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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881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胡方新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椉元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府訴字第09670084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所有臺北市○○區○○路36號建物(大安區○○段○○段619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58建字(大安)(信)第0012號建造執照及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其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4日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圖等資料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系爭建物之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說補註「陽臺」,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4年3 月3 日北市工建字00000000000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㈠)復知參加人核准補註陽臺,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影本著紅顏色標示範圍(如附件),應屬「陽臺」無誤。前開說明僅係依「陽臺」定義而為之判定,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等語。

㈡嗣原告委由代理人吳西源律師於95年12月15日以系爭建物並無陽臺之設計,補測陽臺違反相關法令,要求更正登記等情向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5年12月2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1616100 號函復知略以:「…本所依該函及使用執照平面圖說之補註『陽臺』範圍辦理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無錯誤。」原告再委由代理人吳西源律師以96年1 月8 日函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被告重申上情,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1 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0054700 號函復略以:「…本所無權否定該局之核定結果,至無駁回申請之理由。另建物測量成果圖註記之『…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係依經工務局核准補註『陽臺』之竣工平面圖轉繪及計算面積。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10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47585 號函:『…建物1 層平臺係以其直上方建物之垂直投影範圍為準,故為避免發生困擾起見,嗣後受理建物第1 次測量、登記時,對於有關建物1 層平臺之認定,宜依左列各項審核辦理,以資統一…(一)須其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第1 層內繪示有平臺。至如竣工圖上漏未註記者,須經建築管理機關證明確有平臺及其範圍,始得受理。(二)其平臺範圍以其直上方建築遮蓋物外緣垂直投影範圍為準。惟如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繪註之平臺範圍小於上開投影範圍者,以竣工圖上繪註範圍為限。(三)竣工平面圖上繪註平臺位置範圍內註有其他設施者,該設施部分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計入平臺範圍』,本所依此函釋辦理補測陽臺及登記…」同函並副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㈢經被告審查後,以96年1 月30日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㈡)通知參加人更正原處分㈠補註陽臺範圍,略以:本府工務局94年3 月3 日北市工建字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㈠)示之陽臺範圍,本局併案予以更正,剔除使用執照已劃入停車場使用之範圍後,更正後同意補註之陽臺範圍(如附件3 )等語。同函並副知原告代理人吳西源律師。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以:「一、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3 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即原處分㈠)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原處分㈡)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㈠、原處分㈡(關於系爭建物1 樓陽臺範圍)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⑴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坐落臺北市○○段○○段506 地號(於95年12月26日逕行分割為506及506-1 地號)土地上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康橋大廈為一集合住宅,在同塊土地上於58年取得(58)建大安信字第012 號建造執照,於59年取得(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範圍包括門牌編號臺北市○○路34、34-1、34-2、34-3、36、36-1、36-2、36-3號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區分所有」指:「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原告為門牌編號四維路36-3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法對於康橋大廈之共用部分按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⑵原告近幾年來擔任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調查發現系爭建物在臨四維路上之大廈法定空地及屋後停車場法定空地、停車場之進出車道(即防火巷)被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違建占用,不讓康橋大廈其他住戶停車使用,而且擅自破壞原有結構設計和樓地板,且在系爭建物後面停車場臨2 樓陽臺下違建鐵皮屋和水泥牆堵住原供康橋大廈全體住戶所有使用之防空避難地下室,拆除通往防空避難地下室之水泥樓梯,並違法另私設樓梯占用該地下室。原告為康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得已於93年間對參加人提出刑事竊占告訴。

⑶刑事訴訟進行中,於95年間更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多出「24.69 平方公尺之補測陽臺」登記,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被告請求更正,才發現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乃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原處分㈠之指示辦理補測登記,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再表示非其責任,但被告以原處分㈡更正補註陽臺之範圍並核准補註陽臺。原處分㈡將之前准許停車場旁邊劃為陽臺之部分撤銷,但仍就其他二邊(臨四維路及防火巷)維持得劃為陽臺,被告同意參加人補註陽臺範圍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換言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原處分㈠及被告原處分㈡同意參加人就系爭建物補註陽臺之處分均應撤銷。被告違法核准參加人(門牌編號四維路36號)在康橋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上補註「陽臺」範圍,參加人再依據被告之公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補註陽臺登記占用康橋大廈之共用部分法定空地,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⑷綜上,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依法起訴,當事人適格。

