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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978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陳國成

原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先經被告發單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原告申復後再經被告變更追繳金額,原告訴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又經被告重為處分追繳新台幣625,68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特別陳明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路339 號3 樓。嗣行政院通知補正,對該址送達,由原告收受後依限補正,其補正用信封發文地址亦印就為該址無誤。之後行政院以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46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訴願決定書亦對該址為送達,於96年9 月29日由同一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對於原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9 月30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1月29日(週四)屆滿。原告遲至96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97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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