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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55 號
- 原告
- 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煥枝(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宇(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39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部分之核定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經營鋁製品鑄造業,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8,130,749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133,191,867 元,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審理,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1,322,616 元,應補徵稅額33,297,96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33,297,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以被告不得單憑警訊筆錄為補稅之惟一證據,逕行核定補稅,仍應調查其他課稅資料為由,申請復查,被告復查認:被告已通知其於94年10月18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以95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42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課稅裁罰之證據「調查筆錄」,非出於受訊問人自由意識,且筆錄多有瑕疵,實不足作為課稅依據:
(1)有關本件課稅證據為調查局北機組函附談話筆錄、會計師工作底稿及相關帳證,惟有關證據中,並無浮(虛)報成本費用之帳冊憑證,又會計師工作底稿為查核過程中之工作草稿(損益表),且調查局及被告斷章取義擷取其中片段之底稿,作為課稅證據。
(2)被告補稅裁罰之主要論據為原告會計楊麗卿93年11月30日及王秋惠會計師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但調查筆錄不能持為課稅裁罰之唯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9 、540 號、88年度判字第152 號、89年度判字第1149號判決可資參照,何況上述訴外人楊麗卿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上開筆錄程序瑕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該結論。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如下:
①訊問人之態度、語氣:訊問人語氣尚屬和緩,但有時會以帶有暗示被告認罪的意味、語氣;另外有時訊問人不在時,由記筆錄者代為訊問語氣則較原先訊問者溫和;於中間有非本案訊問人(其他調查員)進來,有一段問話(即4 時32分25秒)則態度相當兇。
②受訊問人之態度、語氣:受訊問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動的回答問題,亦即多由訊問人猜測問題的答案,然後再由受訊問人回答「是」、「對」、「嗯」,但回答的聲音有時候相當小聲甚至聽不太清楚;另外有時可以聽到受訊問人的吐氣聲,顯示受訊問人承受極大的壓力。
③週遭環境:訊問室非一個密閉的空間,因為聽得到外面的聲音,例如廣告車、垃圾車、摩托車、流水、開關門、狗叫或外頭的腳步聲,而且時常會穿插第三人以外之人進來訊問,相當得吵雜,非屬絕對密閉空間。
④筆錄內容與受訊問人之回答是否一致:多係訊問人先詢問,由被訊問人回答「是」或「對」之後,再唸給記筆錄的人整理打字所做成,非由受訊問人連續陳述而得。
⑤此外王秋惠會計師始終未於調查局北機組中坦承「浮報」直接原料及製造費用,原告不知訴願決定憑何認定「坦承浮報」。就上所陳,調查筆錄多有瑕疪,又非出自受訊問人自由意識,以其作為課稅證據,自失附麗。
(3)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本件調查局北機組扣押證物中,並無被告所稱與「浮報成本費用」相關之帳冊憑證。
(4)被告持之課稅裁罰之另一證據,係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內90年5 月10日就原告不完全資料所編制之損益表,其不得作為課稅之理由:
①90年5 月10日之損益表,本期損益362,167,535 元,占營業收入521,463,135 元,純益率高達69.63%,即每做生意100 元,淨賺69.63 元,就傳統產業而言,該報表並非正確,不言自明。
②實務上,一般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多有申報時限壓力,而原告又屬家族性企業,帳務整理速度甚慢,會計師為趕在5 月31日前完成簽證申報,往往要求客戶(即原告)先傳報表予會計師,作為分析性覆核及查帳之前置作業(如底稿架構、憑證抽查比率擬議…),屬工作草稿性質,俟客戶將憑證陸續整理後,再依次修正報表,故本件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王秋惠(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尚有90年5 月16日之損益表,嗣後還有最終(正確)之報表,即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
③綜上說明,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留存之90年5 月10日損益表,係工作草稿性質,並非所有憑證皆入帳後之報表,不得作為課稅之證據。
2、被告核定本件之營業毛利率、淨利率、純益率,均較同業為高,且純益率為同業之4.67倍,原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營利事業各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依據各業正常營運資料及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訂定(所得稅法第80條、財政部79年1 月11日台財稅第791183529 號函參照)。原告係經營鋁製品鑄造業,屬傳統產業,89年度臺灣經濟景氣欠佳,傳統產業虧損累累,本件原告被核定之淨利率竟然高達33.61%,為同業之4.2 倍;純益率為同業之4.67倍,被告在未具體查獲原告虛列成本費用之帳冊、憑證,遽以剔除成本費用133,191,867 元,導致產生極端不合理之課稅所得,除於法不合外,原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3、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定,應受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限制:
