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20號
96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惠
- 參加人
- 荷蘭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 (Formula One Licensing B.V.)
- 代表人
- 貝斯‧貝克司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月6 日經訴字第09606068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台灣路馳揚科技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6日以「CHENYU F-1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脂、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將系爭商標申請權讓與本件原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6042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圖1 )。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12月27日中台異字第9411 9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脂、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等商品,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 及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然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兩項要素,依上開規定為必需具備之要件。其它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然於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會呈現所有參考因素,故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 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
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一英文Chenyu、F-1 及一橢圓形狀所組合之聯合式商標圖樣。而該聯合式商標圖樣最主要部分為英文「Chenyu」之字樣即原告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特取名稱「鎮裕」之音譯;再者,系爭商標中F-1 字樣所代表之意義,係英文「Fly One 」之縮寫,其意涵係希望原告所販售之產品能有一飛沖天之銷售量,因此與賽車並無任何關連,且系爭商標中英文字母「F 」與「1 」之間尚有以一小橫桿「- 」作為相連。至於參加人註冊第975198號「F1 PLUS DEVIC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 ,如附件圖2 )係以英文FORMULA 1 與一梳子狀之圖樣加上數字1 所設計而成之美術圖樣;「FORMULA 1 」商標係單純由英文字母組成之圖樣,另外註冊第832840號「F1A PLUS DEVICE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 ,如附件圖3 )則係以英文「FIA 」設計成一圖樣及英文「FORMULA 1 WORLDCHAMPIONSHIP 」組合而成。兩相比對之下,由於系爭商標之「F-1 」係「Fly One 」之縮寫,且「F 」與「1 」間尚有一橫桿「- 」作為相連,因此不論於外型上或讀音上均與據爭「F1 PLUS DEVICE」及「FORMULA 1 」等商標大不相同。據此並依上揭審查基準5.2 為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就其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均有所差異,且整體設計及構圖意匠亦全然不同,故應非屬近似。而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及1,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 」等語為由,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應屬構成近似之判斷,顯然與上揭審查基準5.2.3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之規定有違,實不足可採。
⒊再者,於參加人之據爭商標註冊前,早已有第三人使用「FORMULA 1 」以及「F1」等字樣申請商標註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例如:審定號第00258184號商標以及審定號第00528323號商標等。因此,當可推知被告於審查據爭商標時,係認定據爭「F1 PLUSDEVICE」及「FORMULA 1 」商標並無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否則,訴外人之據爭商標如何能通過審查進而准予註冊? 換言之,據爭商標1 、「FORMULA 1 」等商標,與用標準字體「F1」、「FORMULA1 」作商標之一部分之審定號第00258184號商標以及審定號第00528323號商標等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而今,被告卻又以據爭商標(亦是以標準字體「F-1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與系爭商標均有相同之「F 」與「1 」,因此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為由,逕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就此以觀,被告判斷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標準,顯然前後互為矛盾,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差別待遇禁止之原則。
⒋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稱:「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力抗』、書寫有細小字體外文『Licorne』之彩帶圖及獨角獸圖形所共同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雙麒』、外文『UNICORN 』及雙獅合拱一寫有『U 』字母地球圖案之圖形所共同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 』,固在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然系爭商標外文『Licorne 』字體非常小,且置於彩帶中,並非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其主要部分應為字體顯著之中文『力抗』二字,故縱外文『Licorne 』與『UNICORN 』構成近似,惟因其非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自不得作為判斷二者是否構成近似之標準,而應審酌二商標其他部分或整體造形,以資判別。二者整體而言,系爭商標為一獨角獸,加上中文『力抗』二字,據以評定商標則為中文『雙麒』、外文『UNICORN 』及雙獅合拱一寫有『U 』字母地球圖案之圖形所共同組成,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上予人之寓目觀感尚屬有別,足資消費者區辨。故原處分以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而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評定申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是以,商標近似之判斷,應審酌商標之整體造型,是否足資消費者區辨為準。而就系爭商標以觀,其構成商標之整體造型包含三部分,分別為英文「Chenyu」之字樣、「一橢圓圖形」及「F-1 」,以之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明顯有別,實難有構成近似之可能。
⒌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以論:
①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另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亦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
②商標識別性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反之,商標識別性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中既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其受保護之範圍亦應縮小,即只要有少許差異,應足以排除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故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將上述因素列入考慮。
③經查,使用「F1」等字樣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經被告准予註冊者,非僅有系爭商標而已。據爭商標所使用之「FORMULA 1 」字樣,早在73年即為他人註冊使用在先,至今亦從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故無論係「F1」或「FORMULA 1 」字樣,在類似商品中既已經數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其識別性實已降低,而成為弱勢商標,受保護之範圍自應縮小。因此,只要有少許差異,即應足認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據此,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就據爭商標是否已屬弱勢商標一事,顯然有漏未審究之情事。
⒍末就商品/ 服務之類似程度以論。系爭商標係指定用於「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脂;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工業用蠟」等商品; 而據爭商標1 所指定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蠟燭,燈心。」等商品,雖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間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但經原告實際訪查後發現,據爭商標1 所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等商品,於市面上並無任何展示或販售之情形。經向被告申請廢止後,今該據爭商標1 ,已遭廢止註冊。就此以觀,由於據爭商標1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於市面上根本無有展示或銷售之情形。因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1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根本不存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