⒉被告以原處分㈡通知參加人更正補註陽臺範圍並核准之。被告原處分㈡已明示僅就原處分㈠之陽臺範圍予以更正,至於原處分㈠有關陽臺範圍之含義及未更正部分之陽臺範圍並未變更,亦即原處分㈠有關陽臺範圍含義之認定及未更正部分之陽臺範圍之處分仍有效存在,就原處分㈠之有效部分之處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當然應依法撤銷。但訴願決定卻認原處分㈠已全部不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顯有違誤。

⒊按民法第817 條第1 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坐落臺北市○○路36、36-1、36-2、36-3等建物之59年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乃為7 層樓,全部為集合住宅,位於系爭建物(36號1 樓)周圍空地(臨四維路之空地、側面之防火巷、後面之停車場),均屬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法定空地為共有人,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得依法使用、收益該法定空地。且人民之財產權應依法保障,使用執照依法核發後,有關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之權利即屬確定,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剝奪變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豈可任意援引行政法規以行政處分剝奪變更原告之財產權。

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陽臺或平臺之註記。系爭建物於59年10月3 日取得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但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就系爭建物並無陽臺或平臺之註記,顯然依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內容,系爭建物並無陽臺亦無平臺,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就系爭建物所為認定之陽臺範圍,即有違誤。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26日測量成果圖載:「…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函所引用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 項第3 款及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2 點之規定,皆載明「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載有或註明為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既然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並無記載619 建號建物有陽臺之設計,從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繪補測陽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有錯誤。

⒌被告對系爭建物有關「陽臺之定義及範圍」之認定有誤:

⑴按原處分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篇第1 條第20款定義,突出建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準此,上開執照1 樓平面圖影本著紅色標示範圍(如附件)應屬陽臺無誤」。

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 條第3 款之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之規定:「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1 條第3 款或第20款並無「突出建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陽臺」之規定。被告卻擅自截取該第3 款及第20款之部分內容作為「陽臺」之「新定義」,已有不當。何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無陽臺或平臺之設計,該建物實際上亦無任何平臺或陽臺之存在,與被告所解釋之「其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陽臺」亦不相符。縱認為被告有關「陽臺」之「新定義」不違背法令,但因系爭建物實際上無「陽臺」之建築,而與被告有關陽臺之「新定義」不符。系爭建物既無任何平臺,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原處分㈡所為補測陽臺登記即有違誤。

⑶系爭建物臨四維路、側面為防火巷及屋後為停車場,系爭建物三邊緊靠著一樓牆面之地面實際上為水溝,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亦即系爭建物經被告認定之陽臺範圍,實際上為水溝,根本無平臺,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更無陽臺或平臺之設計註記,該建物實際上無陽臺或平臺,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亦無漏為註記之情形,被告縱依其所解釋之陽臺「新定義」,因該建物並無平臺,實際為水溝。為何被告不到現場勘查,即逕行認定為「陽臺範圍」,令人不解。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既依被告函示到現場測量,對於該建物無平臺之設計及建築,且實際上為水溝,為何視而不見,難謂所為補測登記合法。

⑷被告於鈞院97年6 月11日庭呈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被告亦自承:「圍牆旁邊虛線部分即暗溝,約在1 樓陽臺投影下方」,查現場水溝情形係部分加蓋水泥,部分加蓋溝蓋(可移開清理水溝),被告違法核准參加人補註水溝為陽臺,不但於法不合,且妨害大廈管理清潔水溝,妨害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

⒍本件縱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10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47585 號函示,被告有關系爭建物陽臺範圍之認定,亦與法不合。

⑴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0054700 號函及96年2 月7 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0188700 號函均載:「依本府地政處76年10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47585 號函:『…建物一層平臺係以其直上方建物之垂直投影範圍為準,故為避免發生困擾起見,嗣後受理建物第1 次測量、登記時,對於有關建物一層平臺之認定,宜依左列各項審核辦理,以資統一:(一)須其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第一層內繪示有平臺。至如竣工圖上漏未註記者,須經建築管理機關證明確有平臺及其範圍,始得受理。(二)其平臺範圍以其直上方建築遮蓋物外緣垂直投影範圍為準。惟如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繪註之平臺範圍小於上開投影範圍者,以竣工圖上繪註範圍為限。(三)竣工平面圖上繪註平臺位置範圍內註有其他設施者,該設施部分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計入平臺範圍』本所依此函釋辦理補測陽臺及登記,故無行政處分之疏失。」。

⑵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函示,乃就「平臺」之認定,且需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第1 層繪示有平臺者,但本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並無繪示「平臺」,更無「陽臺」之註記,僅繪示為「停車場」、「防火巷」等。

⑶本件該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漏未註記」之情事,被告及參加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申請人)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皆未能證明竣工圖上「漏未註記陽臺或平臺」之事實,被告為何可以憑空認定為陽臺或平臺?