(1)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核,以求得『申報部分查帳核定之所得額』…」「經依營利事業帳證查核,可具體查明無進貨事實,應據以核實認剔,並分別依規定處罰,惟未能依據帳證核實認剔者,其所得額之核定,仍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2 條及被告訂定有關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第貳點所明定。
(2)本件經調查局北機組通報原告86年至91年虛列成本、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踐行查核程序,至於是否調帳,應視調查局北機組通報之資料是否足以達成查核之目的而定,若經查核可具體查明無進貨事實,應據以核實認剔,惟未能核實認剔者,其所得額之核定,仍應受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3)93年9 月底,原告整理廠區環境,因主辦會計人員休假,外勞誤將年度帳證當作一般品管報告燒毀,無法提示87至90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原告查核認剔。又帳簿憑證之滅失,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無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4、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編制之89年度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並無「證明所得之帳冊、憑證」作為依據,屬推計課稅性質,本件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
(1)本件經被告調減之營業成本(直接原料)108,357,522元、費用24,834,345元,合計133,191,867 元,其中調減之營業成本108,357,522 元,是否全部均無進料之事實(即究係全部或部分虛列成本);調減之營業費用24,834,345元,是否全部均未取具憑證,因涉及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認,及應否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處罰問題,應由被告核實查明核課所得稅。
(2)按被告調減之直接原料及營業費用計133,191,867 元,因原告帳簿、憑證、文據不慎滅失,致被告無法就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等核實查明。又被告認定之直接原料金額181,995,625 元,係據「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表排行前20名」查詢彙總,再依該查詢資料編製購入原料明細表,並非就全部之帳證核實查明,屬推計課稅性質。
(3)綜前說明,本件課稅裁罰之證據如前所述已不可採,又無核實查明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又未提示帳冊憑證供核,故本件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核課所得稅。
5、退萬步言,縱令本件應補徵所得稅,惟原處分有下列違誤,自應撤銷:
(1)89年度營業成本425,512,470 元,其中直接原料為284,114,872 元,並非虛報成本費用明細表所載290,353,147 元(灌水後金額應為原告結算申報書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原處分調整減列(即浮報)金額溢計6,238,275 元,說明如下:
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均為38,130,749元,94年因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有虛列成本費用之嫌,通報被告調整減列成本費用133,191,867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1,322,616 元。
②調查局編製之89年度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表列各欄名詞說明如下:a.帳列金額:係調查局依不完整之扣押物及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料所查獲之金額(其實並非真正的帳列金額)。b.灌水後金額:即原告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參照調查局編製之87年度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即知「灌水後金額」欄為申報金額欄(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2)原告89年度向中鋼鋁業公司購入原料為11,471,756元,惟被告認列之購入原料明細表為10,358,096元,原處分營業成本短計1,113,660 元。
(3)89年度營業費用─郵電費科目原申報調整後金額1,181,297 元,並非灌水後金額1,181,537 元,浮報金額溢計240 元。
(4)以上合計7,352,175 元為被告溢減營業成本及費用之金額(即課稅所得額溢計7,352,175 元),原處分即有錯誤,自應撤銷。
6、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之裁處時效為3 年,其起算應為「應為不為」、「不應為而為」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定有明文。按行政罰法為違章行為裁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稅捐稽徵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原則,本件裁處罰鍰,亦逾時效,猶然處罰,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7、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報」、「漏報」係指故意為之,本件訴願決定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云云,一面認定過失,卻引據故意行為之罰則,自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全年所得額: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
