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44號
99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莉莉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78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60200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韓禮信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271,792,936 元,經被告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91,652,134 元,核定1,563,445,070 元,應退稅額75,792,847元;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5,571,909 元,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152,886,234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288,623原告不服,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計算債券利息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商業上一般經驗法則,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未確定,不應予以調整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刻由本院審理中,嗣後如經終局判決確定變更,可循更正程序辦理,原核定利息收入1,563,445,070 及未分配盈餘152,886,234 元,並無不合為由,以96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2344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本案所涉及主要法令之彙總如下:
⑴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⑶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應指「成交時之殖利率,而非被告所稱之「票面利率」;故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而有違法之虞。
⑴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係指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債券溢折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或費用之調整項目,殆無疑義。茲逐一分述如下:
①自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原利率應為「成交時之殖利率」。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於37年所得稅法修正時,所增列之條文,依當時修正草案說明(37年國民政府公報):「新增原稅法第三四至六三條止全屬資產估價之規定,此項『會計規則』…」等語可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以「會計規則」為準據,作成長期投資債券折現估價之規定,而依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債券之現價,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簡言之,會計規則使用「殖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計算基礎,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即為「成交時之殖利率」。
②自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依『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
③自政府會計而言,殖利率係政府公債計算長期公債之利息費用基礎。
甲、依政府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政府長期負債之會計處理」第10段規定,「業權型基金」之長期負債,係採用民營事業適用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另依第8 段規定,「政事型基金」發行債券之溢價,應在債券流通期限內採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加以攤銷,此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處理方式也並無不同;
乙、再就政府會計之長期負債分錄觀之,政府會計係將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作為利息費用之減項或加項。換言之,當政府會計在發行票面利率高於殖利率之公債(溢價發行長期負債)時,其利息費用之計算,並非依照票面利率,而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處理方式相同,以票面利息費用(票面利率)-溢價攤銷數=實質利息費用(殖利率),如此一來,將使「實質利息費用」佔「債券帳面成本」之比例,精準地與「殖利率」相符,足見政府會計係使用殖利率計算長期公債之利息費用。
丙、相對於政府溢價發行公債而言,當投資人取得溢價發行之債券時,其利息收入之計算結果,應恆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而原告即以同於政府會計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其利息收入,然被告卻錯誤適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 下稱75年函釋)武斷擇用平價交易模式強制原告調增其利息收入,嚴重違反衡平原則。
④自現價不應恆等於面額而言,殖利率必為計算現價之基礎。
甲、債券之現價,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交易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若依被告所稱以「票面利率」作為債券折現估價之基準,則「債券成本」恆等於「面額」,而不可能包含溢價。
乙、又按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範之「現價」,依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交易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故同條文所規範之「原利率」係指「殖利率」。
丙、若依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解釋,以「票面利率」作為債券折現估價之基準,則「債券成本」恆等於「面額」,而不可能包含「溢價」,此乃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竟又辯稱:溢價攤銷應屬於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此時,「債券成本」忽而成為「購進價格(含溢折價)」,即顯有自相矛盾之情,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益證其論理之違誤。
⑤自實質課稅而言,殖利率方為正確之投資報酬率。債券之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因此,乃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定等致,當兩者不等時,承購者亦透過給付溢價或取得折價來調整,達到其實際上所要求之報酬率,故承購者之成交利率,方為其「實質之報酬率」,依此計算之實際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否則,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亦無異鼓勵租稅規避。申言之,當市場上同時存在兩種債券,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而票面利率不同,若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之課稅依據,則票面利率低者其稅賦恆較票面利率高者稅賦為高,尤有甚者,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⑥自相關判決以觀,益證前述「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452 號判決:「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準此以觀,被告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要甚明確。
