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32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6014172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路段內,於95年7 月3 日向被告請求徵收該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發給補償費,被告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道路使用與區域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不符,須俟依法變更都市○○○道路用地後再視財政能力研議徵收補償,以95年10月24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737785號函覆否准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徵收台北縣板橋市○○段50地號土地並發給補償費的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及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之土地係於95年5 月繼承父親遺產所得,經查明此土地雖為住宅用地,但實則已作為道路114 縣道,長達60年之久,時間之長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其間也經過多次都市計畫檢討,但始終沒變更土地,地目沒有檢討變更,所以無法實施徵收補償,而被告承辦人員對本案之疏失,損害百姓權利,是故依法起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為大觀路3 段係屬縣道114 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前身為台灣省公路局)所開闢,據該局95年7月20日一工用字第0950011302號函說明二查告:「板橋市○○路○ 段在民國60初年闢建」,故迄今約30餘年未曾間斷,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系爭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引判例要旨,系爭土地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5 月18日95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據此提起行政訴訟非合於法令。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路段內,於95年7 月3 日向被告請求徵收該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發給補償費。被告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道路使用與區域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不符,須俟依法變更都市○○○道路用地後再視財政能力研議徵收補償,以95年10月24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737785號函覆否准所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請函及被告前開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95年5 月繼承父親遺產所得,經查明該土地雖為住宅用地,但已作為道路114 縣道使用長達60年之久,其間經過多次都市計畫檢討亦未變更地目,而未辦理徵收,致原告遭受莫大之財產損害,爰請求被告應徵收系爭土地,並發給補償費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及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
三、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大法官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暨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是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次按,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並用以過著自我責任之生活(即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意)。因此,財產權保障是一種「存續保障」,而非「價值保障」(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功能,為防禦性之權利,祇有在合於法律規定「徵收」之要件下,始由「價值保障」代替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之原理,積極請求予以徵收之權利。
㈢至於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況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併予敘明。
㈣又查,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因此,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1、13、14、17、18、19、20、22條等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補償費,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