⑷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認定之「陽臺」,實際上為「排水溝」,現場之水溝為「明溝」,若系爭建物當時之設計為「暗溝」,亦應有清理之出口,被告辯稱為「暗溝」,尚有疑義,且若在地面之水溝上設置「陽臺」,若水溝有堵塞,試問如何清理疏濬?被告之違法認定不但妨礙康橋大廈共有人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利,而且系爭建物側面為防火巷,竟無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註記,無視公共安全措施,將法定空地部分劃為系爭建物之陽臺使用範圍,不但康橋大廈之法定空地停車場難以使用,且於消防安全亦有顧慮,足證被告之處分依法不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補測註記,顯有違誤。

⑸依前述,系爭建物實際上並無平臺或陽臺之建物存在,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平臺」,被告所認定者乃為二樓建物有突出物,其外牆中心線下方為平臺,並非認定系爭建物(1 樓)「確有平臺」,被被告認定為平臺之處,實際上為排水溝,顯然被告並未實際勘查認定。本件未經被告證明確有平臺或陽臺之設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卻違法受理,亦有違誤。

⒎被告引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及82年11月2 日台(82)內營字第8289231 號函釋作為其認定本件補註「陽臺」之依據,顯有誤會,查:

⑴內政部82年11月2 日台(82)內營字第8289231 號函所載第五案案由:「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申請核准之建築圖面上是否得註明『平臺』一詞及平臺面積?」決議:「(一)按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中,除第33條『樓梯平臺』及第99條『屋頂平臺』外,尚無所稱平臺一詞,於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請核准之建築圖上註明平臺面積,當依法無據」。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或舊規則第17款)已明載:「其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顯然該函決議所載建築技術規則除第33條及第99條外,尚無「平臺」一詞,已有疑義。

⑵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0054700 號函載:「且本府地政處76年10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47585 號函:『…建物一層平臺係以其直上方建物之垂直投影範圍為準,故為避免發生困擾起見,嗣後受理建物第1 次測量、登記時,對於有關建物一層平臺之認定,宜依左列各項審核辦理,以資統一:(一)須其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第1 層內繪示有平臺。至如竣工圖上漏未註記者,須經建築管理機關證明確有平臺及其範圍,始得受理。(二)其平臺範圍以其直上方建築遮蓋物外緣垂直投影範圍為準。惟如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繪註之平臺範圍小於上開投影範圍者,以竣工圖上繪註範圍為限。(三)竣工平面圖上繪註平臺位置範圍內註有其他設施者,該設施部分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計入平臺範圍』…」,依上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10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47585 號函所示,必須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第1 層建物繪有平臺,若漏未註記,須經建築管理機關證明「確有平臺及範圍」,該函明示若無平臺者,當無補測陽臺之可言。另原處分㈡亦認同「其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陽臺」,益證必須有平臺之建物,才得以申請補註陽臺。

⑶在內政部82年11月2 日作成台(82)內營字第8289231號函釋以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7款(現行法條第20款)有關陽臺及露臺之認定,向以直上方有無遮蓋物之平臺據以為認定陽臺或露臺,故上引臺北市地政處76年10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47585 號函,亦以有無平臺作為認定依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7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1616100 號函:「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另按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2點規定:『連接於1 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均顯示相關法令皆規定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必須有平臺或陽臺之註記,才得以附屬建物登記。

⑷至於被告所引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釋為法令依據,顯有違法不當,查:

①依該函內容所示,符合加註「陽臺」之條件為①基於規劃設計需要②依規定設置之陽臺③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該函乃針對建築師公會等單位就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請核准之建築圖上有關平臺或陽臺註記之疑義所為釋示,該函明示必須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且依規定設置之陽臺,為加註之要件;若無規劃設計需要,且未依規定設置之陽臺者,當然不可在建築圖上註記為陽臺,其義甚明。該函並非針對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築圖上未「加註陽臺」,而事後如何申請「補註陽臺」之規定,「加註與補註」不同,本件之爭議乃「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築圖上(竣工平面圖上)未有陽臺或平臺之註記,事實上亦無陽臺或平臺之建物,而系爭建物所有人得否事後申請補註(補測)登記陽臺」之疑義,與該函之函示內容就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築圖得否「加註」平臺或陽臺,尚有不同。

