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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81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李玉卿陳秀媖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13000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者,以有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為限,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8判決參照),即無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竟提起,起訴不備其他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二、緣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1日檢舉Spin DancePub 於http: //www.telemap.com.tw網站刊載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案經被告上網查察,並將結果以95年7 月31日府財菸字第09532155800 號函復原告:「前揭網站整體內容,並非以推廣促銷酒品為目的,僅屬餐廳提供之優惠餐飲活動資訊,尚非屬酒之廣告或促銷,得免標示健康警語」。原告復於95年10日26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反映被告未處理上開案件,被告再於95 年10月31日以北市財菸字第09533172700 號電子郵件(行政院院長信箱及臺北市市長信箱)將上開查處結果函復原告;原告又於95年11日29日再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提出要求被告以公文答覆勿以電子信箱(行政院院長信箱及臺北市市長信箱)答覆,被告乃於95年12月6 日以北市財菸字第09533493101 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㈡請鈞院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判決被告須對於原告所舉發之「Spin Dance Pub」之舉發案件為罰鍰行政處分。」。

三、查原告於95年11日29日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提出要求被告以公文答覆原告所檢舉之「Spin Dance Pub」於http://www.telemap.com.tw 網站刊載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經被告於95年12月6 日以系爭書函答覆原告略以:「主旨:貴檢舉人查詢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有關檢舉網頁刊載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而本府迄未函復等8 案,要求本府要以公文函復勿以電子信箱答覆一案‧‧‧。說明:‧‧‧二、查旨揭8 件檢舉案件本府業已於95年8 月4 日府財菸字第09532284600 號函(同案復以95年11月l 日北市財菸字第09533172900 號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轉復)、95年8 月1 日府財菸字第09532155100號函、95年7 月31日府財菸字第09532155800 號函、95年11月I6日府財菸字第09533364200 號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轉復(同案復以95年11月28日府財菸字第09533427500 號函再次函復)、95年11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09533364500 號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轉復、95年11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09533364300 號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轉復(同案復以95年11 月27 日府財菸字第09533427800 號再次函復)及95年11月17 日 北市財菸字第09533364400 號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轉復(同案復以95年11月27日北市財菸字第09533455600 號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再次轉復)分別函復在案,合先敘明。三、另有關檢舉http://home.kimo.com.tw/ewine.tw/news/0502a. htm網頁刊載酒品廣告,未標示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本府刻正依法查處中,俟有結果將另案函復。‧‧‧」核其內容,係被告就原告檢舉事項,說明函覆原告及查處經過,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說明,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並未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原告請求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命被告須對於原告所舉發之「Spin Dance Pub」之舉發案件為罰鍰處分部分,係請求被告對他人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必須在法令上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惟原告所稱之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其雖規定違反該法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得為各種行政措置(例如命改正、科處罰鍰)之權限,然此乃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該等行政處分之權利,其起訴為上開命被告應對於原告所舉發之「Spin Dance Pub」之舉發案件為罰鍰行政處分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48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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