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172號
- 原告
-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曹正雄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章仁香(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福建省金門縣物資處「刊登半十彩色廣告」等62件採購案(標案資料如附件),於履約期間內民國(下同)91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僱用員工總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60024092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9,868,320 元,扣除已繳1,474,704 元,尚須補繳8,393,616 元。原告不服,以被告已於93年間核定系爭標案應繳代金為1,474,704 元,其已繳納完畢,被告復追繳代金,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標得之採購案中,其僅立於履約輔助地位,不應課徵代金,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人數應以實際負責履約之單位人數為據,核算原住民就業代金,應以實際執行天數計算,始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再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因立法不當,修正案已建議刪除,本案應暫緩執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已經於94年1 月20日繳交代金1,474,704 元,系爭處分命補繳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原則?
2.系爭處分對於追繳91年1 月1 日到91年5 月20日代金部份,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
3.原告是否立於履約輔助的地位,不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是否應以得標廠商實際負責履約單位員工人數作為計算基礎?
5.本件是否應依原告實際執行工作天數計算,以及依各招標機關回覆實際履約期間計算?
6.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是否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建議刪除,而阻卻原告繳納代金的義務?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上開決定,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特分述其理由如下:
⑴經查原告早已於94年間依被告裁處金額繳交,依行政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公法請求權時效,原告自毋庸再受處分補繳代金:被告於96年5 月21日以原民衛字第0960024092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繳納代金9,868,320 元,因原告前已繳納1,474,704 元,故仍需補繳代金計8,393,616 元整。惟查,原處分命原告自91年月1 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履行政府採購案62件應繳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其62件採購案和履約期間,均與原告早於93年間即已收受該機關之通知完全相同,亦即被告對同一事件先後為不同裁處金額之二處分,於法顯有不合。被告既已於93間核定原告於91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間因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交就業代金金額為1,474,704 元,且原告亦因恪遵國家法令、並信賴被告之計算金額,於94年1 月20日將上開代金全額1,474,704 元整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一次辦理繳回(詳證物三),則原告於該履約期間之處分金額即已告確定。被告自無立場再對原告91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為止履行政府採購契約之期間內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之行為,作出任何行政處分並再追繳就業代金,否則勢將牴觸行政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有違法之嫌。況被告於93年通知到達且原告94年繳款之後,全案理應完結,然竟在事隔2 年之後再以原行政處分裁處原告補繳原住民代金,使原告必須重行調查並檢索證物,惟人事早已異動,且相關檔案資料早因結案不復完整留存,此造成原告事業經營上之不便,甚為擾民。故原處分違法再對原告為財產上之不利處分,自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且退萬步言,被告係於96年5 月21日作成原處分,對於原告91年1 月1 日至91年5 月20日之原住民追繳代金部份,理當已罹於公法請求權5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受擔原住民代金之負擔。
⑵政府採購法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之「採購」範圍各有不同,原告在所接觸之政府標案中,僅係立於履約輔助地位,非屬應適用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案件,自不應補繳代金: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和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原住民就業代金,係人民所負強制性之金錢繳納義務,應為稅捐或類似稅捐之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20 號解釋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頗有倡言客觀目的解釋論的用意,而不以墨守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為成規,此號解釋並支持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限縮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八版,頁第110-111 參照)。衡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意旨,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固負有於履約期間依上述規定所定比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採購,和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是否宜採相同標準,則不無疑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2 條爰就採購行為之定義採最廣義之解釋,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該法所稱採購行為之定義自宜依立法目的之不同,另採適當之解釋。故應認前揭規定在本案件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只有類似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之工程採購此種全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標案始受其規範;而所謂履約之人,亦應侷限於直接履約者,始為公允。