(2)本件原告係經營鋁製品鑄造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38,130,749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因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133,191,867 元,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1,322,616 元,應補徵稅額33,297,967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不得單憑警訊筆錄為補稅之惟一證據,逕行核定補稅,仍應調查其他課稅資料云云,申經被告審查認,被告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18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未經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主張被告僅憑調查局北機組談話筆錄認定事實補稅及處罰鍰有欠公允,原告89年度帳證因已燒毀無法提示,又被告核定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在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上已具懲罰性質,不應再予補稅及處罰鍰;且被告未考量財政部66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34334 號函釋意旨,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原申報之所得額仍在原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之內,則尚無短漏所得額應加補稅或處罰之情形,即使在剔除該項虛列成本後,原申報所得額會高於原核定之所得額時,亦僅就其超過原核定所得額之部分,才應被視為匿報所得額,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2 條之規定,計算其漏報所得稅額之大小,就該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被告就本件之做法顯與上開函釋意旨未符;又被告僅依據調查局北機組取自原告之電腦會計帳簿與手寫活頁帳簿間記載內之差異認定原告虛增營業成本,惟原告自83年即採行電腦商業會計記帳作業,手寫活頁帳簿並非必要之會計帳簿不具任何法定效力等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浮報直接原料費用項下其中一部分購自辰榮金屬公司及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94,005 元),依原處分卷附調查局北機組查扣之原告電腦日記帳,雖其帳上有列該部分之原料費用,經被告查調原告營業稅資料庫,該資料並不存在,且並未作進項扣抵,該部分顯係虛報,原告顯有虛報直接原料之情事;另依查扣之損益表與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比較,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核有浮報直接原料費用、運費、水電瓦斯費等總計133,191,867元之情事,經核與93年11月30日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之楊麗卿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問:依據前示本組製表之89年度頂立公司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虛列購入原列明細表顯示,當年度浮報直接原料費用、運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加工費、燃料費、消耗品、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職工福利、訓練費、其他費用及包裝費等,總計浮報128,408,877元(嗣經被告依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重行核算為133,191,867 元),對此你作何解釋?答:如我前述,頂立公司全年營所稅已繳到同業的最高稅額,所以我就拜託王秋惠會計師,只要繳到同業的最高稅額就可以了,超過的部分,由我與王秋惠會計師討論之後,在每個相關科目上調高,所以才會有頂立公司於正式申報營所稅時,將當年度浮報直接原料費用、運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加工費、燃料費、消耗品、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職工福利、訓練費、其他費用及包裝費等,總計浮報128,408,877元(正確數字為133,191,867 元)之情事。」是誠如原告所述,其自83年度起即採行電腦商業會計記帳作業,被告依上開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之電腦帳簿與申報書相互勾稽,亦無不合。原告確有浮報直接原料費用、製造費用項下-運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加工費、燃料費、消耗品及營業費用項下-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職工福利、訓練費、其他費用及包裝費等計133,191,867 元。復依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故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經原告簽認其所有之帳冊應符合上述帳簿文據之認定。又原告雖執稱其並無虛列成本費用,惟經被告於原核定及復查程序均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而原告僅稱89年度帳證因已燒毀無法提示,並未提示確遭火燒之證明供核,是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自無不合。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以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而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所核定之案件為適用對象,然本件係依原告申報所得及查得資料核定所得,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原係因原告申報所得額達鋁製品製造業(標準代號2722-11 )之所得額標準7%以上,經被告依書面審核核定,並非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案件,與財政部66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34334 號函規範之「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後,嗣後如發現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不同,尚無該函釋之適用。是被告依原處分卷附相關扣押帳證勾稽查核,以原告虛報營業成本133,191,867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1,322,616 元,補徵稅額33,297,967元,並無不合,駁回其訴願。