⑵小結:被告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進而推論「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之答辯自屬有誤,蓋被告對該法條之錯誤解釋,非但與其立法目的不合,亦無視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其主張之課稅方式,除違反衡平原則,更無從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制定之必要性,同時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法令位階與判決實務之概念。
⒊系爭債券折溢價攤銷並不存有財稅差異之目的;故被告以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為由否准原告之折溢價攤銷,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⑴「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欠缺明文規定。被告僅以75年函釋,即稱「債券溢價攤銷」存有財稅差異,儼然無視此一解釋下,與財政部以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下稱85年函釋)之前後矛盾,按85年函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無息票公債(按:票面利率=0%)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按:折價)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前開無息債券,即屬債券「折價」之典型,依該函釋,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投資者之利息所得為「零」,而應將該「折價部分」加回「票面利息(等於零)」,核定為投資者之利息收入。準此以觀,零息債券(折價交易)既依85年函釋以「折價」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當無不許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且倘若「債券溢價攤銷」確有財稅差異,實應明文於所得稅法中,所得稅法既無明文規定,足見「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
⑵「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欠缺目的及必要性。被告稱「債券溢價攤銷」有財稅差異,然而任何財稅差異皆有其政策性目的或必要性,例如國家為獎勵投資,故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財稅差異規定;又如所得稅法第38條有對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財稅差異規定,原因係對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加之制裁,如准予作為費用或損失列支,將抵銷制裁之效果。然而「債券溢價攤銷」之財稅差異目的究竟為何?
⑶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可證,「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承本文第壹項已逐點說明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殖利率」,與會計規則對長期債券之處理方式,完全吻合,故「債券溢價攤銷」並無財稅差異,因既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又無財稅差異之目的及必要性,顯然是被告誤用75年函釋牽強解釋財稅差異之存在。另依被告之內部文件,即「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率計算認列全部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可知,被告內部實亦承認債券「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此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務學均已行之有年之真理。
⑷按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意涵,在於稅法及相關法規若無明文規定,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應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之損益為準;今稅法並無特別規定債券折溢價之攤銷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亦無相關政策及必要性,被告不宜僅以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即否定債券折溢價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攤銷之道理,故被告引述上開規定作為其處分基礎之一,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⒋「債券溢價攤銷理論」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債券評價時點迥然有別;故被告誤將兩者混用並以此做為原告不利處分之依據,顯已違反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原則。
⑴「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與「溢價攤銷」之性質不同,前者之評價時點係為「購入後」,後者則為「購入時」。
①所謂「成本市價孰低法」係指資產於購入後,市價發生變動,會計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於嗣後資產負債表日,對於當日市價「低」於購入成本者,應即認列該部份「損失」。表現於債券者,乃債券「購入債券後之殖利率」若較「購入債券時之利率」為高時(即表示市價「低」於購入成本),則須以較低之市價列帳,並就「市價」與「攤銷後成本」差額承認「損失」。準此,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屬於資產「事後」評價之範疇,其法源依據為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②至「債券溢價」,係因取得債券時,其「票面利率」高於同時間「殖利率」,基於所得稅法第62條之及會計規則,係以「殖利率」作為調整利息收入之依歸,乃將溢價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攤銷,作為每期票面利息之減項。由於溢價係決定於購買債券之初,與後續市價如何波動均不影響原攤銷之金額,其法源依據則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商業會計法第54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
③綜上可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不等於債券溢折價攤銷。溢價攤銷」與「成本市價孰低法」無關,其不容混淆,要甚明確。對此,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溢折價攤銷與34號公報(按:被告所指稱之「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為34號公報之前身)並無關聯。」「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會在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改變(即市場殖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有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實不宜混為一談。」
⑵為臻明確,茲再臚列「債券溢折價攤銷」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差異比較如後:┌──┬────────┬──────────┐│項目│債券溢折價攤銷 │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適用│長期債券投資 │短期投資 ││資產│ │ │├──┼────────┼──────────┤│意義│以「殖利率」作為│資產評價 ││ │調整利息收入之依│ ││ │歸 │ │├──┼────────┼──────────┤│法源│所得稅法第62條、│所得稅法第48條及商業││ │商業會計法第54條│會計法第43條 ││ │、商業會計處理準│ ││ │則第16條第1 項第│ ││ │2 款第3 目之規定│ ││ │、財務會計準則公│ ││ │報第21號第26點。│ │├──┼────────┼──────────┤│操作│(1 )「票面利息│(1 )若債券價格下降││方法│溢價攤銷數=實質│,須承認跌價損失。 ││ │利息收入」,「實│(2 )若債券價格上升││ │質利息收入÷債券│,將不承認市價上升利││ │帳面成本=殖利率│益。 ││ │」 │(3 )承上,該方法會││ │(2 )該計算公式│受資產取得後市場利率││ │不受債券取得後市│(或市價)變動而有不││ │場利率(或市價)│同。 ││ │變動所影響。 │ │└──┴────────┴──────────┘⑶承上可知,「債券溢折價攤銷」與「成本市價孰低法」無關,惟被告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不」適用,逕以排斥「溢價攤銷」之推論,實乃誤解該二者之內涵所致,然被告既以此為原告不利處分依據之一,則當屬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並釐清事項無疑。