⑶查原告91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得標案件,原告前雖因信賴被告93年作成之處分,並準時繳交全額代金,但依上開目的性限縮解釋,根本並非適用原住民代金之案件。按被告所認定原告之採購案,實可區分為政府提供刊登廣告或文宣服務,及為地方政府供應里鄰長報紙等二類。惟查,此二類案件,因其活動執行主體均非原告本身,原告僅係立於履約輔助地位而已,非屬於應僱用足額原住民之政府採購案件,自毋庸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玆論據如下:
①原告為政府刊登廣告或文宣之案件,係由各機關將文宣內容提供原告刊登,原告僅單純配合政令之推廣而在「聯合報」版面上刊登政府廣告或文宣報導,其活動執行主體均為各政府機關,報社僅輔助性地提供媒體宣傳服務,且得標案委刊內容均由政府提供以在聯合報上刊出或由記者潤飾撰寫報導,其實際履約期間往往只有各文宣見刊之短短數日,各宣傳活動勞務之執行亦按報業既定流程,所需要之執行人員甚少,並毋庸額外僱請人力支援。
②又原告為地方政府供應里鄰長報紙之案件,原係由各地分銷單位配合各地政府補助鄰里長訂報之政策,本於服務精神負責該執行標案,實際得標者仍為各地分銷單位,並非原告本身,但因地方政府採購承辦人以要求出具公司營利登記證明作為得標資格,原告為配合政策而勉予提出,但實際得標並執行者實為各分銷單位,並非原告所親為。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承標之案件,因報業工作性質特殊、報社僅立於輔助地位協助實際執行者,包括輔助委刊文宣之政府機關、或協助各地分銷單位辦理招標發行業務,已如前述,若逕以前揭規定相繩,要求原告補繳代金,顯不適當,且有擴張解釋法令之嫌,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當撤銷。故狀請鈞院審就立法意旨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定本件非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採購,免除原告補繳原住民代金之不利負擔,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參與政府機關購案得標之廠商人數,應以得標廠商實際負責履約之單位員工人數為據,而非以該得標廠商全體員工人數計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雇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被告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準)計算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顯不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設如被告以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作為計算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標準,則將產生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愈少者,其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亦愈低,將迫使員工人數較多之廠商,對政府機關購案之投標躊躇不前,興趣缺缺,對國家政策之推展造成一定之妨礙。此外,員工人數較少之廠商,其無須多加考量雇用原住民之人事成本是否應反應於其投標價之列,而可能採取低價搶標之策略。反觀員工人數較多之廠商,依法需雇用較多比例之原住民,雇用原住民之人事成本相對地提高,而需適時反應於投標價之列,則市場上可預見將可能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現象。以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員工人數之計算標準,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設有明文定義之下,為求符合立法目的,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解釋上應以實際上得標廠商負責履行該購案之部門或單位之員工人數為據(如原告之各地廣告或發行部門),而不應以得標廠商全體員工總人數作為基礎並加以計算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為是。原告所得標之案件,如在報上刊登廣告或文宣報導者,其活動執行主體均為政府機關,原告僅輔助性地提供媒體宣傳服務,且委託內容均由政府供給原告在報上刊出或撰寫報導,實際履約期間只有見刊之短短數日,勞務之執行亦按報業既定流程,所需要之執行人員甚少,毋庸額外僱請人力支援;如為地方政府供應里鄰長報紙者,原係由原告本於服務精神配合各地分銷單位需求和地方政府政策,實際得標者仍為各地分銷單位,並非原告本身,所需之執行人力極為有限。類此執行人數僅佔全公司員工總人數極小部份之招標案件,若遽以認定原告須以全公司員工總人數為基礎此計算原住民就業代金,實有悖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原意,其不合理,已如前述。況且如要求依全體人數計算繳付,根本不敷成本,將形成不公平之競爭,日後類此標案恐無報業可以承接,則政府良法美意勢將無法執行。
