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96號
- 原告
- 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興旺(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 月1 日府法訴字第0960139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里○○街1 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核定其民國(下同)92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17,566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92年11月19日桃稅法字第092008351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另為減徵或免徵房屋稅之判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8 條停止課稅之要件?
2.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免徵之要件?
3.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4 款減半徵收之要件?
4.被告關於系爭房屋現值之評定,有無違誤?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簡陋房屋」之要件?被告是否應於本件核減其房屋現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所得當無繳稅義務,始符稅法基本原則:房屋稅係土地法第185 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稅,其係按年徵收一次,房屋所有權人於該年度已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亦即依法能享有使用效能者,方有被課徵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又乃稅法之基本原則,此可參諸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7 條、第8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意旨甚明:
⑴按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稽其立法意旨即在說明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為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是對於不能使用之房屋而無使用價值者,應免徵房屋稅,而住宅用之房屋現值亦須按其實際使用面積而定,其理已彰彰甚明。
⑵次查,系爭房屋為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原桃園廠址範圍(下稱系爭廠址)內房屋,系爭廠址因污染須全面(包含系爭房屋)進行調查整治,並至今仍持續進行中,故一直處於荒蕪未使用狀態,而其自83年度起至90年度之地價稅事件,已經被告分別依行政救濟或經核定方式予以免徵在案並陸續完成退稅,而系爭房屋係專供工廠使用而建造,其坐落系爭污染廠址中,並未鄰接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須經過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致不能現實使用之土地方可到達,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亦以系爭房屋因遭受公害污染為由否准工廠設立許可,而系爭廠址既因受污染致無法為任何使用及收益而得免徵地價稅,則其房屋現值按理不能比照一般房屋來估計,應予原告有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之機會,始符法理。
⑶綜上,系爭房屋確實無法按其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現實使用,殊難謂已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應得援引適用而免徵房屋稅,庶符公平之法理。
2.系爭房屋於課稅當時,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或僅餘水泥窗框,衛浴設備皆已破壞殆盡,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已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及因變更使用,而達簡陋房屋之要件,然被告於課稅當時並未經過實地勘查之行政程序,其於事後補行調查行為,顯未合行政法平等原則:
⑴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又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得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六)第13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第13點規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標準單價之7 成核計,具有4 項者按6成 核計,具有5 項者按5 成核計,具有6 項者按4 成核計,具有7 項者按3 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 公尺。(二)無天花板(銅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窗框。(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七)無牆壁。」
⑵而經原告檢視本件系爭房屋已因事後之變更使用達到簡陋房屋之要件,即「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或僅餘水泥窗框,衛浴設備皆已破壞殆盡,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故此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第8 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在案。又依財政部74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14347 號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而查原告亦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本案房屋現值之計算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
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一般原理原則,今被告駁回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燬、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故主張原核定並無違誤,然查原告如前所述已依法申請被告重行核計房屋現值,亦依法向被告提出復查,然被告並未就本案房屋現值之計算方式作詳細說明,顯然並未就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實際狀況加以審認,並酌予減少房屋現值。
3.被告勘查認定系爭房屋之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燬、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卻未提出相關主管機關之解釋,顯見其僅為主觀上之認定,其行政行為之內容缺乏明確性:
⑴原告認系爭房屋已符合簡陋房屋之4 項要件:
①地板為水泥地:此項已為被告93年12月10日勘查所認定在案。
②無衛生設備: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 章衛生設備內容中所定義之衛生設備係指大便器及小便器等,系爭房屋馬桶、小便斗已遭拆除,應符合簡陋房屋之第(五)項要件。
③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窗框:系爭房屋之窗戶、窗框均已遭拆除或敲除,可說僅餘水泥開口,應符合簡陋房屋之第(四)項要件。
④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內牆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章用語定義中第23款之分間牆,係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本件房屋並無分間牆(內牆),即使有內牆亦為粗糙紅磚面,亦符簡陋房屋之第(六)項要件。
⑵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已符合簡陋房屋之4 項要件時,亦曾請求被告併同出具營建主管機關之解釋,以示公允,然被告仍以其實地勘查結果作主觀上之認定,及至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時,桃園縣政府也並未至現場勘查,亦未對簡陋房屋之認定方式及原告所提出之疑義提出具公法上或公信力之解釋或說明,顯未合行政法原則,應予以重行核計房屋現值,始符合行政法之法理。
⑶系爭房屋有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得以減徵房屋稅乙節,查被告之代理人於92年4 月15日實勘當時,已指明系爭房屋門窗、水電設備,甚至衛浴設備等皆無法使用,且系爭房屋其他年度救濟案件於93年11月23日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代理人口頭主張已有就系爭房屋有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作審查,並承認有否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可不經申請而由稅捐機關主動來審認,經其認定系爭房屋已符合「無天花板」、「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等2 項要件,是以未達減徵之標準,而系爭房屋地板為水泥地亦經被告93年12月10日勘查所認定在案,顯見系爭房屋至少已符合簡陋房屋之3 項要件,可見其說法前後矛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亦即未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未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為此,應請求詳予查證,以彰顯真相。
4.據前論結,系爭房屋既有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事實,復因環保污染受政府公權力之處分而禁止申設工廠使用,自然無法為任何使用及收益,故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實際現況按前述課稅基本法則依房屋稅條例第8 條之規定,就系爭課稅標的於未重建完成前,停止課徵房屋稅,方始得當。退步言之,系爭房屋已有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故亦得以減徵房屋稅。是被告所為核課92年度房屋稅之處分、桃稅法字第0920083517號復查決定及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960139508號訴願決定顯不足維持。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第15條規定:「(第1 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第2 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 成以上不及5 成之房屋。」
