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4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46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姜素娥曹瑞卿楊莉莉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96公審決字第01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核員,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7 月28日部退一字第0952681380號函核定,自95年8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退休核定函以依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原告得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40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86,400 元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458,000 元之行政處分,並將短少部分加計利息退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95年2 月16日增訂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86,400 元,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即退休人員於恢復人民身分之次月起,始能領取退休金,是原告已無公務員身分。次查立法院95年12月12日院會議決廢止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係以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款及第2 款為理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即規定有關人民之權利與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亦證原告係「人民」身分。原告之身分既為人民即應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⒉公務人員須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條件始能准予退休,解除公務員身分,成為「人民」身分。退休案確定後才能核算退休金之多寡,自退休案確定之次月始可領取退休金,是退休人員僅能適用「人民」身分領取退休金,以「公務員」身分則不可領取。被告以違法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適用於原告,雖稱公保優存要點之性質為行政規則,惟查規範機關、職務內部之行政規則與人民無關,應不適用於人民。且立法院係以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款及第2 款為由廢止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故公保優存要點之性質應為法規命令,而應送立法院審查。

⒊被告以行政命令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強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顯違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及第589 號解釋意旨。查84年7 月軍公教實施退撫制度改革後,已規定新制年資不能辦理優惠存款,前已任公職之人員則仍可適用18% 之優惠存款利息。被告卻以行政命令強制施行,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且違反誠信原則。復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致退休前任職低階者減幅最大,顯未符其修正本意,且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⒋按48年修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對退休金給付之計算僅按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實物代金為基礎,實質收入如專業津貼並未計入,故實際領取之退休金額未達應領總額之70% 。政府為求補救,乃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保險金需存入銀行,依利息方式按月分期領回實質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是優惠存款制度係退休制度之配套措施,而非福利措施。

⒌公保優存要點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存入1 年期或2 年期,係指利率之變動時,再存入之利率不得低於18% ,屆期是否繼續存入係退休人員權利。又查公保優存要點自63年發布實施迄今,被告迄未依行政程序法174 條之1 之規定修訂,仍繼續施行,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繼續施行之。

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6 條之1 並無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顯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6 條之1 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應屬無效。

⒎95年2 月16日增訂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業經立法院95年12月12日院會議決自95年2 月16日予以廢止,被告自不得再引用該要點。立法院第6 屆立法委員台聯黨團及民進黨團雖於96年1 月16日提出復議案,惟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該復議案即自97年2 月1 日第7 屆立法委員就任起已屬無效。

⒏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458,000 元,本應得全數辦理優惠存款,惟被告依95年2 月16日增訂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核算,將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整為1,086,400 元,減少存入金額371,600 元,致每月利息減少5,574 元,損害原告之權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將短少部分加計利息退還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茲以原告係屬上開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之對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復審案辦理,是原告認其應提起訴願,洵屬對現行法令規定之誤解。