②再者,內政部該函強調「規劃設計需要」及「依規定設置之陽臺」之要件,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並無註記有此規劃設計之需要,亦無規定設置陽臺之註記,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置而不論,顯非公務員勇於任事之作法。被告竟引與本件無關之函釋作為其行政處分之依據,尚有嚴重誤會。訴願決定書竟置「規劃設計需要」及「依規定設置之陽臺」之要件於不論,逕採被告之不當認定,顯有違法不當。

⑸被告違法補註「陽臺」範圍,造成參加人增加建物之使用面積,損害原告之權益:

①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四維路36號1 樓),原來之建物面積,依93年4 月1 日請領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舊謄本均記載總面積為85.92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為85.92 平方公尺,並無陽臺之面積。

②參加人於93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註建物陽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法以原處分㈠核准補註陽臺後,參加人即於94年3 月14日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於94年5 月26日補測登記陽臺24.69平方公尺,經原告異議,被告以原處分㈡更正陽臺範圍,參加人應係再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測更正陽臺範圍,依原告於97年5 月30日請領之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其陽臺面積登記為18.63平方公尺。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使參加人之建物增加18.63 平方公尺,即增加5.636 坪之建物給參加人,依市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涉嫌圖利參加人三百多萬元之利益。因建物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被告違法補註之系爭建物陽臺,造成「補註陽臺」坐落之法定空地不能使用,而該被侵占之法定空地屬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造成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害。且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造成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汽車無法通行至大廈後方之停車場。違法補註之陽臺下方為排水溝,亦侵害原告之權益。

③被告於97年6 月11日庭辯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僅認定參加人有陽臺,至於參加人日後之用途(例如:圍起來私用)非被告考量範圍。」顯為卸責之詞,被告明知參加人會依其許可補註陽臺之公文向地政機關申請重測登記陽臺面積,讓參加人申請補測增加建物18.63 平方公尺,被告行政處分涉及非法圖利他人。

㈡被告主張:

⒈法令依據: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 款:「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 公尺或遮陽板有1/2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 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 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 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 公尺或1.0 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 為限,其未達8 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 平方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⑵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主旨:建築設計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一詞是否可行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中,尚無平臺一詞,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請核准之建築圖上註明平臺面積尚依法無據,業經本部82年11月2 日台(82)內營字第8289231 號函釋在案。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臺,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非法所不許。」

⑶申請於臺北市合法建物領有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應備書件作業規定。

⒉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 款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 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 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 公尺或1.0 公尺作為中心線…。」及同條第20款規定「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有關原告陳稱原處分㈠依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陽臺定義內容,不符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20款規定乙節,被告已於原處分㈡說明五中述明(副本已送吳西源律師事務所):陽臺補註之法令判定依據,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 款及第20款之陽臺定義規定辦理。經查上開第3 款條文中明定,「陽臺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 公尺,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 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建築面積」。亦即「陽臺」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未超過2.0 公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計算。是以,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判定「陽臺」範圍之陽臺規定依據及說明「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陽臺」之內容,依法並無不合。

⒊次查「…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臺,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非法所不許。」係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建築設計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一詞是否可行」乙案之函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辦理參加人申請於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影本)補註陽臺範圍之認定依據,即判定突出於其建物外牆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之辦理依據,係依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所核准2 樓平面圖說所標示陽臺範圍垂直投影於1 樓之範圍為標準,係合於上開內政部函釋。換言之,雖參加人申請補註陽臺之範圍,於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上無標示為平臺或陽臺,然被告之原處分㈡更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補註陽臺範圍之處分,仍係符合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釋規定,並無不法。

