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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69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許瑞助

原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原告標得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午餐公辦民營廠商評選採購案等96件,履約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其中91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即該會第1 階段追繳期間)每月僱用員工總人數均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發單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8,360,352 元。嗣以94年9 月30日原民衛字第09400294661 號函將前開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變更為4,362,33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5008431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6年1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02137號處分書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4,264,12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明確揭示: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區別對待。所謂斟酌規範事物性質,應就事物內在價值及其所欲達成目的判斷(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參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所設三年緩衝期係針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於平時即應比例進用原住民而給予緩衝期間,並不適用於得標廠商,二者規範主體不同,適用期間及執行方式亦有差異,認定原告無從援用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所設三年緩衝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90年11月2 日生效,三年緩衝期至93年11月2 日)。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 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之總額,每滿100 人應有原住民一人。對照該二條文,文字用語相近,均係課予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僅對象不同,細觀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係立於私人地位從事私法行為(僱用契約),並無公權力行使之色彩,何以立於私人地位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享有第24條第1 項所設三年緩衝期間,原告作為得標廠商竟無該三年緩衝期之優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此差別待遇顯無合理正當之理由,縱形式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仍違反憲法第7 條所揭諸之平等原則,顯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區分得標廠商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差別待遇,排除得標廠商適用該三年緩衝期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被告引用該規定為原告不利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以『受處分人參與投標時即可由招標機關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及契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本須就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善加注意,不得因未予以注意、不熟諳相關法令為由,即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仍就原告於91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第一階段追繳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未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百分之一,發單追繳代金。訴願決定維持相同見解。惟苟原告有三年緩衝期之優惠,則緩衝期係93年11月2日始屆至,自無91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第一階段追繳期間之適用。顯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差別待遇有無合理正當理由,攸關被告得否對原告發單追繳代金,乃為本案最重要之關鍵。

三、原處分所附96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得標案件,其中20件得標案件之採購契約僅規定原告應僱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原住民合計達百分之二即可,已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原告作為殷實老牌上市公司並基於該信賴基礎,向來奉公守法,於該等案件得標後,履約期間均僱足身心障礙人士及原住民合計達百分之二,忠實履行採購合約之規定,本件並無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原告依採購契約條款履行,即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被告就此部分科處原告代金,嚴重侵害原告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處分顯屬違誤,詎訴願決定竟認原告標得該20件標案前即已承接並履行其他標案,應知相關法令規定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如僱用不足額,得標廠商依法須強制繳納僱用不足額代金,此乃強行規定,不得以契約雙方未明文或不知法律為由據以主張免除。惟相關案件招標機關均係各縣市政府單位、國小或各縣市鄉公所,辦理政府採購事務均係由各專人專職負責,均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90年11月13日以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公告『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方式須依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竟仍在各採購契約規定原告應僱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原住民合計達百分之二即可,原告信賴該等採購契約均僅僱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原住民合計達百分之二即可,並依約履行僱用義務,自無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言,被告未予審究,仍執意科處代金,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猶遞予維持,更有不當!

四、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被告應以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屆滿當月份是否僱用足額原住民作為科處代金之基礎。原告經向被告申請取得僱用人數表整理後,計算各該得標案件履約屆滿當月份僱用原住民人數,合計僅不足235 人,縱認應科處代金,應僅為372 萬2400元,詎被告竟按月計算人數,認被告各該得標案履約期間內各月份僱用不足原住民人數為284 人,並科處代金合計426 萬4128元,顯有未符。訴願決定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已明定履約期間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並無原告所主張以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屆滿當月份為計算方式之適用,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或施行細則並未就履約期間何時點應僱足原住民人數作細節性或技術性規範,苟以履約期間內各個月份按月計算人數,將造成同一採購合約履約期間內,縱有部分月份已僱足原住民人數,僅因其他月份未僱足原住民人數而遭被告科處代金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應以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屆滿當月份是否僱用足額原住民作為科處代金基礎,始為允當。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認履約期間內應按月計算是否僱足,惟該第107 條第1 項並非定義代金計算之依據,被告按月計算原告是否僱用足額原住民,未同意以履約期間屆滿當月作為計算是否僱用足額,所為按月計算方式是否具合法性,未據訴願決定於理由內詳為敘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原告對於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關於人員晉用相關事項一向忠實履行,徵才啟示廣告特別徵求原住民,無奈原住民人數始終無法僱足,係客觀情事所不能達成(原住民是否願意前來應徵、是否願意受僱,涉及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及就業自由之自由權保障,非得標廠商所能置喙),被告以每月計算原告是否僱用足額原住民並據此科處代金,顯有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難謂妥適!