⒉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優惠存款制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號判決肯認屬政策性福利措施。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審酌國家財政、經濟社會情形變遷及公務人員待遇,自得適時修正要點規定,以落實優惠存款之建制意旨。公保優存要點乃屬過渡性、暫時性之福利措施,具有不確定性,乃以行政規則為執行依據,而得審酌客觀情境變遷適時修正,執行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尚不足構成信賴基礎。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優惠存款制度既屬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考量國內政經環境業丕變,公務人員經濟已非昔日之難以餬口,及退休所得已較同等級公務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為高等情,主動檢討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推動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誠符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之解釋意旨,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⑶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就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係自95年2 月16日生效施行,於該要點修正生效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是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未溯及於該規定修正生效日前適用。次按公保優存要點第5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 年及2 年兩種,‧‧‧。」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訂有期限,於契約期限屆滿時,須提出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申請。原告就尚未續存之優惠存款利息,亦僅屬其主觀期望,尚無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優惠存款制度自實施以來,因國家經濟發展、社會環境多所丕變,各項人事制度有大幅變革,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已隨待遇之調薪而大幅提昇,使目前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公務人員,其退休所得甚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形成過度照顧;復因國內金融市場利率逐年下降,造成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相對提昇,及公務人員待遇逐年調高及退休人數增加等因素,致政府每年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更顯沉重,所負擔之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亦逐年增加,有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之可能,若不進行制度改革,將產生當代人經濟上之利益建築於後代人之預支與侵占基礎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有違社會正義。如仍依原公保優存要點規定繼續實施,將與原訂定目的不符,且造成政府財政之嚴重負擔,就國家資源之分配與運用亦有重大影響。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就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及資源有效利用原則,並注意公務人員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進行改革方案之研議,並配合修正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僅就退休所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待遇一定比例之人員,始限制其優存額度;未超過該比例者,則仍得依原儲存額度辦理優惠存款。上開處理方式,除可達到照護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需求,符合公保優存要點訂定之目的外,並可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促使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運用,且有效降低退休公務人員與一般人民退休所得間之差距,自屬正當、合理,且無違誠信及公平原則。

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具持續性、週期性質,每1 年或2 年即須由退休人員辦理續存作業,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乃規定退休人員自95年2 月16日後辦理優惠存款續約時,始受改革方案之限制,非溯至退休人員過去已辦理優存之契約產生限制,僅得稱係影響性法規,應無溯及既往之疑義。又在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發布施行(95年2 月16日)後退休之人員,向臺灣銀行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即須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已退休人員日後欲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作業時,以二者既屬相同事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當屬無疑。故已退休人員亦應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係依平等原則一體適用,並非溯及既往。

⒌司法院釋字第443 及614 號解釋理由指出,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政府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因待遇所得微薄,致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其退休生活,基於文武衡平及考量當時之退休人數少、得儲存之養老給付金額低,政府需支付補貼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不高等因素之考量下,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自得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另查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係公保優存要點,如按原告所稱改革方案未以法律定之,即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而失其適法性,則依公保優存要點所施行之優存制度亦將失所附麗。

⒍因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而於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所建立之過渡性措施,且因優惠存款無明確法律基礎,僅以公保優存要點及立法機關通過之預算作為執行依據,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等事項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掌所發布之給付行政領域之行政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容有保留之必要,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之限制。

⒎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尚未經立法機關廢止:

⑴法務部89年10月5 日法89律字第000402號函規定略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列7 個法規命令之名稱,基於法秩序安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上開規定似宜解釋為列舉規定,非例示規定。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第7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須送立法院查照者,係指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7 種名稱定名之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按公保優存要點非由法律授權訂定,其名稱係「要點」,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定7 種名稱之一。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補助措施,被告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所訂頒之業務處理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1 款關於機關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行政規則」,自無須函送立法院審查。惟考試院及被告基於尊重立法院審議考試院及被告95年度預算案時所作成之公保優存要點須送立法院審查之決議,於95年2 月16日以部退一字第0952589058號函,將公保優存要點函送立法院查照。

⑵立法院係採合議制,其職權之行使應以立法院之名義行之,立法院所設之各委員會僅具單位性質,其所為之決議於未經院會通過前尚未發生拘束力。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雖經法制、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決議應予廢止,惟該決議經於95年4月11日提報立法院院會表決時,經主席裁示交付黨團協商。立法院復於95年12月12日立法院第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銓敘部函送『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一案,因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通知銓敘部溯自95年2 月16日予以廢止。」惟經立法院台聯黨團及民進黨黨團於96年1 月16日第6 屆第4 會期第16次會議針對上開決議,提出復議,因在場人數不足法定表決人數,決議「另定期處理。」嗣於96年6 月8 日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第16次會議中,繼續處理上次復議案,經主席裁示:「留待表決」。故該規定仍為現行有效存在之規定,被告自得繼續依該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事宜。