⑹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須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其金額亦應依照原告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計算,或依各招標機關回覆實際履約期間計算,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履約期間應以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為據,而非徒以契約約定之起迄日為形式上之認定。按該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履約期間內應雇用足額之原住民,惟就履約期間如何定義,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特別規定,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行政程序法第4 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本施行細則規定亦應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並應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一併為法律體系性考量。故被告單以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作為認定亦有不當。蓋就原告執行福建省金門縣物資處「刊登半十彩色廣告」、「防偽產品新上市廣告刊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報紙媒體空氣污染防制宣導計畫」採購案,訂約期間雖分別長達一年、四個月及三個月,然實際上履行運送行為之日數遠少於契約簽訂之起迄時間,例如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報紙媒體空氣污染防制宣導計畫」,其簽約期間雖為三個月,但因該案完成之「清新空氣專刊」,僅見刊於91年10月5 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 日、11月9 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等數日,並非該三個月均為實際履約期間。蓋原告前揭文宣案件,其契約金額均按文宣實際見刊天數計算,雙方訂定長期契約,僅係為避免每次刊登前均須簽約之繁瑣而已,至於文宣首次見刊和最後一次見刊期間,除刊登日期之外,原告並未為政府機關從事任何勞務,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履約期間應以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為據,始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②再退一步言,即使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條第1 項規定,將履約期間計算為「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亦應計算以廠商「實際」開始履約至「實際」完成履約事項終止之日,始為公允。按被告曾於96年7 月30日就原告之訴願向行政院提起答辯書(詳證物四),答辯書稱:「本會(即本件被告)於辦理原住民就業代金追繳業務時,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公程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訴願人(即本件原告)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而後本會以函文請求各招標機關協助提供訴願人得標案件名稱、履約期間及招標聲明並標案契約等,業經各招標機關回覆在案可稽。故此,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並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並契約,認定訴願人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無不合。」故被告亦自認該答辯書中各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應為認定原告得標案之依據,蓋各招標機關為各地政府標案之實際執行者,其認定自應拘束其他行政機關。
③查上述各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均設有「契約起始日」、「預計完成履約日」及「實際完成履約日」欄位,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故履約期間自應以確認表之「契約起始日」起算,至「預定完成履約日」止;如「實際履約完成日」與「預定履約完成日」不同時,自應至「實際完成履約日」為止,此為當然之理。惟查,原處分裁處代金金額計算依據之履約期間(即原處分附件二),明顯和各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不符,多有出入,兩者相差甚鉅,其間日期之落差,亦將造成原告之代金損失。茲臚列如下:原處分履約期間與各招標機關確認表有差異之案件:┌──┬───┬────┬────┬──────┐│編號│履約起│ 履約終 │標案名稱│招標機關名稱││ │始日期│ 止日期 │ │ │├──┼───┼────┼────┼──────┤│009 │091072│0000000 │91年度委│臺北市新政府││ │3(應為│( 應為09│託刊登報│新聞處 ││ │091072│10725) │紙廣告 │ ││ │5) │ │ │ │├──┼───┼────┼────┼──────┤│010 │091072│0000000 │刊於聯合│中央健康保險││ │6(應為│ │報、中國│局 ││ │091082│ │時報、自│ ││ │6) │ │由時報、│ ││ │ │ │民眾日報│ ││ │ │ │、台灣日│ ││ │ │ │報刊登廣│ ││ │ │ │告案 │ │├──┼───┼────┼────┼──────┤│011 │091082│0000000(│於中國時│同上 ││ │3(應為│應為0910│報、聯合│ ││ │091082│828) │報、民生│ ││ │6) │ │報、自由│ ││ │ │ │時報、台│ ││ │ │ │灣日報、│ ││ │ │ │中華日報│ ││ │ │ │刊登廣告│ ││ │ │ │案 │ │├──┼───┼────┼────┼──────┤│016 │091111│0000000 │91年度施│臺北市政府新││ │5(應為│ │政4 週年│聞處 ││ │091112│ │成果刊登│ ││ │0) │ │報紙廣告│ ││ │ │ │ │ │├──┼───┼────┼────┼──────┤│024 │092010│0000000(│於聯合報│中央銀行秘書││ │3 │應為0920│刊登頭版│處總務科 ││ │ │103) │十全全國│ ││ │ │ │版廣告一│ ││ │ │ │天 │ │├──┼───┼────┼────┼──────┤│035 │092051│0000000 │92年度刊│臺北市政府新││ │2(應為│ │登<如何│聞處 ││ │092051│ │做好居家│ ││ │3) │ │隔離>報│ ││ │ │ │紙廣告 │ ││ │ │ │ │ │├──┼───┼────┼────┼──────┤│039 │092061│0000000 │92年度刊│同上 ││ │3(應為│ │登防颱報│ ││ │092061│ │紙廣告 │ ││ │7) │ │ │ │├──┼───┼────┼────┼──────┤│040 │092061│0000000(│展望系列│國立中央大學││ │7 │應為0921│演講共16│採購組 ││ │ │117) │場次版面│ ││ │ │ │宣傳 │ │├──┼───┼────┼────┼──────┤│056 │093042│0000000(│「2004屏│屏東縣政府發││ │0 │應為0930│東縣(春│包中心 ││ │ │517) │遊)黑鮪│ ││ │ │ │魚文化觀│ ││ │ │ │光季-黑│ ││ │ │ │鮪魚補撈│ ││ │ │ │日誌」委│ ││ │ │ │託案 │ │├──┼───┼────┼────┼──────┤│058 │093051│0000000(│徵選辦理│國立文化資產││ │9(應為│應為0931│「台灣文│保存研究中心││ │093052│215) │學地圖-│籌備處 ││ │2) │ │咱的文學│ ││ │ │ │,咱的故│ ││ │ │ │鄉」 │ │├──┼───┼────┼────┼──────┤│060 │093061│0000000 │93年度刊│臺北市政府新││ │5(應為│( 應為 │登防颱報│聞處 ││ │093061│0000000 │紙廣告 │ ││ │8) │) │ │ │└──┴───┴────┴────┴──────┘④故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仍應依規定繳納代金,則契約履約期間自應依前揭政府機關委託文宣之實際見刊日期為準,亦即應以原告實際工作天數重行計算,而非徒以契約約定之起迄日為形式上之認定;否則至少應依各招標機關回覆被告之確認表上所載之實際履約期間,而為本件原住民代金處分之計算依據。原處分於此認事用法上顯有錯誤,故應予撤銷。