六、政府採購法第98條明確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該政府採購法規定並未要求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須各達總人數百分之一(僅須合計達百分之二以上即可),詎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竟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須達百分之一以上,顯抵觸母法之規定!訴願決定置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不論,猶將原處分予以維持並駁回原告所提訴願,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課處代金426 萬4128元,不僅有事實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更有違背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信賴保護原則,要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機關竟未詳加審酌,率爾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尤有不當,敬請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予得標廠商三年緩衝期之規定,已係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㈠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1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4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未達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所定比例者,自93年11月2 日起始按月繳納未足額僱用之代金;惟廠商依採購法得標者,自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即應依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於履約期間內負有僱用義務,而未達法定比例者按月繳納代金。

㈡原告雖主張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所設之三年緩衝期,未一體適用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顯有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此三年緩衝期係針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於平時即應比例進用原住民而給予緩衝期間,其所負的義務遠較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需比例僱用原住民者為高。是觀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及第12條二者,雖其目的皆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然因規範之主體不同,適用期間、執行方式亦有差異。故按不同性質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立法者對此為合理之立法區別,未予得標廠商三年緩衝期,已係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就事物內在價值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判斷,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㈢又公部門於進用人員時,因受限於員額編制問題,故於工作權保障法第4、5條賦予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僱用之義務,本應排除具公務員身分者,且按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其五類人員之進用亦需受到各該職缺之管理辦法或聘用條例之規範,非如原告所言係公部門立於私人地位從事私法僱用契約行為。從而原告上開置辯,於法自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以不知法律或契約未約定為由,即主張免除法定僱用義務:

㈠查法律一經公布施行,除有例外或排除之規定外,受規範之對象即應遵行,故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遵行該法第12條之規定,而負有法定僱用百分之一原住民之義務;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了配合工作權保障法之施行,已於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揭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周知;另91年11月27日亦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各應達百分之一」之規定。

㈡職此,原告本需於參與投標時,就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善加注意。況原告於標得該20件標案前,即已承接並履行其他標案,原告應已知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況該等條文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以政府採購作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政策工具,故得標廠商須依法繳納僱用不足額之代金屬強行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契約雙方未明文規定或不知法律為由,即據此主張免除法定僱用之義務。

㈢再者,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僱用足額者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無涉有無歸責性,是以故意過失與否本在所不問。

三、原處分屬羈束處分,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計算方式,於法已有明確規範,是被告對於代金計算方式並無裁量空間,自與比例原則無悖:

㈠查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需選擇侵害最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此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範。

㈡原處分屬羈束處分,是被告對於代金計算方式並無裁量空間:

⒈查行政處分以受法律羈束程度為標準,可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前者係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後者則係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

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第24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 條,得標廠商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履行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時,其應納代金數額之計算,即應於標案履約期間內,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連續期間計算代金,並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上月不足額代金,而各月之代金即係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是此,法已明定得標廠商本應於履約期間內,按月繳納上月之代金,而非於履約屆滿之隔月繳納上月代金。故非如原告所言係以各個標案為計算單位,僅以標案履約期間屆滿之當月份是否僱足原住民作為科處代金之基礎。原告以此置辯,顯於法有悖。

⒊職此,依上開條文之規範,被告對於計納代金之方式,並無裁量空間,是屬羈束處分。原告既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依法繳納代金。況該等條文係為協助促進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以作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政策工具,故得標廠商須依法僱用或繳納不足額之代金屬強行規定,原告非得自行解釋法令認以標案履約期間屆滿之當月份計算代金,即據此減輕法定僱用之義務。

㈢又政府採購程序追求公平、公開原則,原告本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以及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負擔之成本,而於投標前自行考量風險損益,此亦與一般大眾對於有投得標資格者之合理期待無違。是原告本應於投標前善盡注意義務,而不宜以原住民是否願意前來應徵、是否願意受僱等語置辯,而稱屬客觀不能。是縱如原告所言,已以求才啟示特別徵求原住民而仍未能僱足者,始方由被告就義務人繳納之代金代負其教育、訓練、輔導就業等應盡而未盡之義務。故此,原告未能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而繳納代金,亦達工作權保障法促進並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

四、至若被告另以原民衛字第0960005373號函為追繳90年11月至93年8 月止代金通知乙事,其因被告依公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查得原告另以統編00000000標得2 件採購案在案,爰另以函文通知。雖該案業經原告來電告知該統編非屬其所有,然與本件訴訟無涉,特此敘明。

五、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僅能提供每月月底投保人數,被告無法以每月一日投保生效人數計算,屬事實上不能:

㈠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職是被告追繳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代金時,對於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上開法令之規範,應以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㈡然查被告曾多次與勞保局協調是否能提供每月一日之投保生效人數,惟該機關告知因其係以月末人數作為保費計算標準,故僅有月底之統計數據,而各月份內各天數之人數並非勞保局計算保費之標準,故皆為浮動數據而無法確實查核,是僅能提供得標廠商各月份之月底人數,此可參勞保局提供之電子檔欄位說明;另亦曾有其他得標廠商對於未能以每月一日生效人數有所爭執,而被告為釐清得標廠商中央印製廠標案各月份一日之投保生效人數,爰以96年4 月2 日原民衛字第0960016865號函請勞保局對此協助確認,惟勞保局以96年4 月14日保承新字第09610113700 號函說明目前並無統計投保單位每月一日投保人數之機制等語;又被告為釐清每月月底生效人數是否已扣除月底當日退保人數之疑義,另以96年10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600439532 號函詢勞保局,經勞保局以96年10月30日保承新字第09610377170 號回覆在案,說明所提供之月底生效人數係指扣除當月份退保之被保險人人數後,事業單位仍加保生效中之被保險人人數。

㈢因勞保局確有不能提供每月一日投保生效人數之事實,故被告96年1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02137號函向原告作成追繳代金之處分,其各月份所據員工總人數即係依勞保局提供之前月月底投保人數將其退月後作為當月份國內員工總人數,且因各該數據已扣除當月月底退保者,故每月月底投保生效人數實已相當接近次月一日之生效人數。

㈣況被告以當月月底生效人數作為次月一日生效人數,多數情形因每月月底與次月一日之投保生效人數相當接近,故非有更不利於得標廠商之情事。惟遇有例外情形,如人數差距逾百人致影響代金數額變動時,得標廠商亦能舉出反證,被告必當予以審酌。

六、系爭處分是追繳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於標案履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代金:

㈠原告訴稱原處分於訴願期間內,被告竟另函追繳代金116萬2,656元整,且其期間與原處分重疊,顯見被告未盡調查之責等語。

㈡又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追繳得標廠商之代金,其中得標廠商之認定係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將其決標資料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故有公定力而應受到適法妥當之推定。

㈢承前,被告於辦理原住民就業代金查核業務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原告除以統編「00000000」得標政府採購案,另亦以統編「00000000」得標在案,此可稽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紀錄可明。

㈣經查系爭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始另提供原告以統編「00000000」得標乙事。為查證相關事實,被告以96年2月6日原民衛字第0960005373號函請原告針對統編「00000000」得標乙事協助釐清,同時另以函文請求招標機關台中縣豐原市瑞穗國民小學協助提供該等標案之履約情事。查原告於收受被告原民衛字第0960005373號函文後,以96年2月16日興管字第109602098號函回覆在案,並來電告知統編「00000000」非屬其所有;惟招標機關於96年3 月16日回覆之確認表中確認該等標案係原告以統編「00000000」得標在案無誤。故此,因當事人雙方對於該等標案是否以統編「00000000」得標認知有異,是被告對此尚在釐清事實,並未針對統編「00000000」得標乙事另作成處分,特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97年1 月31日原民衛字第0970005401號函,請經濟部協助確認統編「00000000」之疑義,經該部以97年2月5 日經授商字第09701029120 號函回覆說明並無統編「00000000」之相關資料可稽,另併附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供參。是此,被告將不對於統編「00000000」得標之案件,另向原告追繳代金。

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同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同條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同條第3 項規定:「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件被告重行調查結果,以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96件,經被告分別以95年4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50009151號等函請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等招標機關確認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及僱用原住民人數等,已獲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等招標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表所記載事項逐一勾填確認,有採購決標資料確認表影本在卷可稽;又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原告公司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各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爰認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96件,而未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1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02137號處分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4,264,128 元。原告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按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11月2 日生效)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4 條及第5 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93年11月2 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準此,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所定比例者,自93年11月2 日起始須按月繳納未足額僱用之代金;惟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自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1月2 日施行生效後,即應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於履約期間內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如未達法定比例者,即應按月繳納代金。原告雖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所設之三年緩衝期,未一體適用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顯有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此三年緩衝期所以僅賦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乃因渠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於平時即應照比例進用原住民,其所負的義務程度遠較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照比例僱用原住民者為高。又公部門於進用人員時,因受限於員額編制及任用資格問題,故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課予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本應排除具公務員身分者。且該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五類人員之進用,亦須受到各該職缺之管理辦法或聘用條例之規範,非如原告所言單純係公部門立於私人地位從事私法僱用契約行為。是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及第12條之規範目的雖均為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然因規範之主體不同,適用期間密度、執行方式亦有差異。故按不同性質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立法者對此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未予得標廠商三年緩衝期,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 月31 日公布施行,早於90年11月13日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揭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周知(見被告答辯狀附卷一第7 頁)。另於91 年11月27日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明定「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核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悉相符合,自不生抵觸母法之問題。原告參與投標時,本應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採購事項所涉及之法令規定,善加注意。其雖主張得標案件中20件之採購契約僅明定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合計百分之二等語,惟原告於標得該20件標案前,即已承接並履行其他標案,應已知悉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且該等條文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以政府採購作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政策工具,得標廠商須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及於僱用不足額時須繳納代金,係屬強行規定,自不得以契約雙方未明文規定或不知法律為由,據以主張免除法定僱用之義務。再者,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係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僱用足額者始須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有無歸責性,是以有無故意過失,本在所不問。

