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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21號

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國成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住同上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乙○○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應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以所持廣播執照將於93年6 月30日屆滿,向被告所轄新聞局申請換發廣播執照。經被告所轄新聞局以93年9 月30日新廣2 字第0000000000A 號處分書換發執照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計10紙執照,有效期間均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並以據聞原告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擬引進外資或將持有之原告股權,轉讓不符合廣播電視法第5 條規定之第三人,為免影響原告之營運,且參酌原告提出之改善計畫及所作之具體承諾,為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另以原告於81年承諾繳回而未繳回之核配電波頻率,茲經其同意於93年底前繳回,被告所轄新聞局乃以93年9 月30日新廣2 字第0000000000B 號處分書換發執照號碼:0000000-1 、0000000-1 、0000000-1 、0000000-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1 、0000000-1 、0000000-1 、0000000-0 計10紙執照,有效期間均自93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滿均不予換發,並為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又被告所轄新聞局以93年9 月30日新廣2 字第0000000000C號處分書換發執照號碼:0000000-2 、0000000-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2 、0000000-2 、0000000-2、0000000-0 計8 紙執照,有效期間原則上均自93年7 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因前揭執照所載核配之頻率,分別經被告於72年7 月27日以臺(72)聞字第13884 號函及76年5 月19日以臺(76)聞字第10303 號函核定分配予原告,執行「遏制匪播」任務,惟前開「遏制匪播」任務,業經被告於93年9 月6 日以院臺聞字第0930088788號函核定應予終止,並另為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原告不服,訴經被告院臺訴字第094008652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通訊傳播相關業務自95年2 月22日起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通傳會於95年12月8 日以通傳營字第09505142020 號函原告,以原告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廣播電視法第12條規定函請換發延長效期之廣播執照時,併要求去除原被告所轄新聞局換發廣播執照處分所附附款,經該會審查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被告所轄新聞局93年9 月30日新廣2 字第0930625466A 號、第0000000000B 號及第0000000000C 號換發廣播執照處分之附款,原告遂於95年12月19日撤回上開起訴。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2 款規定係在處理例外容許原處分機關廢止其有附款之合法授予利益處分,並非處理廢止附款之情形,通傳會以該規定作為廢止被告所轄新聞局換發廣播執照處分附款之依據,致該會喪失於執照期限屆滿前(99年6 月30日)強制收回原告寶島網及音樂網頻率之依據,應屬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6年2 月16日院臺經字第0960082085號函撤銷通傳會95年12月8 日通傳營字第09505142020 號函之處分。原告不服,以獨立機關就具體個案之決定,被告應予尊重,被告96年2 月16日院臺經字第0960082085號函針對原告廣播執照附款一事,撤銷通傳會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機關事務管轄權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所轄新聞局核發之換照處分另附加多項附款,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致其及員工之權益受侵害,更直接影響聽眾之收聽權益,違反公益原則,且有逾越職權之嫌,通傳會以95年12月8 日通傳營字第09505142020 號函,廢止被告所轄新聞局93年9 月30日新廣2 字第0000000000A 、第0000000000B 及第0000000000C 號換發原告廣播執照行政處分之附款,係落實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被告96年2 月16日院臺經字第0960082085號函違背廣播電視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通傳會為作成本件原告所撤銷之95年12月8 日通傳營字第09505142020 號函廢止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對於相關事實自有深入之了解,本院認該會有於本件輔助原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廣播電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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