,又照基隆市有眷舍讓售往例,基隆市○○街市有眷舍位於商業區,且僅係三層建物,未達臺灣省政府所定讓售標準,相對人卻仍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八條以該眷舍基地位於「非繁盛區」為由,准予讓售配住人。抗告人請求讓售本件眷舍,與前開案例內容均相同,抗告人竟作雙重標準之行政處分,不但影響抗告人之權利,且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係以:本件眷舍房地之管理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其主管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非被告,故相對人本件函文乃因其為基隆市警察局之上級機關,就有關之法令本於職權而為之意思表示,此與行政機關所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有別,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爰維持訴願決定機關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

四、本院按: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故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就現住戶請求讓售房地與現住戶,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讓售房地與現住戶之作用。次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該辦法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法定請求權;而縣市各機關學校就縣市有眷舍房地之處理,參照前開辦法為之,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既為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於縣市有眷舍房地之處理,原無適用之餘地,縣市有房地管理機關管理縣市有房地時,固可參照前開辦法,惟其房地處理之主管機關仍應依法律規定定之,而非逕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認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請求讓售本件眷舍,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基府人字三字第○九六三二六號函告以:本件眷舍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為商業區及住宅區,依修正前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交由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不得採「已建讓售」方式辦理等語。此項函復,係對無法定請求權之抗告人所為,純屬陳情案件之處理,該答覆自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另原裁定以「前揭眷舍房地之管理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其主管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非被告,故上開函文乃因被告為基隆市警察局之上級機關,就有關之法令本於職權而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等語,而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雖均非全然正確,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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