(3)至於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楊麗卿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筆錄,該勘驗結果係作為法官判斷案件所用,然本件行政訴訟案件,被告查獲原告之違章事實除有相關人之調查筆錄外,尚有帳載及申報資料勾稽結果可資印證,查核內容已如前述,並非無據,原告僅稱89年度帳證因已燒毀無法提示,卻未能提示確遭火燒之證明供核,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核定,亦無原告主張應受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限制。
(4)按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故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經原告簽認其所有之帳冊應符合上述帳簿文據之認定。
(5)原告主張營業成本之直接原料為284,114,872 元,並非290,353,147 元,原處分應調減6,238,275 元乙節,按本件帳列直接原料181,995,625元灌水後為290,353,147元,係指直接原料之進料浮報而言,此由調查局北機組整理之原告購入原料明細表可稽,換言之,該表皆指原告已購進之原料且已列帳者為據;若依原告所稱,灌水後之直接原料為284,114,872 元,則係指將直接原料之進料290,353,147 減除期末存料6,238,275 元後之金額為當期之直接原料。準此,若依原告主張,則有關帳列當期直接原料亦應將帳列直接原料之進料181,995,625元減除該期末存料6,238,275 元後為浮報之判斷,基礎方為一致;蓋期末原料為當期直接原料未使用部分,此本為帳列記載且應於計算當期直接原料及當期營業成本中應行減除事項,亦為原告於申報資料中已載有之事(參原告之8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皆載有期末存料6,238,275 元。)。是以,原告浮報之金額不論以直接原料之進料或當期直接原料為計算基礎皆為108,357,522 元(若依原告主張以當期直接原料為例,則本件帳列之購入原料181,995,625元-期末原料6,238,275 元= 帳列當期直接原料175,757,350 元,此金額與原告灌水後當期直接原料284,114,872 元相較,亦足證浮報108,357,522 元)並無不合,其執詞直接原料之主張顯為誤認誤導,不足為採。
(6)原告主張向中鋼鋁業公司購入原料為11,471,756元,被告認列購入原料為10,358,096元,短計1,113,660 元乙節。按原告之主張係以被告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進項前20名交易為據,然該資料查詢僅限交易10萬元以上者方建入檔案,是以,該資料僅能作為有無異常交易之參考,亦供為統一發票之開立及扣抵查詢之用。又北機組係依所查扣原告帳冊資料整理作成購入原料明細表,其載明總金額為181,995,625 元,該明細表既按查扣原告之帳冊資料整理而成,本無違誤,再者,表載金額亦與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金額有間,原告尚不得據以將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驟認為其帳列金額。況原告縱有主張之該筆交易,充其量也僅能判斷已取得中鋼鋁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未能足證即有支付貨款事實並已帳列為進料或有無列報為其他科目之情形;復因原告帳證資料聲稱已因燒毀無法提示,然未能提示確遭火燒毀之證明供核,是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執詞主張,不足採認。
(7)原告主張營業費用-郵電費調整後金額1,181,297 元,並非表列灌水後金額1,181,537 元乙節。按原告已於申報時自行調整灌水後金額為1,181,297 元,本應自浮報金額中減除其差異240 元;惟原告製造費用-保險費實際帳列金額2,187,379元,申報金額為2,193,256元,計有浮報5, 877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應予維持,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2、罰鍰: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89年度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 133,191,867元,業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33,297,967元處1倍罰鍰33,297,900元,原處分遞予維持。
(2)次按原告本應就其營業發生之收入成本費用等事項,依規定誠實記載申報,其未依規定誠實申報,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其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133,191,867 元,已構成違反誠實申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所得稅法第110 條對短報、漏報所得額之處罰,僅需以有過失為已足,訴願決定要無原告所稱理由矛盾情形。又「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揭辦法規定,本件原告之帳簿憑證應保存10年,以備查核,在無具體事證情況下,自不得以帳證遭燒毀無法提示,卸免其違章之責,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3,297,967元處1 倍罰鍰33,297,900元,並無不合。