⑷又按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之一致性原則:「為了使同一公司不同年度的財務報表具有比較性,會計人衡量及報導經濟事項時,所採用之會計原則、方法或程序,應前後年度一致。」按債券溢折價攤銷方式,為一般公認會計所採納之方法,原告「長期」一致性採用,是原告自無違一致性原則。
⒌按營利事業給付與發行人或前手之「債券溢價」,應屬投資人取得「較高利息」之成本,而非取得「債券本金」之成本;故被告所稱之課稅錯誤,實則並不存在,此等誤解溢折價攤銷之基本會計規則內容,實有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之處。
⑴按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收入,須減除相關之成本及費用,由此引申所得稅法第24條為「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實踐,並以此原則再次細觀鄭丁旺博士之論述:「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高,例如票面利率8 %,而殖利率僅為7 %,投資人每年多收1 %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利息的補償。故溢價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的利息(殖利率7 %)相符。」換言之,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故「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之關係,應解釋為「成本與收入」之關係,鑒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之利息收入」時,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相對應之「成本」,始得真正之「實質利息收入」,意即「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要無疑義。
⑵關於被告所擔憂「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收入」無法明確劃分一事。為化解疑慮,謹先陳明債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依「會計規則」應如何計算?
①證券交易所得按「證券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收入-證券交易成本」,其中證券交易「收入」及交易價格,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證券交易「成本」,依會計規則為「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所謂「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以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所舉釋例說明之:背景:甲於90年1 月1 日買入2 年期債券1 張,面額1,000,000 元,票面利率3.65%,按日計息,若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則如何計算該債券於90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成本」?分析:甲購入之債券資產,含本金1,000,000 及利息730 天份,可視為甲購入731 份資產,其「購入成本」依序列示如下:
001. 90/1/1的100 元利息收入(1,000,000*3.65%*1/365 ),在90/1/1之折現值002. 90/1/2的100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值
365. 90/12/31的100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值
366. 91/1/1的100元利息收入,在┐90/12/3190/1/1之折現值 │「剩下來… │的利息資730. 91/12/31的100元利息收入,├產與本金在90/1/1之折現值 │之原始購731. 91/12/31的100萬元「本金」│入成本」,在90/1/1之折現值 ┘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由此可知,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債券時,交易之標的為第366 至第731 筆資產,即「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會計規則以此作為甲出售證券時之「證券交易成本」,係符合客觀事實之觀察。
②利息收入按利息收入之計算以上開釋例而言係以「日」計息,是「每日利息收入=每日票面利息-每日溢價攤銷數」,而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債券,利息收入應計錄至90年12月31日為止。當出售日(90年12月31日)之利息收入紀錄完畢後,會計紀錄上出售時之「債券價值」,將一毫不差等同於前揭之「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折現值」,此觀諸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之釋例即可得證。綜上,「證券交易所得」及「利息收入」之計算公式,已明確規定於溢折價攤銷之會計規則中,絕無混淆之可能。而被告之擔憂,顯對債券溢折價之會計規則多有誤解,導致被告主張實無理由。另外,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判決中,亦對此有清楚之論理過程。
⑶從而,被告以此錯誤認知推論「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溢價部份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之陳述自屬有誤。故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職權調查原則,而有違法之虞。
⒍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75年函釋文義相同,可證75年函釋之真意應准債券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方屬合理;盼請鈞院正視目前修法之趨勢,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以維公平。
⑴96年7 月1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另就96年6 月26日財政部新聞稿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所為之闡釋:「財政部指出,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已明揭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因此未來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除屬平價發行外,其他折價或溢價發行部分,原則上將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故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以市場利率計算,原則上係依財務會計之計算方法,換言之,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規定下,債券溢價攤銷數確實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可知,被告對於債券溢價所產生之爭議業已認同原告所主張應按會計準則之作法,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實質課稅精神。
