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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49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侯東昇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受僱利德工程公司負責鏟土機工作,而被告丙○○、丁○○為該公司的股東,被告乙○○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84年5 月15日收受一張新臺幣(下同)675,860 元之支票作為工資,然竟跳票,後續工資524,140 元亦積欠,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等均推託未還,到近2 、3 年更拒絕接聽電話,以逃避債務。按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利德工程公司與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丁○○所開支票遭退票,係惡意詐欺,追訴期間因原告討債電話不間斷應視同刑事權利仍存在,被告應以惡性詐欺連續犯重判,又本件被利德工程公司詐騙人數眾多,是不爭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起訴內容,係原告告發被告等3 人所犯前揭詐欺罪,核屬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而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者,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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