(3)又本件罰鍰之裁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並未逾核課期間,況「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所明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課稅證據為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會計師工作底稿,惟有關證據中並無浮(虛)報成本費用之帳冊憑證,另會計師工作底稿為查核過程中之工作草稿(損益表),調查局及被告主觀擷取其中片段底稿作為課稅證據,並非合法。況楊麗卿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上開筆錄程序瑕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該結論,被告認定即失所附麗。被告核定本件之營業毛利率、淨利率、純益率,均較同業為高,且純益率為同業之4.67倍,原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93年9 月底,原告整理廠區環境,因主辦會計人員休假,外勞誤將年度帳證當作一般品管報告燒毀,無法提示89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原告查核認別。又帳簿憑證之滅失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無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本件被告未能依據帳證核實認別,又無具體查明無進貨事實,其所得額之核定,仍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編制之89年度浮報成本費用明細,並無「證明所得之帳冊、憑證」作為依據,屬推計稅性質,本件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本件行政裁處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時效為3 年,是本件裁罰已逾時效。另縱令本件應補徵所得稅,營業成本中直接原料應為284,114, 872元,原處分調整減列(即浮報)金額溢計6,238,275 元、向中鋼鋁業公司購入原料為11,471,756元,原處分營業成本短計1,113,660 元、營業費用─郵電費科目原處分浮報金額溢計240 元,亦有違誤,自應撤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經營鋁製品鑄造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38,130,749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因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133,191,867 元,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1,322,616 元,應補徵稅額33,297,967元。而被告就此已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18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未經原告提示,是上開核定並無不合。況原告浮報直接原料費用(例如購自辰榮金屬公司及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94,005 元),依調查局北機組查扣之原告電腦日記帳及被告查調原告營業稅資料庫比對,確有虛報直接原料之情事;另依查扣之損益表與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比較,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核有浮報直接原料費用、運費、水電瓦斯費等總計133,191,867元之情事,與93年11月30日負責原告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之楊麗卿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相符,又原告有浮報直接原料費用、製造費用項下-運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加工費、燃料費、消耗品及營業費用項下-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職工福利、訓練費、其他費用及包裝費等計133,191,867 元,復依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故調查局北機組扣押經原告簽認其所有之帳冊應符合上述帳簿文據之認定。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以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而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所核定之案件為適用對象,本件係依原告申報所得及查得資料核定所得,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原係因原告申報所得額達鋁製品製造業(標準代號2722-11 )之所得額標準7%以上,經被告依書面審核核定,並非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案件,與財政部66年7 月5日台財稅第34334 號函規範者不同,尚無該函釋之適用。是被告依原處分卷附相關扣押帳證勾稽查核,以原告虛報營業成本133,191,867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1,322,616元,補徵稅額33,297,967元,並無不合。又原告本應就其營業發生之收入成本費用等事項,依規定誠實記載申報,其未依規定誠實申報,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其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133,191,867 元,已構成違反誠實申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33,297,967元處1 倍罰鍰33,297,900元,並無不合。