⒋有關被告原處分㈡之依據,即同意系爭建物領有之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說(影本)補註「陽臺」,係依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主旨:建築設計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一詞是否可行乙案,(略)…。二、…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臺,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非法所不許。」另前述內政部解釋函係回復臺北市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39757 號函:「為建築設計地面層外牆中心線…(略)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一詞,是否可行…說明:本局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均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平臺』一詞,惟依貴部82年10月15日會議決議,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尚無所謂『平臺』一詞,考量上述情形已行之有年,經本局重新研議,以回歸建築技術規則用語『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之定義,爾後於本局原加註『平臺』範圍改註為『陽臺』一詞,是否可行,請釋示。」該內政部解釋函提及「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臺」,應係因前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為建築設計地面層…加註陽臺一詞」之故。查建築上所指之「規劃設計」一詞,非僅指規劃設計階段,亦可指已經規劃設計完成之建築物與建築基地,故為建築設計地面層加註陽臺得於規劃設計階段註記,亦得為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補註。至於是否有需要設置陽臺,係設計建築師基於其專業素養與設計意匠之考量,以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之規定所設計,而被告僅針對本件竣工平面圖申請補註陽臺位置是否符合陽臺之定義進行判定。

⒌被告原處分㈡更正系爭建物補註陽臺標示範圍之處分,其更正陽臺範圍之判定,除上述依原使用執照2 樓平面圖說所標示之陽臺範圍垂直投影於1 樓範圍為辦理依據外,並已將該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上標示為停車場設施使用之範圍予以更正扣除(即系爭建物後側原參加人申請補註範圍)。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之陽臺範圍及被告更正後之陽臺範圍處分,亦不包括原告所稱之1 樓之防火巷位置及機械化糞池位置,且依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 樓、2樓平面圖及東向立面圖顯示,其建築基地防火巷及化糞池之設置,並未緊臨系爭建物左側外牆及正面外牆,亦未設於2 樓陽臺垂直投影於1 樓之範圍內,當無原告所指被告同意將該範圍重複補註為陽臺之情事。

⒍臺北市政府被工務局及被告辦理臺北市建物所有權人申辦於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申請案之判定依據,係依該申請建物依法所領有之使用執照相關圖說為標準,而非以申請時之現況為依據,故無另辦現場會勘之規定要求。至原告陳稱系爭建物緊臨接之三面外牆之地面實際為水溝乙節,依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說顯示,其緊臨系爭建物正面及左側外牆之水溝暗管設置(其水溝繪製線條係以虛線標示),並不影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所為陽臺範圍之認定標準。且被告另依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卷內之相關建築物竣工照片顯示,亦足供證明該使用執照核發當時,緊臨系爭建物左側外牆之地面層位置,亦無排水明溝之設置,故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左側外牆2 樓陽臺下方現況實際為排水溝及正面為增建之違建情事,顯與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當時所核准之1 樓平面圖說及相關竣工照片有所出入,故被告依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圖說作為判定陽臺範圍之認定依據,依法並無不合。

⒎被告原處分㈡說明五所述系爭建物陽臺範圍之認定,與產權歸屬無涉乙節,僅係補充說明該處分僅供作為陽臺範圍之認定依據,與該陽臺之產權登記歸屬並無關聯,其相關產權登記事宜,仍應依臺北市地政機關之法令規定為準。另被告就系爭建物申請補註陽臺之認定,均係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其後續有關陽臺產權登記歸屬,非屬被告權管範疇,亦無原告所稱有圖利他人之疑慮,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是依法申請補註陽臺。其餘援引被告之答辯。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惟95年8 月1 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因組織編制變更,由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有臺北市政府以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0 號公告(本院卷第86頁)可稽。是被告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㈠內容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影本著紅顏色標示範圍(如附件),應屬「陽臺」無誤。前開說明僅係依「陽臺」定義而為之判定,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等語。原處分㈡內容略以:原處分㈠所示之陽臺範圍,本局併案予以更正,剔除使用執照已劃入停車場使用之範圍後,更正後同意補註之陽臺範圍(如附件3 )等語。可知原處分㈡剔除原處分㈠部分陽臺範圍,雖函中使用「更正」字樣,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所為更正之情形。原處分㈡實質上係被告就原處分㈠為一部之撤銷。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依舉重明輕之理,原處分機關於當事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猶能將原處分之一部為撤銷,倘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自無不許其為一部處分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3 日95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參照)。訴願決定以原處分㈠業經原處分㈡為全部之撤銷而不存在,而為不受理,自有違誤。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坐落臺北市○○段○○段506 地號(於95年12月26日逕行分割為506及506-1 地號)土地上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康橋大廈為一集合住宅,在同塊土地上取得58建大安信字第012 號建造執照、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範圍包括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34、34-1、34-2、34-3、36、36-1、36-2、36-3號等建物,被告在康橋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上核准參加人補註陽臺範圍之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16 頁、第121-126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17 頁)、(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卷第1 頁)可稽。是原告雖非原處分㈠、原處分㈡之處分相對人,惟依其主張,其權利因原處分㈠、原處分㈡有遭受損害之可能,堪認其提起撤銷訴訟,為適格之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指行政處分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有誤寫、誤算或遺漏或與原申請文件不符等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或有利害關係之人得隨時請求更正。是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說,是否得依參加人94年2 月24日之申請補註「陽臺」?該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說之行政處分,雖於59年間作成,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始施行,然以補註「陽臺」而更正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說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更正之法理,應以首開說明予以審究。

