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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504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劉錫賢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明憲,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對相隸屬機關所為促請注意之通知,係屬機關間本於監督職權所為之行政指示,僅為機關間之內部事務,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係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列管屏東縣崇仁新村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路141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其於系爭眷舍範圍內土地(眷舍土地係屏東縣政府所有)增建建物,嗣於民國(下同)82年間將增建建物及坐落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海潮並簽訂租賃契約,而黃海潮承租增建建物及坐落基地後,因該增建建物老舊而於取得原告同意後拆除重建並經營「十二樓餐廳」,復因86年間屏東縣政府發現黃海潮占用屏東縣政府土地,乃向其追償土地使用補償金,因黃海潮欠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屏東縣政府遂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黃海潮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將其經營之「十二樓餐廳」建物及系爭眷舍併同查封、拍賣予訴外人魏美雪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經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空軍第439 聯隊查知原告於系爭眷舍內土地增建建物並出租予黃海潮違規營商後,乃以94年12月21日屏東郵局一支局第85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改善,惟原告未能改善,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遂以95年3 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函)行文被告是否應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已違反眷舍管理規定而應註銷眷舍居住權,乃以95年4 月21日勁勢字第0950005616號令(下稱系爭公函)回覆被告空軍司令部,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即以96年3 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原告不服,主張其雖於76年間在眷舍庭院內自費加蓋建物,惟未經奉准列管,嗣於82年間由黃海潮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2及玖.1之(3 )規定之適用,系爭公函撤銷原告眷戶權益顯屬違誤云云,針對該公函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行為時即78年6 月26日被告(78)恕側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軍眷業務權責劃分如左:一、國防部負責軍眷管理政策。二、各軍種單位負責直接管理所屬軍眷。…」第98條規定:「國防部總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為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老村與散居戶之管理。…」另行為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一規定:「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業務之執行。…」準此可知,有關陸、海、空軍、聯勤、警備(現已裁撤)等各總司令部所屬國軍眷舍之分配、管理、維護、收回等,均屬各軍種司令部之權責,並非被告之職掌。本件原告所不服之系爭公函,雖謂:「…主旨:屏東縣『崇仁新村』原眷戶甲○○因違反眷舍管理規定,其居住權益應予註銷。…」等語。但查,該公函係源自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95年3 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函,呈函內敘明原告因涉及擅自將系爭眷舍出租,已違反行為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一、(三)規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該部認為應依法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等事由,請求被告給予指示是否適於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被告乃為上開函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函附卷可稽,參酌前開原因事實及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規定,足認系爭公函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請示所為之指導而已,並未對原告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因該項說明而產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此觀系爭公函並未送達予原告而僅下達予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亦可獲得印證。雖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最終依照系爭公函意旨,另以96年3 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然此要屬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本於法令所賦予之職權,經調查事實與證據後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乃係本於自身管轄權所致,與前開系爭公函僅發生單純觀念通知之結果無涉,兩者實難混為一談。故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遭撤銷一事不服,即應以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96年3 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為爭訟標的始為正辦(該書函亦已明確記載教示條款,原告自應依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又是否行政處分,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定性之,要非當事人得以自認,故原告訴稱「根據被告96年7 月之訴願答辯書第一頁事實欄即已表明:經核訴願人自行興建建物並予以出租之行為顯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答辯機關乃以95年4 月21日勁勢字第0950005616號令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嗣本處分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6年3 月15日以窋眷字第0960003545 號函轉知訴願人…,即已明白承認被告為行政處分人,而卻以並非行政處分人為由而作抗辯,顯無理由。」云云,即非可取。本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50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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