又本件罰鍰之裁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並未逾核課期間;另原告主張①營業成本之直接原料為284,114,872 元,並非290,353,147 元云云,惟本件帳列直接原料181,995,625 元灌水後為290,353,147 元,係指直接原料之進料浮報而言,調查局北機組整理之原告購入原料明細表皆指原告已購進之原料,且以已列帳者為據,原告浮報之金額不論以直接原料之進料或當期直接原料為計算基礎,皆為108,357,522 元;②中鋼鋁業公司購入原料為11,471,756元,被告認列短計1,113,660 元北機組係依所查扣原告帳冊資料整理作成購入原料明細表,記載總金額為181,995,625 元,該明細表既按查扣原告之帳冊資料整理而成,本無違誤,且原告就此復未能提示帳證,亦未能提示確遭火燒毀之證明供核,是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並無不合;③至於被告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雖應自浮報金額中減除差額240 元,惟原告製造費用-保險費實際帳列金額另有浮報5,877 元,而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分之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辦理。」復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又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合先指明。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執之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審查報告書(第二次核定)、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電廉字第09378055270 號函、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總表、原告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購入原料明細表、王秋惠調查筆錄、楊麗卿調查筆錄、製造費用加工費明細表、購入原料明細表、日記帳、分類帳、工作底稿、扣押帳冊等件附原處分卷(含附件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至於兩造爭執調查筆錄及會計師工作底稿得否作為本件核課依據,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定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是否已逾裁罰期間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成本、費用浮報金額之核定有無溢計情事等項,分述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 、35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闡釋明確。另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亦指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鋁鑄品製造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38,130,749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因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133,191,867 元,乃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審理,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1,322,616 元,應補徵稅額33,297,967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33,297,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已如前述,復查期間,被告曾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18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未經原告依限提示,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屬法務科通知函附卷、原告回函附原處分卷第300 頁、303 頁可參,亦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參酌調查局北機組所查扣之經會計師王秋惠事務所製作頂立公司89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之職員翁怡玲於調查局北機組核對確認無誤之原告89年度明細分類帳內記載原告89年度之直接原料、製造費用、營業費用與與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料、費用均有不同(詳如附表一所載,原處分卷第185 、279 頁、第36、37頁參照),差額達133,191,867 元,而被告就此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經原告以93年度帳冊不慎遭外勞燒燬為由,未予提示,復未提出帳簿憑證確遭火燒之證明等情,認定原告虛報營業成本133,191,867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1,322,616 元,應補徵稅額33,297,967元,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據。又依原告89年度帳冊記載與申報金額差額高達133,191,867元,科目分散,且金額之差距無漏載之規則可循,衡諸常情,尚非漏報得以致之。又調查局北機組依扣案頂立公司帳冊(89年度,扣押物編號甲02-1)製作89年度頂立公司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二者金額業據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楊麗卿於調查局北機組核對,並在羅美棋律師在場陪同下,陳稱「(提示:89年頂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之頂立公司89年度查核報告各乙份,頂立公司於89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中直接原料費用、運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加工費、燃料費、消耗品、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職工福利、訓練費、其他費用及包裝費分別申報若干?)(經檢視後)經我比對89年頂立公司營所稅申報書及王秋惠會計師所製作的頂立公司89年度查核報告工作底稿,直接原料費用為290,353,147 元、運費為834,454 元、水電瓦斯費為9,376,267元、職工福利為419,774 元、加工費為42,513,601元、燃料費為9,178,077 元、消耗品為14,614,257元、文具用品為383,933 元、運費為14,138,533元、郵電費為1,181,297 元、職工福利為362,421 元、訓練費為484,422 元、其他費用為7,746,902 元及包裝費為12,224,749元。」