⑺被告對其原處分所本標案,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致原告難以查證,若遽以原處分追繳課處原住民代金,實難令原告心服:
①按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之後,被告以96年7 月30日原民衛字第0960035568號函向行政院提起答辯書,被告並稱「本會(即本件被告)於辦理原住民就業代金追繳業務時,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公程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訴願人(即本件原告)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而後本會以函文請求各招標機關協助提供訴願人得標案件名稱、履約期間及招標聲明並標案契約等,業經各招標機關回覆在案可稽。故此,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並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並契約,認定訴願人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無不合。」惟該答辯書所舉證得標案,僅能證明原處分中所列62件得標案中之56件,其餘6 件被告並未附卷舉證(詳下表),致原告無從查證。被告未提出各招標機關確認表之案件:┌──┬───┬────┬────┬──────┐│編號│履約起│履約終 │標案名稱│招標機關名稱││ │始日期│止日期 │ │ │├──┼───┼────┼────┼──────┤│001 │091010│0000000 │刊登半十│福建省金門縣││ │1 │ │彩色廣告│物資處 │├──┼───┼────┼────┼──────┤│005 │091070│0000000 │商品廣告│中國石油股份││ │1 │ │案 │有限公司油品││ │ │ │ │行銷事業部行││ │ │ │ │政處事務組 │├──┼───┼────┼────┼──────┤│008 │091072│0000000 │商品廣告│同上 ││ │3 │ │案 │ │├──┼───┼────┼────┼──────┤│012 │091090│0000000 │防偽產品│福建省金門縣││ │1 │ │新上市廣│物資處 ││ │ │ │告刊登 │ │├──┼───┼────┼────┼──────┤│028 │092012│0000000 │92年1 月│中央健康保險││ │3 │ │22日、23│局 ││ │ │ │日於聯合│ ││ │ │ │、民生二│ ││ │ │ │報刊登宣│ ││ │ │ │導廣告 │ │├──┼───┼────┼────┼──────┤│062 │093082│0000000 │「離島連│金門縣物資處││ │3 │ │線公共論│ ││ │ │ │壇」研討│ ││ │ │ │會主辦媒│ ││ │ │ │體委託服│ ││ │ │ │務案 │ │└──┴───┴────┴────┴──────┘②復查,依各招標機關回報之確認表,可知原處分所據案件中,有以下二件招標機關早已回覆根本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係應適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者,惟被告不察,仍逕行作成原處分、計算被告原住民代金,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處分亦應撤銷(詳下表)。招標機關已回報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案件:┌──┬───┬────┬────┬──────┐│編號│履約起│履約終 │標案名稱│招標機關名稱││ │始日期│止日期 │ │ │├──┼───┼────┼────┼──────┤│055 │093042│0000000 │「2004屏│屏東縣政府發││ │0 │ │東縣(春│包中心 ││ │ │ │遊)黑鮪│ ││ │ │ │魚文化觀│ ││ │ │ │光季-平│ ││ │ │ │面媒體行│ ││ │ │ │銷」委託│ ││ │ │ │案 │ │├──┼───┼────┼────┼──────┤│056 │093042│0000000 │「2004屏│同上 ││ │0 │ │東縣(春│ ││ │ │ │遊)黑鮪│ ││ │ │ │魚文化觀│ ││ │ │ │光季-黑│ ││ │ │ │鮪魚補撈│ ││ │ │ │日誌」委│ ││ │ │ │託案 │ │└──┴───┴────┴────┴──────┘③又依行政院95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得標廠商彙整明細統計表等資料,認訴願人標得政府採購案17件(原住民就業代金年月、履約期間、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如附件2 ),並以訴願人未僱足原住民名額,核定應追繳訴願人原住民就業代金481,008 元。惟原處分機關未經向採購機關確認,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相關事實,僅依上開資料作為本案追繳代金行政處分之依據,所據事實及理由是否充分明確?不無斟酌餘地。」足見行政院亦認為被告應就各採購機關查證,否則僅據公程會之得標廠商資料核定追繳代金,所據事實即理由並不夠充分明確,此上級機關見解自亦拘束被告,然本件被告並未就上述案件招標案件完成查證,即遽然作成原處分,於此已有違反(詳證物五)。故應請被告就上述案件先行舉證,證明原告受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確有法律上理由,否則被告未充分查證,僅憑片面之詞即課原告以不利之負擔,原告實難以心服,所為處分之認事既有誤,其裁處自亦已違法,故理應撤銷原處分。
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建議將之刪除:
①按被告於94年2 月1 日邀集國內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公、民營企業之召開協調會協商解決繳納代金之爭議(詳證物六)。會議中與會之企業代表均向被告提出建議及質疑如原住民事實上有雇用不易之問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間如何計算、應加強法令宣導等。其中隸屬行政院之青年輔導委員會更提出依據94年1 月4 日研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暨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雇用原住民之規定(見證物六第3 至4 頁)。