⑵而相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被告援引否准原告溢價攤銷之財政部75年函釋,細觀二者之文義並無差異,故可得證75年函釋對於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並非如被告所言係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詳下表之對照:┌───────┬──────────────┐│增訂之所得稅法│75年函釋 ││第24條之1 │ │├───────┼──────────────┤│營利事業持有公│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債、公司債券,│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應按債券持有期│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間,依債券之面│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值及利率計利息│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收入。 │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 │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 │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 │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 │多未設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 │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 │課徵。 │└───────┴──────────────┘⑶惟該新增條文中之「面值」究係指「包含債券溢折價之取得成本」?抑或是「債券票載之本金」?另,同條文中之「利率」究係指「成交時之殖利率」?亦或是「債券票載之利率」?財政部為避免所得稅有限法令文字不足造成模糊空間,更於96年9 月28日提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至同條之5 及第85條之2 修正草案,為更詳細之規範。
①財政部於本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中,依債券種類區分為以下四種:(1 )債券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2 )債券票面利率為浮動利率;(3 )債券利率為零利率(即零息票券);及(4 )內含選擇權之債券;分別定義之。本案之債券係屬債券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者,以下即針對該系爭債券規定逐一說明:
甲、票面利率為固定利率之債券者,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範,如以溢折價買入債券,其溢折價金額須隨時間攤銷為利息收入之減加項,使該利息收入淨額恆等於依市場殖利率計算之實質利息所得,始能符合經濟實質,反映債券投資者真正所得。
乙、茲舉例說明財務會計準則有關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規範如下:如投資人甲公司於96年4 月1 日以102,464 元購入面額100,000 元之債券,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8 %,於每年6 月30日及12月31日分別付息一次,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投資人甲公司持有到到期日,其利息認列情形如表:┌────┬─────┬─────┬────┬────┐│日期 │現金(借)│利息收入 │債券投資│債券投資││ │(A ) │(貸) │(借) │帳面餘額││ │ │(B )= 有│(C )= │(D ) ││ │ │效利率* 上│(B )- │ ││ │ │期(D ) │(A ) │ │├────┼─────┼─────┼────┼────┤│96/4 /1 │ │ │ │102,464 │├────┼─────┼─────┼────┼────┤│96/6 /30│4,000 │1,793 │207 │102,257 ││ ├─────┼─────┼────┼────┤│ │(2,000 )│ │ │ │├────┼─────┼─────┼────┼────┤│96/12/31│4,000 │3,579 │421 │101,836 │├────┼─────┼─────┼────┼────┤│97/6 /30│4,000 │3,564 │436 │101,400 │├────┼─────┼─────┼────┼────┤│97/12/31│4,000 │3,549 │451 │100,949 │├────┼─────┼─────┼────┼────┤│98/6 /30│4,000 │3,533 │467 │100,482 │├────┼─────┼─────┼────┼────┤│98/12/31│4,000 │3,518 │482 │100,000 │├────┼─────┼─────┼────┼────┤│ │22,000 │19,536 │2,464 │ │└────┴─────┴─────┴────┴────┘
丙、承上可知,財務會計準則所謂之「面值」係為「包含債券溢折價之取得成本」,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即「成交時之殖利率」。
②如前段所述,財務會計準則之債券「取得成本」,依財務理論公式,應為取得債券後,現金流量的折現值,因而財政部於本次修正草案從善如流,明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稱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指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
③另,其所稱之「成交時之市場利率」即為「有效利率」,是財政部亦就「利率」定義,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同法第31條之1 第3項「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稱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前項第1 款所稱有效利率,指將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依未來收取現金折現後,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④綜觀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1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同法第31條之1 第3 項規定可知,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已明確納入未來法令修正方向,盼鈞院於本件亦考量此一課稅趨勢,正視其合理之處,准原告予認列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以節省徵納雙方之訴訟成本,則不勝感禱之至。
⒎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而言,從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至同條之4 及第85條之2之規範可得印證。
①查財政部於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1日通過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至同條之4 與第85 條 之2 。經相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財政部75年函釋,二者文義幾無差異可知: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即75 年函釋之法律明文化。綜觀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31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同法第31條之1第3 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除屬平價發行外,其他折價或溢價發行部分,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要甚明確。
②故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當無疑義。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此乃自始不變之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再獲證實。另「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為財政部96年9月28日預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內容,惟該內容未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新增條文中,由此益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實為75年函釋法理之落實。
⒏再者,75年函釋定位係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法律漏洞填補,故96年7 月13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實無存在「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之疑慮。
