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28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3 日台訴字第0960087176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之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甚明。學校之所為如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對於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無重大影響者,除循校內申訴途徑救濟外,實務上尚認其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竟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學生,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被告懲處申誡2 次。核其結果,對原告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並無重大影響。依前述說明,原告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行,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