⒏本次改革方案,係審酌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基於社會資源應有效利用及合理分配原則、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維護公務人員尊嚴等因素考量下所建制。改革方案施行後,退休公、政務人員仍得分別享有高達85% ~95% 或75% ~80% 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仍為諸多先進國家中最高者。另改革方案之設計,排除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任職年資全為新制施行前人員及任職年資全為新制施行後人員,亦屬嚴守比例原則之體現。

⒐原告經被告核定退休等級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俸點(月俸為40,500元),承保機關按其公保加保年資其於88年5 月30日前加保27年7 個月,及88年5 月31日以後加保7 年2 個月,核給其給付月數為36個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1,458,000 元。原告依公保優存要點之附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規定,其84年6 月30日以前年資(已逾20年),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未修正施行,則原告所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與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均為1,458,000 元。惟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自95年2 月16日起實施,原告亦係於95年8 月16日退休生效,被告爰據以核算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86,4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被告為照顧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制訂公保優存要點以為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依95年1 月17日增訂發布、同年2 月16日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㈠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 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 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 。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 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 點、第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二、原告原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核員,經被告以95年7 月28日部退一字第0952681380號函核定,自95年8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退休核定函以依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 規定,原告得至臺灣銀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86,4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對前開事實及被告核算其退休年資,如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其優惠存款之數額為1,086,400 元等情並無爭執,惟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經查:

㈠原告經核定於95年8 月16日退休,雖非現職公務人員,惟其以被告依95年2 月16日增訂施行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核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為違法,提起行政救濟,顯係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為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行政訴訟先行程序應依復審規定辦理,原告認應為訴願,顯有誤解。又被告核定原告退休時,係基於其任職公務人員,一併就其退休等級、退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年資、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等,一併為審定,與原告退休生效後成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一般人民無關。

㈡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 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1 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 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另行政院64年2 月3 日以台64財字第989 號令訂定發布本件公保優存要點6 點後開辦。

㈢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福利措施,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而非由保險費負擔,且所需經費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94年度判字第1332號、96年度判字第1642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1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公保優存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被告早期為照顧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並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且經十餘年後,被告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牴觸。

㈣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護、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而於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所建立之過渡性措施,其目的係在既有之退休與公保制度外,額外照顧公教人員之退休生活,故優惠存款並無明確之法律基礎,其執行依據之公保優存要點亦非經法律授權,並非法規命令。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自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況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即為公保優存要點,尤難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有何欠缺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權利可言。

㈤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著有解釋。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行政命令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強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意旨云云。惟司法院釋字280 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1 職等1 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施(即使是經「立法」之法律保留),也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早於被告95年7 月28日核定原告退休前之95年2 月16日即已增訂實施,原告當時仍為公務人員,並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尚難謂有何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不合。

㈥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雖經法制、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決議應予廢止,惟該決議經於95年4 月11日提報立法院院會表決時,經主席裁示交付黨團協商。而立法院於95年12月12日立法院第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議之決議:「‧‧‧銓敘部函送『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一案,因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通知銓敘部溯自95年2 月16日予以廢止。」經立法院台聯黨團及民進黨黨團於96年1 月16日第6 屆第4 會期第16次會議提出復議,因在場不足法定表決人數,決議「另定期處理」,嗣於96年6 月8 日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第16次會議,復經主席裁示:「留待表決」(見本院卷62-74 頁)。是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尚未經立法院通知被告廢止之,現仍為有效存在之規定,被告自得據以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事宜。

㈦至於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使退休前任職低階者減幅最大,不符修正本意,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乃對於該增訂規定之個人意見。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95年7 月28日部退一字第0952681380號函之處分,據以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一般性抽象規範之公保優存要點並非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及訴訟之標的,公保優存要點既非行政處分,該規定之當否即非本件審酌範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適用增訂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86,400 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86,400元部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458,000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合併請求被告將短少部分加計利息退還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64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