①法律若因有限文字或遇社會、經濟環境變遷致使某一法律問題,依該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卻未設規定而生法律漏洞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自需加以填補。此等缺口,因已脫離法律本身之解釋範疇,故有賴執行機關以其他方式加以補充,如民法即常以判例及學說補充法律之漏洞;而租稅相關法律上,則以主管機關行政解釋命令作為補充法律不足或澄清法律疑義(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頁301 以下)。
②所得稅法第24條及同法第14條所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式係就一般交易事項所定,然因債券交易方式之特殊性,而前述法令規範不足易生交易雙方計算疑義,故財政部於75年7 月16日頒布該函釋以為補充原條文規範不足之處,惟被告卻誤以該函釋僅於平價發行債券方有適用,致有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之爭執。
③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爭議,在歷經財政部於96年7 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96年6 月26日新聞稿說明,「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已明揭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因此未來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除屬平價發行外,其他折價或溢價發行部分,原則上將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可確定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可知,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規範及財政部75年函釋,將溢價金額隨時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使該利息收入淨額恆等於依債券取得時市場殖利率計算的實質利息所得之作法並無錯誤;再從財政部於96年9 月28日提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至同條之5 及第85條之2 修正草案,嗣於97年2 月21日公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將原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 條 之1 規定計算。」予以刪除之整個修法過程,足見前揭條文之修正,已然肯定折溢價攤銷之觀念,自無將自始至終皆正確之作法轉變為自修法後才向後生效之問題。
④被告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謂該修法條文,僅能自公布日向後生效,不適用於修法前之事實。此乃未釐清所引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法理基礎,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故對於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法安定性原則所揭示者,在於國家權力的運作之所以必須具有可預測性,為的是保障人民之權益,故此原則旨在保護人民權益,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之保護才是目的,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之保護,法的安定性並無意義。所謂信賴保護,是信賴既得權益(有利的法律地位)會受到保護。如果尚無法律規範,則在沒有法律規範下所擁有的有利地位,新的法律不能回頭予以剝奪;如果是法律變更,則根據舊有的規範所獲得較有利的法律地位,新的法律必須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及第574 號解釋)。
⑤惟本案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自始無據。在所得稅法第24條並未明文規範之情況下,依當時之時空背景,係以75年函釋作為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學者王澤鑑前述一相關法律漏洞填補之論述),故舊有之法律秩序向來即以該函釋為依歸,而該函釋內容幾乎原封不動的明文化於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足見新法僅是將原本法律漏洞以函釋填補之方式,進一步用法條予以落實,並未建立一個新的法秩序,絲毫未曾動搖「法的安定性」,且反而更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所揭櫫,「當納稅義務人因為信賴國家之行政命令而為之信賴表現,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理應受到保護」。綜上,本案並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被告顯有誤解。
㈡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合法提起行政救濟,現亦正由本院審理中,是故該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應以上開92年度營利事業結果為準據。是以,為避免判決兩歧,並節省徵納雙方之寶貴時間,被告應不得逕以尚在爭訟之金額以為徵納之依據,方為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明釋。
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271,792,936 元,被告初查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91,652,134 元,核定1,563,445,070 元。原告不服,主張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計算債券利息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商業上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前揭規定,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核定利息收入1,563,445,070 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原告仍表不服,仍執前詞爭執並訴稱:(一)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持有期間平均分攤,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易言之,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乃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承購者之成交利率方為其實質之報酬率,依此計算之實質報酬始為課稅之準據,若以票面利率作為課稅依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二)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債券溢價攤銷應於債券持有期間平均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又查核準則第2 條第l 項及第2 項亦規定,稅法無特別規定,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財務會計法令之規定辦理,查所得稅法並無明文排除長期投資債券攤銷之適用,足見債券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三)依據財政部85年函釋及75年函釋意旨,應限於平價交易之情形,被告不宜將其適用範圍擴及債券溢折價交易云云,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一)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原告主張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持有期間平均分攤,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固非無見;惟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因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恐有造成課稅錯誤之虞;是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二)稅捐行政由於具有大宗性,故亦要有一致性之處理原則,始能收便利及公平效果,並杜絕規避稅負投機行為。系爭原告取得之債券,屬長期投資性質之債券,既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債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若如原告主張,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相同案情,有大院95年訴字第2451號判決可資參酌。(三)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於稅務會計上,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系爭債券溢價之稅務處理應回歸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即依75年函釋,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從而,被告依財政部函釋意旨否准是項溢價攤銷之減除,核無違誤。至訴稱93年度原告與會計師公會座談會提案之意見,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乙節,經查上開意見僅係機關內部會簽見解,亦僅屬建議保留系爭函釋之意思,自無拘束效力,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