2.依行為時財政部84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841663039 號函釋規定:「關於房屋之基地,因有廢棄污染事件,經政府機關暫停該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該期間內其地上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84號判決略以:「……查本案系爭房屋係廠房,其所坐落之土地因前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廢棄物處理不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縱令尚有整治計畫待進行,致該廠房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程度,核與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合。」,故系爭廠址所坐落土地雖遭污染,仍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先予敘明。又經被告於92年4 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此有勘查紀錄及照片附案可稽,系爭房屋核無房屋稅條例第8 條或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3.次查依鈞院92年訴字第4082號判決之意旨,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又「左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六)第13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為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於92年5 月19日廢止)第5 點所規定;被告另於93年9 月1 日已公告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亦為相同規定。準此,系爭房屋之使用是否變更,房屋所有權人如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包括申報、提示文據義務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在案,是房屋有變更使用之情事者,原告即應依法負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之協力義務,本案原告遲於92年7 月1 日申請復查時,均未有提出簡陋房屋之主張,且系爭房屋於設立房屋稅籍時,非屬簡陋房屋,依上揭作業要點第5 點第6 款規定,本件被告原核定92年房屋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4.被告於92年4 月15日曾至現場勘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73 至175 頁,照片所示即為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標的。本件系爭年度為92年度,91年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確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廠址因坐落土地遭污染,致確實無法按其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現實使用,應免徵房屋稅;且系爭房屋於課稅當時,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或僅餘水泥窗框,衛浴設備皆已破壞殆盡,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已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及因變更使用而達簡陋房屋之要件,然被告於課稅當時並未經過實地勘查,應就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實際狀況加以審酌並酌予減少房屋現值,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廠房,其所坐落之土地縱因遭污染,尚有整治計畫待進行,致該廠房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程度,核與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合;又經被告於92年4 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第15條規定:「(第1 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第2 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8 條停止課稅之要件?
㈡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免徵之要件?
㈢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4 款減半徵收之要件?
㈣被告關於系爭房屋現值之評定,有無違誤?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簡陋房屋」之要件?被告是否應於本件核減其房屋現值?
六、系爭房屋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8 條停止課稅之要件: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㈡查依被告92年4 月15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以:「建物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此有被告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頁173-175 可按,且原告亦不爭系爭房屋並未遇有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結構焚燬、坍塌或拆除之情事,是系爭房屋自與房屋稅條例第8 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停止課稅之要件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至不堪居住程度,應停止課稅一節,查系爭房屋係廠房,其所坐落之土地因前手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廢棄物處理不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內政部作成暫停該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7 月7 日(83)環署水字第26844 號函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76 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頁39-48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內政部上開處分係針對土地而非針對廠房,原告所有之廠房仍然存在可使用,縱令尚有整治計畫待進行,致該廠房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程度,核與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合;又按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 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後段規定,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惟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附予敘明者,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自87年度至91年度應停止課稅之爭執,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咸認系爭房屋尚無房屋稅條例第8 條規定所稱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至不堪居住程度」之程度。
七、系爭房屋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免徵之要件: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㈡查系爭房屋於課稅年度之現況,已如前述,僅其門窗受有破壞,但未及於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是系爭房屋顯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稱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 成以上」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合。
八、系爭房屋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4 款減半徵收之要件: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
㈡查系爭房屋於課稅年度之現況,僅其門窗受有破壞,但未及於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前已敘明,是系爭房屋亦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稱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 成以上不及5 成」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合。
九、關於系爭房屋現值部分: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 條規定:「(第1 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規定:「(第1 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 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規定:「(第1 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㈡又按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92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令發布修正為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1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第5 點規定:「左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六)第13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第13點規定:「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 成核計,具有4 項者按6 成核計,具有5 項者按5 成核計,具有6 項者按4 成核計,具有7 成者按3 成核計:⑴高度未達2.5 公尺。⑵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⑶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⑷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⑸無衛生設備。⑹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⑺無牆壁。」;被告於93年9 月1 日府稅房字第09305340222 號函公告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亦為相同規定。
㈢查財產稅是週期稅,每一週期成立一稅捐債務,而各個稅捐週期內,財產價格會有升降,則對應之稅基量化過程中,也一樣須有判斷基準日,此乃反應財產稅制特性之基本法律原則。固然基準日之決定,是立法者有政策形成空間。但一旦立法者已為決策後,司法機關即應予以尊重。而通觀房屋稅條例之體例及相關規定,有關稅基量化之基準日及申請、救濟程序,大體上規定於前引之房屋稅條例第7 條至第11條之規定。而從上開房屋稅條例有關稅基量化之相關規定觀之,依法學方法論的體系解釋,第1 次起始評價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為之,嗣後評價則是依同條例第11條為之。如房屋狀況有重大變化,當然應該單獨申請,並向後發生效力,此乃房屋稅條例與財產稅制之基本法律原則結合後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91 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在原告未為單獨申請之情形下,依前所核計之房屋現值予以課稅,依上開㈡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指明。
㈣至原告主張以上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據,申請認定為簡陋房屋,依其情節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減核一節,查原告迄至92年7 月1 日申請復查時,均尚未提出上開主張或申請,且系爭房屋於設立房屋稅籍時,非屬簡陋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遲於96年1 月16日提起訴願時,始作此主張,依前段所述,無論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均無溯及於系爭年度之效力,被告不予以核減,於法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