⒎綜上所述,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無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各方面,均有明顯不同,予人寓目觀感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相同或近似之可能,故實無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另被告日前於高雄市所舉辦之96年度商標法令宣導說明會(主講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權組第六科科長胡秉倫)上,亦曾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作為範例,探討兩者間有無近似而致生混淆之情事; 然絕大多數與會人士與主講人均認此二商標間,並無近似而致生混淆可能。是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與法有違外,其認定商標近似之標準亦有失偏頗,而過於主觀擅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明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查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F-1 系列商標」使用於帽子等商品之型錄及掛牌影本、授權資料表、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之報導、現場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賽車會場之商標型態、被告中台異字第890956、891125、891126、920867、921458、921689、921420、9216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本件參加人為FIA 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之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經多年使用,F1已成為冠軍賽車之代名詞,包括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紛紛皆以F1來介紹及宣傳有關一級方程式之各項賽事及相關訊息,而參加人為保護其「F1 」 、「F1 FORMULA 1 PLUS DEVICE」等商標,並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其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吸引近數百萬人到場觀賞或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我國報章雜誌亦多有報導,該據爭商標之之F1、F1 FORMULA 1 PLUS DEVICE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應足肯認,消費者僅熟悉據爭商標。
⒊次查本件參加人以「F 」結合「1 」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構圖部分取得「F1」、「FORMULA 1 」、「F1 FORMULA 1PLUS DEVICE 」、「FORMULA 1 WORLD AND DEVICE」等多件商標,已形成一系列商標形象,而系爭註冊第1160429號「CHENYU F-1及圖」商標與據爭商標1 及據爭商標2 ,其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 」及「1 」,於觀念上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再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脂;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商品,與據爭商標1 及2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商品,二者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⒋以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強之識別作用,消費者已有相當深刻之印象,又兩造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極相關聯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又有使人產生與據爭商標係屬同一系列之近似商標等情形判斷,一般消費者應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註冊案例,核其圖樣或與本件有異,或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另所稱據爭商標1 已為其申請廢止註冊一事,經核本件處分時據以異議商標尚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之效力,且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非僅註冊第975198號商標,所稱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為近似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是系爭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予撤銷,是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參加人據爭商標1 及2主要都是由外文「F 」及數字「1 」所組成,而系爭商標除將「F-1 」文字置於圖樣左上方顯著部分吸引消費者的目光外,其右上方更含有與使用於參加人所開辦冠軍車賽的黑白相間賽車旗幟極其近似的圖樣,無疑更加深消費者將標示有系爭商標的商品與參加人產生聯想,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極易認為系爭商標為參加人「F1」系列商標之一,進而產生混淆而誤認標示有系爭商標的商品來自參加人或相關聯來源。因此,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無庸置疑。
②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脂;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工業用蠟」商品項目,該等商品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的指定商品「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蠟燭,燈心」不論是在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皆相同或密切關聯,其屬相同、類似或相關聯商品,彰彰甚明。
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引據參加人據爭商標,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乃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墨色橢圓圖形,內以反白呈現外文「F-1 」、「Chenyu」,橢圓圖形右方邊框飾以一延伸之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所組成。據爭商標1 係由一呈動態位移的墨色設計圖形,由其構圖以黑白對比方式明顯呈現外文「F1」字樣;而據爭商標2 ,係以墨色外文「FIA 」為主,中間以反白方式呈現一賽車側面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圖樣上均有相同之「F 」及「1 」,或者有賽車比賽常見之旗幟花紋或賽車圖形等,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於觀念上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係93年8 月6 日申請指定使用於皮革保護油、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機油、黑油、黃油、齒輪油、去漬油、皮帶用油脂、化油器清潔油、引擎清潔油、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等商品,而據爭第975198號商標係於91年1 月16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蠟燭、燈心商品;據爭第832840號商標係於88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吸收、濕潤、凝聚灰塵製劑、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包括汽油及照明用油、蠟燭、燈心商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又「F1」、「FORMULA 1 」經參加人多年使用,已成為一級方程式賽車之代名詞,而依參加人檢送之我國報章雜誌及網站報導、1994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現場觀眾人數統計表、1995年至1997年一級方程式賽車電視觀眾人數統計表、「F1」、「FORMULA 1 」商標於賽車會場、海報等之各種資料及照片、參加人於我國及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舉辦之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不僅為賽車年度盛事,更是世界最具聲譽之賽車活動,每年於大陸地區、日本、澳洲、巴西、加拿大、德國、義大利及英國等國家舉行比賽,並吸引近300 萬人到場觀賞,每一場大賽同時於世界200 多國現場轉播,估計全球有3 億3 千5 百萬名觀眾透過電視或其他媒體觀看;此外,各場比賽於各國之報導,包括國外會場及國內諸如中國時報、聯合報、車狂雜誌等報章雜誌皆加以報導,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而原告並未舉出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因此,於系爭商標93年8 月6 日申請註冊前,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應較系爭商標更為熟悉。衡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諸商標較為熟悉,原告以「F1」結合黑白賽車格子旗花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整體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原告所指於參加人之據爭商標註冊前,早已有第三人使用「FORMULA 1 」以及「F1」等字樣申請商標註冊在案,並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一節,經查,原告所舉其他註冊案例,核其圖樣或與本案並不相同,且亦屬另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原告另主張據爭商標1 已為其申請廢止註冊部分,惟查,廢止註冊係向後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據爭商標1 既尚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之效力。況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非僅註冊第975198號商標,另有註冊第832840號「F1A PLUS DEVICE 」商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