二、經查:

⒈按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規定:「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主旨:建築設計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一詞是否可行乙案,…說明:一、…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39757 號函…二、按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中,尚無平臺一詞,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請核准之建築圖上註明平臺面積尚依法無據,業經本部82年11月2 日台(82)內營字第8289231 號函釋在案。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臺,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非法所不許。」(原處分卷第27頁)前述內政部函釋係回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3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39757號函(本院卷第130 頁):「為建築設計地面層外牆中心線…(略)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一詞,是否可行…說明:本局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均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平臺』一詞,惟依貴部82年10月15日會議決議,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尚無所謂『平臺』一詞,考量上述情形已行之有年,經本局重新研議,以回歸建築技術規則用語『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之定義,爾後於本局原加註『平臺』範圍改註為『陽臺』一詞,是否可行,請釋示。」準此可知,依內政部上開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建築設計「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之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一詞,實務上為可行,惟其前提要件為「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臺」。內政部上開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闡明所謂「加註」陽臺,必須其原規劃設計有陽臺且係依規定設置者,原行政處分若有遺漏之顯然錯誤未註明陽臺,即得以辦理「加註」或「補註」。是以,如原規劃設計並無設置陽臺,自無「加註」或「補註」陽臺之可言。核該函釋符合前揭行政處分更正之法理,即必須原行政處分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始得加以更正,自不得無中生有,假更正之名,創設出原行政處分中所無之意思。

⒉系爭建物之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陽臺或平臺之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 頁可稽,復經被告97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本(閱後發還)經核相符。是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就系爭建物並無陽臺或平臺之設計或註記,顯然依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內容,系爭建物並無陽臺亦無平臺。足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漏為註記之情形,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就系爭建物所為認定陽臺範圍並核准補註「陽臺」範圍,以更正為名,創設出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所無之意思,即有違誤。是被告主張:其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之陽臺定義,及依內政部83年9 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 號函釋核准補註「陽臺」範圍云云,揆之首揭說明,洵屬無據。

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26日測量成果圖載:「…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且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630054700 號函(本院卷第22頁)略以:「…按補註『陽臺』之認定範圍係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首揭建物原始竣工平面圖上雖未註記『陽臺』,惟權利人向該局申請於竣工平面圖上補註記『陽臺』範圍,既經該局核准後向本所申辦補測陽臺及登記,本所無權否定該局之核定結果,至無駁回申請之理由。另建物測量成果圖註記之『…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係依經工務局核准補註『陽臺』之竣工平面圖轉繪及計算面積。…」已說明該地政事務所均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原處分㈠辦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 項第3 款及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2 點之規定,皆載明「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載有或註明為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既然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並無記載系爭建物有陽臺之設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依原處分㈠轉繪補測陽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有錯誤。

⒋坐落臺北市○○段○○段506 地號(於95年12月26日逕行分割為506 及506-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4頁)上之康橋大廈為一集合住宅,取得58建大安信字第012 號建造執照、59使字第1127號使用執照,範圍包括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34、34-1、34-2、34-3、36、36-1、36-2、36-3號等建物,位於系爭建物(36號1 樓)周圍空地(臨四維路之空地、側面之防火巷、後面之停車場),均屬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原處分卷第3 頁)可稽。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法定空地為共有人,得依法使用、收益該法定空地。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漏為註記陽臺之情形,已如前述,原處分㈠(面積24.6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處分㈡(面積為18.63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6 頁)就系爭建物核准補註「陽臺」範圍,將法定空地劃為系爭建物之陽臺使用範圍,自有礙共有人對於法定空地之使用、收益,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㈠、原處分㈡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之定義,更正補註陽臺範圍並核准補註陽臺,於於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㈠、原處分㈡於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㈠為不受理及對於原處分㈡為駁回之決定,於法均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88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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