⒊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訴稱:(一)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係指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債券溢折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或費用之調整項目。(二)系爭債券折溢價攤銷並不存有財稅差異之目的,被告以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為由否准折溢價攤銷,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債券溢價攤銷理論」與「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債券評價時點迴然有別,被告誤將兩者混用並以此做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又債券溢價屬投資人取得較高利息之成本,非取得債券本金之成本,被告違反職權調查原則。
(四)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財政部75年函釋文義相同,可證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應准債券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方屬合理云云,資為爭議。
⒋答辯理由:
⑴所得稅法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該法條係有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所謂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該法條第1 項所稱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現價之計算要素包括利率及期間)說明如下:1 、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每期利息收入,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且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亦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按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原利率」如係原告所稱殖利率,將發生溢折價情形,原告復稱必須按攤還期限攤銷,則攤銷結果到期收回值恆等於票面金額,則適用同法條第2 項到期收回金額為100,000 -現值與折價或溢價之金額100,000 =0 ,將發生法條邏輯錯誤。2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債券無票面利息時,即無利息,以票面金額100,000 元無息債券為例,若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8 %,其現價為68,058元,則到期金額100,000 元-現價68,058元=利息收入31,942元。按有利息者,每期即有利息收入,殆無疑義,而無利息者,投資人未有利息收入顯不合理,故於第2 項明定,其差價為利息收入。準此,第1 、2 項即無法條邏輯錯誤。又所得稅法第62條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而為防杜納稅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第1 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凡此均與殖利率無涉,原告訴稱原利率係指殖利率,被告否准溢價攤銷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並不可採。
⑵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自有不同,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按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依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
⑶按「商品、原料…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及第48條所規定,前開法條係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估價之規定,至長期投資之存放款及債券之估價,則應依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辦理,若如原告所主張,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則債券形同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惟原告係壽險業,其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被告以其非屬短期投資,自無短期投資有關「成本與時價孰低」之適用,並無違誤。
⑷至原告訴稱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財政部75年函釋文義相同,可證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應准債券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乙節,查96年7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1號令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又財政部75年函釋之生效日,應為固有法條(所得稅法第62條)之生效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⑸與原告相同案情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99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事件)、第01129 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事件)及96年度判字第01889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判決可參,併予敘明。
㈡92年度未分配盈餘
⒈「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966,742 元、項次5 「其他」0 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負5,571,909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一)證券交易所得179,966,742 元,因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與被告協談放棄扣抵3,669,676 元,相對調減證券交易所得3,669,676 元;(二)債券溢價攤銷數162,127,819 元調增為利息收入;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966,742 元、項次5 「其他」162,127,819 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152,886,234 元。