②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會代表亦指出,被告刻正研修本法中,建議依採購特性考量能提供多少原住民人力運用,避免產生得標廠商雇用不到原住民之問題,及繳納代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可佐證原告所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面上確有其事實上之困難及不符比例原則之處等情事,亦為其他與會代表所認同(見證物六第5 頁)。而被告最終於會議中亦答覆與會者企業代表所提質疑,表示將加強原住民推介機制及因法有未逮致窒礙難行之處將列入專案小組討論等,足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確有立法不當及不週之處。
⒉基上所陳,請鈞院審酌原處分所列之標案,具有報業之特殊性,原告僅單純為履約輔助人宣傳文宣,且各實際履約期間甚短,要求原告於履約期間依全公司員工總人數僱用符合法定進用員額否則處以原住民就業代金,實際運作確有困難,應合理限縮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適用之範圍,不宜逕行認定原告違法。且退萬步言,即使認定原告應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原處分代金金額之計算,與實際履約日期間存有顯著誤差,實不合理,已如前述。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105 條等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敬請鈞院鑒核,依訴之聲明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制。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住民就業代金性質屬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
⑴代金金額變動情形,合先說明如下:
①被告前於93年間核定列繳代金為147 萬4,704 元整,當時據以計算之員工總人數暨僱用原住民人數,為原告自行填寫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經刊登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上,故與實際人數有所出入。
②嗣經行政院指示全面調查證據後,被告即重啟調查程序,故原處分與93年間函文列繳金額有異,實係被告依重為查核後之證據作成原處分。職此,被告核對原告已僱用員工總人數暨原住民人數時,非逕自恣意認定,而係函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協助提供每月投保生效人數,此有勞保局回覆之各函文在案可稽。查員工總人數是以每月一日投保生效人數為準;已僱用原住民人數則以被告建置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提供予勞保局進行比對原住民之加退保紀錄後,再逕送被告進行彙整。而被告即係依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料,據以核算原告未足額僱用原住民及應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堪可採信。
⑵代金性質屬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有別,故非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①特別公課係指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換言之,特別公課乃指國家基於統治高權,依其特殊行政目的,課予人民公法上之金錢負擔,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故當符合法令之要件時,即依法負有義務。惟特別公課應遵循下列原則: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符合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
②查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即係屬國家基於扶助原住民就業及生存之政策目標,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於國內具一定規模以上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於發展原住民就業使用,性質上係特別公課,同時遵循上開原則,已無疑義。
③故此,代金性質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非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況被告前已重啟調查程序,並依重為查核之證據作成原處分,是認定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更未有同一違法行為遭重複裁罰之疑義。
⒉原處分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
⑴查行政法關係上之特定事項,當行政法內並無可資依循之規定,又尚無公法規定補其闕漏時,則可類推適用法律評價相似性之私法規定。而關於技術性之規定,如期日期間、時效制度、抵充方式等,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⑵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規定。
⑶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如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故此,得標廠商本應依法令按月繳納上月代金,僅當義務人未依法繳納時,被告即以處分方式追繳代金。查被告前於93年間以函文追繳代金後,原告即於94年1月20日繳款;嗣後被告再依重新調查之證據作成原處分,然因原告94年繳納之147 萬4,704 元整,僅註明係繳納90年11月至93年8 月份之代金,並未指定抵充該期間內何月份之代金,故依民法第322 條第1 款之規定,當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優先抵充。
⑷職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將原告已繳納147 萬4,704 元整之代金,優先抵充已屆時效之各月份,故91年1 月至5 月份代金,其債權已獲得清償,未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採購法第98條係屬補充關係:
⑴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採購」與採購法作同一解釋:
①按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是於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百分之二;然為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時於第12條進而規範僱用比例達百分之一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二者,此可從工作權保障法立法過程記錄中,得知該法第12條係為了完善採購法第98條個別進用比例而規範。職是,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源自採購法第98條,僅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是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補充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
②按補充關係之法律適用上,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之規範,其餘即回歸原規範,此亦符合補充關係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故於適用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採購法第98條二者,優先適用工作權保障法關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之規定,餘悉則回歸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⑵原告既有依採購法得標之事實,即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
①所謂「得標廠商」,係指採購法第8 條規範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者,而得提供採購法第2 條之採購並依法得標者。又得標廠商之認定係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將其決標資料登錄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其公信力應受適法妥當之推定。另被告已向各招標機關確認標案之履約情事,亦經各機關回覆在案說明係依採購法辦理無誤。故此,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並招標機關回覆之函文,肯認原告為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無誤,即應依法於履約期間內足額僱用原住民。
②且觀其原告所承接之標案,係為各政府機關執行活動所提供之媒體宣傳、文宣服務與地方政府供應里鄰長報紙等,然提供媒體宣傳之業務本非政府機關所執掌,是需以媒體宣傳者,政府機關即會以招標方式讓符合資格之廠商競標、投標及得標。媒體宣傳本係原告主要執掌之業務,故於其媒體宣傳之標案內,原告亦屬直接履約者,殆無疑義。
⑶原告起訴主張工作權保障法與採購法所稱「採購」範圍不同,僅係立於履約輔助地位,非適用工作權保障法云云。惟前已明確述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補充採購法第98條關於進用比例及代金收取機關之規定,餘悉則回歸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是所稱「採購」與採購法範圍一致,要無違誤。
⒋關於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國內員工總人數暨履約期間之認定,於法已有明文:
⑴原處分為羈束處分,是被告對於代金計算方式並無裁量空間:
①查行政處分以受法律羈束程度為標準,可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前者係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後者則係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
②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 條 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下稱身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此於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亦明定之。
③職此,依各該條文之規範,被告對於計納代金之方式,並無裁量空間,是屬羈束處分,故關於員工總人數暨履約期間之認定,已如法規明訂,非如原告所言係以實際執行人數、天數計算。原告既有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應依法繳納代金。
④又採購法第8 條所稱之廠商,為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而依法提供採購者。經查各招標機關回覆之標案確認表,認定原告為得標廠商無誤,故依上開規範,代金計算以原告投保生效人數為準,於法尚無不合。退步言,縱認各標案確屬原告各地之分銷單位實際投得標在案,惟查原告各地之分銷單位其統一編號與勞保証號皆與原告相同,核算後應納代金之結果並無不同,特此敘明。
⑵原處分為羈束處分,自與比例原則無悖:
①按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需選擇侵害最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此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範。
②然前已敘明原處分屬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故無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
⑶基於政府採購程序追求公平、公開原則,原告本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予以綜合考量、風險損益評估,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此亦與一般大眾對於有投得標資格者之合理期待無違。又原住民就業代金係屬特別公課性質,是廠商於政策執行上有困難或力有未逮時,方由被告就義務人繳納之代金代負其教育、訓練、輔導就業等應盡而未盡之義務。
⒌被告於作成處分前已善盡調查程序:
⑴關於原處分履約期間與招標機關回覆確認表有異之標案,未有影響代金數額之結果:
①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此於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亦明定之。本會即係依該等法令核算代金,而各標案如有期間重疊情形,期間內代金僅計乙次為足,合先敘明。
②觀原告於90年11月起至93年8 月止(即本會第一階段追繳就業代金期間)共標得62件標案,然其中序號00001 、00021 、00022 、00023 、00044 、00045 、00046 、00047 等標案,其履約期間已含括91至93年度各月份,並業經各招標機關協助確認履約期間無誤。原告於起訴書中主張其中11件標案與招標機關回覆確認表有異等語,惟前已敘明標案期間重疊者,各月份未足額僱用代金僅計算乙次。是此,被告於上所列之8 件標案已全數涵蓋第一階段追繳代金期間,縱依原告所言重為認定其11件標案之履約期間後,亦未有影響代金數額之結果。
⑵被告已善盡調查程序,招標機關未能回復確認表,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①查被告前經行政院指示重啟調查程序後,即以各函文請求招標機關確認各標案之履約期間、履約情事等,並業經招標機關回覆在案可稽。
