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2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盧天麟(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經被告以(民國)93年1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747967號函核准展延聘僱越南籍PHAM THI DAN(以下簡稱P 君),於臺中市○○區○○路62巷22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95年1 月16日止。原告於P 君聘僱期間屆滿前,申經被告以94年7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40945504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一名,於同一地點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並據於94年11月21日引進印尼籍IKA SURINIH (以下簡稱I 君),同年12月2 日申請核發I 君之聘僱許可。被告以原告原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P 君於94年11月29日出國,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即依被告前開重新招募許可函引進外國人I 君,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以95年1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41059018號函廢止被告94年7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及不予核發I 君之聘僱許可,並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日起14日內,取得該外國人同意後,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許可原告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聘僱外籍勞工期間屆滿前,又向被告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引進外籍勞工,原告有無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委託仲介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一名,係由國外印尼仲介公司PT.ANTAR BNANGSA CITRA DHARMAINDO 辦理原告之看護工(核准文號:0000000000)國外引進手續,且原告亦曾通知該印尼仲介公司原看護工當未離境,新看護工必須於原看護工離境後才可入境,然因該印尼仲介公司職員之疏失於94年11月21日即讓新看護工入境臺灣,此實非原告之疏失行為,有該印尼仲介公司所提之疏失函為憑,故原告並無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之行為。再者,原告於此事件發生後,曾詢問多家仲介公司,渠等均表示曾經遇過相同問題,其中一家仲介公司更謂該問題之處理方式,即由原告請該外國仲介公司出具疏失函以為證明,即可獲被告核發聘僱許可函。本件原告業經出具該印尼仲介公司之疏失函,被告仍未核發聘僱許可函,顯有違誤。
⒉又被告90年7 月27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223230 號函:「受監護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雇主得依本會公告規定申請初次招募、重新招募或以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其他雇主之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一)受監護人持有經社政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二)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含附表),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者。但特定病症所列非屬精神相關疾病者,不得憑精神專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本件原告既有條件符合被告之規定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且原告之受監護人實在需要外籍看護工之照顧,故原告實無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之行為之動機。
⒊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著有解釋在案;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緣由乃因康林公司之行政疏失所致,參酌前開行政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法理,代理人之過失不應視為本人之過失。況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不實之申請資料供被告據為是否許可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憑據,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於本案亦無故意或過失。
⒋綜上所述,本件如因國外公司之過失使原告之受監護人無法得到良好之照顧,致生病情更加嚴重之後果,實非法律規定之本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一、‧‧‧。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 項、第3 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2條第1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2 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0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引進新聘僱之第2 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2 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之第2 類外國人。」第4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⒉查原告前經被告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一名,原告並據以於94年11月21日引進印尼籍外國人I 君入國工作,原告嗣後於94年12月2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外國人I 君之聘僱許可,惟查原告原所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 君係於94年11月29日出國,故原告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甚明,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1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41059018號函廢止前開原告之重新招募許可及不予核發原告申請外國人I 君之聘僱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准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取得外國人I 君同意後,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I 君安排改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所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未依規定引進外國人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原告本人,自非得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外國人仲介公司之疏失,資為不歸責於原告之原因。
⒋至原告訴稱有少數仲介業者表示曾發生過相同案件,被告並核准該名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乙節,查原告經被告於94年9 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40986585號同意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1 名之入國簽證函說明中已明示「台端聘僱之外國人I 君,因提前解約,致聘僱關係終止,預定於94年8 月30日出國,先予備查。..台端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於前開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將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並對本案所招募引進之外國人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惟原告未於預定之日為越籍外國人P 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係遲至94年11月29日始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而新引進之印籍外國人I 君卻已於94年11月21日入國,詳如上述,是原告已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至明,復為其未爭執,其既已明知違反法令,自尚難以卸責之詞脫免其責。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 項、第3 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同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雇主有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款第2 款規定,該辦法所稱第2 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同辦法第20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引進新聘僱之第2 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2 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之第2 類外國人。
二、本件原告申經被告核准展延聘僱P 君,嗣於P 君聘僱期間屆滿前,復申經被告許可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1 名,旋即據於94年11月21日引進I 君,而原聘僱之P 君則於94年11月29日始出國,有P 君搭機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於原聘僱之外國人P 君出國前,即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有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廢止原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並不予核發I 君之聘僱許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委託仲介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一名,係由國外印尼仲介公司辦理原告之看護工國外引進手續,且原告亦曾通知該印尼仲介公司原看護工尚未離境,新看護工必須於原看護工離境後才可入境,然因該印尼仲介公司職員之疏失於94年11月21日即讓新看護工入境臺灣,此實非原告之疏失行為云云。惟原告所委託之私人就業服務機構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未依規定引進外國人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原告本人,不得以私人就業服務機構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疏失,資為原告免責之依據。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廢止被告94年7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40945504號函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及不予核發I 君之聘僱許可,並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日起14日內,取得該外國人同意後,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許可原告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