原告不服,主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未確定,不應予以調整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後如經終局判決確定變更,可循更正程序辦理,依前揭規定,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52,886,234 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茲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認有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被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原告93年度促進產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書、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度各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短期投資明細表(93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廣告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收取欠資郵件資費證明單、分類廣告費收據、廣告、電話行銷人員推薦獎金簽收、廠商請款單、估價單、合作備忘錄、臺北國際航空站燈箱廣告合約書、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計算表等相關文件、原告董事會議記錄、原告虧損撥補議案、原告財產目錄、93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93年度關係人明細表、93年度關係人交易彙總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租稅減免附冊等相關表單、原告93年度在職教育訓練計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可否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 被告核定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152,886,234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⒉次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公債)原告帳列長期投資採長期投資策略一節,有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10頁可參,則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
⒊再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從而,原告原列報利息收入1,271,792,936 元,原處分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91,652,134 元,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核定1,563,445,07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亦無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本件無財政部75年函釋之適用,原處分以財政部75年函釋為依據認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衡平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並無可採。
⒋次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依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
⒌至於所得稅法於96年7 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1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一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是二者就債券利息收入計算實有不同,尚難執所得稅法於96年7 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1 及財政部96年6 月26日新聞稿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財務會計之計算方法,以市場利率計算,原告就此主張尚難憑採。另原告所舉財政部85年函釋係針對「零息票債券」折價發售之債券利息認計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無財政部75 年 函釋之適用,應類推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云云,亦無可取。
⒍又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多元,投資人預期市場利率變化,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常不相同,如交易多次時,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難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而本件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繁多,包括長期(例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等,不一而足。準此,債券買入同時,即發生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目前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係停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國家課稅基礎之爭議。因之增訂第24條之1 規定之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應可釋疑。故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本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爭執。況且,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是尚難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原處分就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否准債券(公債)溢價攤銷數291,652,134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之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入為1,563,445,070 元,於法即無不合。
㈡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5,571,909 元,被告初查核定152,886,234 元。原告不服,主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未確定,不應予以調整云云。查原告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有關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數162,127,819 元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列報利息收入為1,023,919,889 元,被告初查以之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不符,故將該公債溢價攤銷數162,127,819元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入為1,186,047,708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業於99年6 月10日以99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41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966,742 元、項次5 「其他」0 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負5,571,909 元,被告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㈠證券交易所得179,966,742 元,因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與被告協談放棄扣抵3,669,676 元,相對調減證券交易所得3,669,676 元;㈡債券溢價攤銷數162,127,819 元調增為利息收入;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79,966,742 元、項次5 「其他」162,127,819 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152,886,234 元,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