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91號
- 上訴人
- 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作成課徵民國93年度稅捐週期內房屋稅之核課處分。上訴人則認為上開房屋因坐落之土地遭污染,以致無法利用,價格為零。因此引用「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5點及第13點據為其規範基礎,主張在量化上開房屋當年度之房屋稅稅基時,應從新估價計算,並評價為零。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原判決亦維持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為此上訴人本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可以依「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隨時請求依現狀評估系爭房屋之價值,並依現狀量化稅基。
三、然查由於財產稅是週期稅,每一週期成立一稅捐債務,而各個稅捐週期內,財產價格會有升降,則對應之稅基量化過程中,也一樣須有判斷基準日,此乃反應財產稅制特性之基本法律原則。固然基準日之決定,是立法者有政策形成空間。但一旦立法者已為決策後,司法機關即應予以尊重。而通觀房屋稅條例之體例及相關規定,有關稅基量化之基準日及申請、救濟程序,大體上規定於房屋稅條例第7條至第11條之規定。而「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僅係規範評價之程序,與上開判斷基準日及申請、救濟程序並無關聯。在此法理基礎下,上訴人從提起行政爭訟之始,就是在對請求權規範基礎不甚明瞭的情況下,隨意提出其請求。再從上開房屋稅條例有關稅基量化之相關規定觀之,依法學方法論的體系解釋,第1次起始評價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為之。嗣後評價則是依同條例第11條為之。如房屋狀況有重大變化,當然應該單獨申請,並向後發生效力。此乃房屋稅條例與財產稅制之基本法律原則結合後之當然解釋。是以本件上訴人在其請求權規範基礎建立在「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上,並主張有向前溯及至申請期前稅捐週期稅基量化之效力,形式上一望即知於法無據,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