②惟查招標機關金門縣物資處以函文告知屬採購招標機關,惟決標後相關資料即退還洽辦機關,故無法提供之;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行政處事務組於96年1 月21日傳真回覆告知序號00005 及00008 二件標案,未能找到契約確認履約期間以供被告核對。職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已係善盡調查之責,實非得因招標機關未能回復為由,即歸責於被告。
⑶適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者,僅係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惟仍需負擔採購法之相關義務:
①按採購法第23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油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又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1 條明揭係依採購法第23條規定訂定之。
②職此,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訂定,係針對未達公告金額此類之標案而規範其招標方式,惟並未因此排除須負擔採購法上之相關義務,法規亦無相關規定。原告既有依法得標之事實,即需負擔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是原告以此置辯,委無足採。
⒍本件公法爭議業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且現行法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
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⑵原告訴稱略以工作權保障法立法不當致執行上產生諸多困難為由,主張應合理限縮法條適用之範圍,被告實不宜據此追繳代金。惟揆諸上揭規定,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或失效。惟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且行政院96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691號決定書已就本案先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免除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為無理由,爰狀請貴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暨其所維護之原住民族公益需求,是所至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訴訟中變更為章仁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章仁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 條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1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2 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1 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亦分別明定。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故為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福建省金門縣物資處「刊登半十彩色廣告」等62件採購案(標案資料如附件),於履約期間內之91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僱用員工總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5 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60024092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9,868,320 元,扣除已繳1,474,704 元,尚須補繳8,393,616 元。原告不服,以被告已於93年間核定系爭標案應繳代金為1,474,704 元,其已繳納完畢,被告復追繳代金,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標得之採購案中,其僅立於履約輔助地位,不應課徵代金,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人數應以實際負責履約之單位人數為據,核算原住民就業代金,應以實際執行天數計算,始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再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因立法不當,修正案已建議刪除,本案應暫緩執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標得福建省金門縣物資處「刊登半十彩色廣告」等62件採購案,如附表。㈡原告履約期間為91年1 月1 日到93年8 月31日。㈢原告於上開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超過100 人,但是進用原住民的人數未達總人數1 %。㈣被告於93年已命原告繳納代金1,474,704 元,是依照原告自行填寫的人數來計算。㈤被告系爭處分命原告再補繳代金8,393,616 元。㈥本件補繳代金之處分,是由被告函請勞保局提供投保生效人數,以及被告建置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提供勞保局進行比對原住民加退保紀錄所做成的。㈦62件採購案當中,第9 、10、11、16、24、35、39、40、56、58、60等11件,系爭處分的履約期間與各招標機關確認表有差異。㈧62件採購契約的第1 、5 、8 、12、28、62件等6 件,被告未提出各招標機關確認表。㈨62件採購契約第55、56等2 件原告質疑招標機關已回報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的案件,不再爭執。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已經於94年1 月20日繳交代金1,474,704 元,系爭處分命補繳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原則?㈡系爭處分對於追繳91年1 月1 日到91年5 月20日代金部份,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㈢原告是否立於履約輔助的地位,不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是否應以得標廠商實際負責履約單位員工人數作為計算基礎?
