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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2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蔡進田蕭忠仁李玉卿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3 日台訴字第0960087176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之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甚明。學校之所為如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對於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無重大影響者,除循校內申訴途徑救濟外,實務上尚認其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竟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學生,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被告懲處申誡2 次。核其結果,對原告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並無重大影響。依前述說明,原告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行,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42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