㈢依據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第24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內容,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追繳代金的要件、計算代金之標準有任何裁量空間,只要有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被告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處分,而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羈束處分,依被告之權責,本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故被告既查悉原告於履行期間每月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依法於標案之履約期間內,每月依差額人數乘以基本工資核算代金,並追繳之。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既已規定所謂履約期間,係自訂約日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自非如原告所言係以各個標案為計算單位,而僅得以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屆滿之當月份是否僱用足額原住民,作為科處代金之基礎。是原告主張計納代金之方式,顯於法有違,不足採取。又原告於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時,本應就其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尚難事後再以其已刊登求才啟事特別徵求原住民而仍未能僱足,係屬客觀不能等語卸責。是縱如原告所言,其已刊登求才啟事特別徵求原住民而仍未能僱足,然被告向其追繳代金,歸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用以辦理輔導原住民就業等事項,亦係貫徹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並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

㈣依據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追繳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代金時,對於原告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固應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其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惟因被告曾多次與勞工保險局協調是否能提供每月一日之投保生效人數,卻據該局告知因其係以各投保單位每月保險費開單計費後之月底生效人數作為保費計算標準,並無統計投保單位每月一日投保人數之機制,是僅能提供得標廠商各月份之月底投保人數,至於各月份內其他日期之投保人數並非該局計算保費之標準,係屬浮動數據而無法確實查核。此有勞工保險局提供之電子檔欄位說明表及其96年4 月14日保承新字第09610113700 號覆函影本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卷三第1 頁、第7 頁),又被告為釐清每月月底投保生效人數是否已扣除月底當日退保人數之疑義,曾另以96年10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600439532 號函詢勞工保險局,經該局以96年10月30日保承新字第09610377170 號函覆說明其所提供之「月底生效人數」係指扣除當月份退保之被保險人人數後,事業單位仍加保生效中之被保險人人數在案(見被告答辯狀附卷三第9至11頁)。足見,勞工保險局確有不能提供每月一日投保生效人數之情事,因此被告以96年1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021 37 號函向原告作成追繳代金之處分,即係依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各月份月底投保人數作為次月一日投保人數,然而因各該數據已扣除當月至月底時已退保者,故每月月底投保生效人數,衡情應相當接近次月一日之投保生效人數,不致影響依「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並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之標準所計算出來的法定僱用人數及其代金數額。質諸原告對此情形並不爭執,而僅爭執不應以履約期間勞工保險局所統計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計徵代金(見本院卷第102 頁)。

㈤至於原告訴稱本件原處分於訴願期間內,被告竟另以96年2月6 日原民衛字第0960005373號函追繳90年11月至93年8 月止代金116 萬2,656 元整,且其期間與原處分重疊,顯見被告未盡調查之責等語。經查原告所指原民衛字第0960005373號函僅係說明被告擬依法向原告追繳就業代金,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並非已作成行政處分向原告追繳就業代金,此觀該函全文意旨自明(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程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原告另以統編「00000000」標得2 件採購案,才另以上開函文通知,惟經原告否認該統編屬其所有,被告乃請經濟部協助確認統編「00000000」之疑義,經該部以97年2 月5 日經授商字第09701029120 號函回覆說明並無統編「00000000」之相關資料可稽,故被告答辯意旨已承諾將不對於統編「00000000」得標之採購案,另向原告追繳代金。且按追繳代金之基礎,既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各月份之國內員工總人數,而非個別採購案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則縱令原告有另以統編「00000000」標得2 件採購案,除其履約期間有超出本件履約期間,得就超出部分另行追繳代金外,即無重複向同一廠商追繳相同期間代金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並無重複追繳之情事,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原告公司投保人數資料核對結果,認原告於得標政府採購案之履約期間,其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卻未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第24條第2 項等規定,以96年1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02137號處分書按月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合計4,264,128 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16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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