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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83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781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係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須經合法之復查程序,始得提起訴願。再「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至90年1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827,873元,同時取得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8,607,359元,致虛報進項稅額364,711 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64,711 元,並處罰鍰2,552,9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結果,分經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其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等事實,有被告處分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6年3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774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6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781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係於95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間95年12月10日止(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日止),有該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97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計算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5年12月12日起算30日,而至96年1 月10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 月17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此有加蓋於原告復查理由書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其提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83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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