㈤本件是否應依原告實際執行工作天數計算,以及依各招標機關回覆實際履約期間計算?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是否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建議刪除,而阻卻原告繳納代金的義務?本院判斷如下。
四、查本件被告於93年間核定列繳代金為147 萬4,704 元整,所據以計算之原告員工總人數暨僱用原住民人數,係原告自行填寫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經刊登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上,核與實際人數有所出入,經行政院指示,被告重啟調查程序,函請勞工保險局協助提供原告所僱員工每月投保生效人數,此有勞保局回覆之各函文在案可稽。而揆諸首揭規定,員工總人數是以每月一日投保生效人數為準;已僱用原住民人數則以被告建置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提供予勞保局進行比對原住民之加退保紀錄後,再逕送被告進行彙整,據以核算原告未足額僱用原住民及應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其計算過程,足堪採信,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按代金性質屬特別公課,乃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易言之,特別公課乃指國家基於統治高權,依其特殊行政目的,課予人民公法上之金錢負擔,究與行政罰有別。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即係屬國家基於扶助原住民就業及生存之政策目標,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於國內具一定規模以上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於發展原住民就業使用,性質上係特別公課,,可知代金性質與行政罰有異,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況被告前已重啟調查程序,並依重為查核之證據作成原處分,認定基礎事實既已變動,亦無同一違法行為遭重複裁罰之疑義。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有一事二罰之虞,顯屬誤解。原告複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追加理由,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件已逾3 年裁罰時間乙節,殊屬誤解,洵不足採。
五、次查行政法關係上之特定事項,當行政法內並無可資依循之規定,又尚無公法規定補其闕漏時,則可類推適用法律評價相似性之私法規定。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為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所分別明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如僱用原住民不足額,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可知,得標廠商本應依法令按月繳納上月代金,若未依法繳納時,被告即以處分方式追繳代金。查被告前於93年間以函文追繳代金後,原告即於94年1 月20日繳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後被告再依重新調查之證據作成補繳之原處分,然因原告94年繳納之147 萬4,704 元整,僅註明係繳納90年11月至93年8 月份之代金,並未指定抵充該期間內何月份之代金,依民法第322 條第1 款之規定,當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優先抵充。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將原告已繳納147 萬4,704 元整之代金,優先抵充已屆時效之各月份,故91年1 月至5 月份原告應繳之代金,其債權既已獲得清償,即無原告所主張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六、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爰於該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百分之2 ;然為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時,遂於該法第12條進而規範僱用比例達百分之1 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易言之,該法第12條係為了完善政府採購法第98條個別進用比例而規範。職是,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雖係源自政府採購法第98條,然僅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是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補充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故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時,自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關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之規定。從而,原告既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即應依法於履約期間內足額僱用原住民,媒體宣傳本係原告主要執掌之業務,故於其媒體宣傳之標案內,原告亦屬直接履約者,要無疑義。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與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範圍不同,僅係立於履約輔助地位,不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云云,洵不足採。
七、次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 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亦有明定。依各該條文之規範,被告對於計納代金之方式,並無裁量空間,要是屬羈束處分,故關於員工總人數暨履約期間之認定,已如法規明訂,原告主張應以實際執行人數、天數計算,洵屬無稽。另按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需選擇侵害最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系爭處分既屬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無原告主張之比例原則的適用。
八、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立法不當致執行上產生諸多困難為由,主張應合理限縮法條適用之範圍,被告實不宜據此追繳代金云云。惟按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生效或失效。查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因修正或廢止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依法行政,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核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九、查被告於辦理原住民就業代金追繳業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原告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而後以函文請求各招標機關協助提供訴願人得標案件名稱、履約期間及招標聲明並標案契約等,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並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並契約,認定原告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惟查上述各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均設有「契約起始日」、「預計完成履約日」及「實際完成履約日」欄位,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故履約期間自應以確認表之「契約起始日」起算,至「預定完成履約日」止;如「實際履約完成日」與「預定履約完成日」不同時,自應至「實際完成履約日」為止至明。惟查,原處分裁處代金金額計算依據之履約期間(即原處分附件二),與各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不符,計有附件編號第9 、第10、第11、第16、第24、第35、第39、第40、第56、第58及第60號共11件得標案,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系爭處分計算原告應繳代金金額有誤至明。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明定,系爭處分對於上開11件得標案之履約期間既與各機關回覆之確認表不符,即有違上開行政明確性原則。
十、再查原告得標案之62件中,有編號第1 、第5 、第8 、第12、第28及第62號共6 件得標案,未據被告提出各招標機關確認表,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中不爭執,記明在卷。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處分既未提出上開6 件得標案之招標機關確認表,即無由計算原告應繳代金金額,要無疑義,從而,系爭處分命原告應補繳8,393,616 元,即有未合。又因被告未據本院諭知提出計算表,本院無法釐清上開有缺失之11件及6 件得標案之應納代金金額,自應補繳代金金額中扣除,被告系爭處分,亦有未洽。
、綜合上述,系爭處分既因原告得標之62件採購案中,有11件處代金金額計算依據之履約期間與各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不符,且有6 件未提出各招標機關回復之確認表,其做成系爭處分,命原告補繳8,396,616 元代金,顯違行政明確性,而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補正上開瑕疵,另為適法之處分,用維法紀。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