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235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上1人原告
- 市○○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原告
- 41巷
- 原告
- 辛○○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范植谷(局長)
- 被告
- 癸○○
- 送達代
- 送達代
- 送達代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交訴字第0970019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故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就現住戶請求讓售房地與現住戶,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讓售房地與現住戶之作用,而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規範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之法規,該要點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標售公有眷舍之法定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就住用臺北市○○區○○路21巷2號1樓等國有眷舍房地,向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請求將原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更改為「已建讓售」處理,案經被告臺鐵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以鐵產房字第0960025335號函復略以,原告住用臺北市○○區○○路21巷2號1樓等國有眷舍房地,原奉行政院96年2月9日核定同意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騰空標售」,原告請求更改為「已建讓售」處理,經被告臺鐵多次陳報上級機關辦理後,因本案申辦已逾95年12月31日之法定期限,且與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不符,仍請依限辦理騰空點交宿舍等語。經核此項函復,係對無法定請求權之原告所為,純屬陳情案件之處理,該答覆自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雖交通部以有權核定之機關為行政院,而臺鐵彙整合法現住人調查意願資料,應屬行政院核定眷舍處理方式之內部作業措施範疇,若有所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應於不服核定眷舍處理方式案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單獨為之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固有未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交通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鐵「騰空標售」原告之眷舍,暨請求被告臺鐵「已建讓售」原告眷舍,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540號解釋明揭:「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復著有判例。準此,苟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而基於繳還配住房地所生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臺鐵限於97年2月20日騰遷還舍部分(即訴請撤銷被告臺鐵96年12月13日鐵產房字第0960025335號函限期於97年2月20日前騰遷還舍部分),顯係基於私法關係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徵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乃屬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之範疇,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再者,若原告、臺鐵雙方對於是否騰遷還舍有所爭執,應由臺鐵向普通法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宿舍,查本件並非由臺鐵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宿舍,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移送普通法院管轄之必要。
三、又按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1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3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因眷舍事件,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除列臺鐵為被告外,併列癸○○、子○○、丑○○及寅○○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原告以一般人民為被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即臺鐵)、交通部及行政院補正原告之眷舍為『已建讓售』」部分:經查,原告係不服交通部交訴字第0970019187號訴願決定,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臺鐵為被告,而交通部、行政院均非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且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其所不服交通部及行政院何日期文號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則該部分對交通部、行政院之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