、「(提示:93年10月5 日頂立公司扣押物編號甲01-5、甲02-1、甲02-2及甲02-3:頂立公司帳冊各乙冊與本組製表之89年度頂立公司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虛列購入原料明細表各乙頁,本組製表之89年度頂立公司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虛列購入原料明細表,完全係根據頂立公司之89年度帳冊所整理,你對此份表格有無異議?)(經檢視後)沒有異議,但是有關貴局所製作的89年度頂立公司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虛列購入原料明細部分,頂立公司實際上是有購入原料,但是因為89年開始,使用電腦記帳,所以我手寫的帳冊,可能漏未記載,而只有電腦明細帳。」、「(問:依據前示本組製表之89年度頂立公司浮報成本費用明細表、虛列購入原料明細表顯示,當年度浮報直接原料費用、運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加工費、燃料費、消耗品、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職工福利、訓練費、其他費用及包裝費等,總計浮報128,408,877 元,對此你作何解釋?)如我前述,頂立公司全年營所稅已繳交到同業的最高稅額,所以我就拜託王秋惠會計師,只要繳到同業的最高稅額就可以了,超過的部分,由我與王秋惠會計師討論之後,在每個相關科目上調高,所以才會有頂立公司於正式申報營所稅時,將當年度浮報直接原料費用、運費、水電瓦斯費、職工福利、加工費、燃料費、消耗品、文具用品、運費、郵電費、職工福利、訓練費、其他費用及包裝費等,總計浮報128,408,877 元的情事。」、「(提示: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之頂立公司89年度查核工作底稿⑵乙冊)據所示之工作底稿內容顯示,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於工作底稿中明顯浮報虛增多項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主要目的在降低營利所得並協助頂立公司逃漏營所稅,對此你作何解釋?)(經檢視後)是的,這份資料中的頂立公司損益表(製表日期:90/05/10)是由我製作並從頂立公司的電腦中列印出來,拿到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找王秋惠會計師討論,並在損益表上各申報項目的金額後方,註記「+20 」、「+150」、「+20 」、「+820」、「+200」、「+290」等數字,事後我即依照討論的結果,回去公司製作修正後的損益表(製表日期:90/05/16),其上的金額,就改為討論後的金額,再由我傳真給王秋惠會計師,用以申報89年度頂立公司的營所稅。」、「(前述「+20 」、「+150」、「+20 」、「+820」、「+200」、「+290」等數字,代表意義為何?)「+ 」是表示要在損益表中增列金額,「數字」是表示金額,單位是「萬」元,如「+2 0」是表示在損益表該調整科目中增加20萬元。」、「(提示:頂立公司損益表〈製表日期:90/05/16 〉影本乙份前示資料是否即係你前述繕改後,傳真給王秋惠會計師,用以申報89年度頂立公司的營所稅之用?)(經檢視後)是的,這份損益表就是我前述和王秋惠會計師討論定稿後,再傳真給王秋惠會計師,用以申報89年度頂立公司的營所稅之用的損益表,該損益表左上角並有我寫的「Fax to:會計師共10頁」字樣。」(楊麗卿93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第7-11頁附原處分附件卷參照)益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確實有虛報營業成本之行為。另承辦本件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王秋惠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雖稱:「(提示:頂立公司89年度損益表〈製表日期90/5/10 〉所示文件係出自你開設之事務所的工作底稿,內容係於90年5 月10日製表,在損益表上各申報項目的金額後方,註記「+20 」、「+150」、「+20 」、「+820」、「+200」、「+290」等數字,係何人字跡?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是我的字跡,因為該年度的稅務簽證截止日期為90年5 月31日,我和頂立公司楊麗卿聯絡後,楊麗卿向我表示頂立公司89年度的帳還沒有結,沒有辦法給我正確的資料,我便要求楊麗卿仍告訴我大約的差距,前揭數字就是楊麗卿告訴我的,單位為萬元,後來,在90年5 月16日,楊麗卿才將完整結帳的報表傳真給我。」、「(提示:頂立公司損益表影本乙份,所示文件顯示,前開有關(製)運費、(製)水電瓦斯費等項目,均依照前開90年5 月10日之損益表後方註記,增加20、150 、20、820 、20 0、290 萬元不等,事實是否如此?)(經檢視後)是的,從報表顯示確是如此。」、「(為何會有此一情形?)我想那表示楊麗卿告訴我的數字是有依據的。「(前提示之資產負債表後方,你註記「化整為零不要取整數」之意義為何?)該段文字純粹是我的感想。」等語(王秋惠93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第9-11頁參照),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課稅證據為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之談話紀錄、會計師工作底稿,相關帳冊證據中並無浮(虛)報成本費用之帳冊憑證云云,即無足取。
(三)至於原告主張楊麗卿之上開調查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力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為證,惟查,楊麗卿在整個受訊問過程,仍可自由表達自己之意見及意願,例如:⒈關於問題11,訊問人問:「有無意見?」楊麗卿答:「我不了解耶。」(參見勘驗筆錄第12頁);⒉關於問題22,訊問人問:「那你是認了嗎?」楊麗卿答:「沒有啊!我哪有認了,太久了。」(參見勘驗筆錄第14頁);⒊問及問題31時,楊麗卿表示「頭好痛」,隨即到洗手間(參見勘驗筆錄第15頁);⒋關於問題34,訊問人問:「有無意見?」楊麗卿想一下後苦笑回答:「當然是有意見啊!你們這樣弄,我怎麼…」,隨後並表示口渴,並索茶喝(參見勘驗筆錄第18頁);另楊麗卿遇及不願回答之問題時,亦有保持緘默不回答者,例如:關於問題21(參見勘驗筆錄第13頁),顯見楊麗卿為上開筆錄時並非全無自由意志。又楊麗卿固非以連續陳述之方式回答問題,但訊問人提問後,楊麗卿多以「嗯」、「對」、「好」等詞回應,且事後於筆錄作成後亦未當場表示反對,此觀勘驗筆錄內容甚明,其中前揭引述之筆錄內容,亦經楊麗卿以上開方式作答。因此,楊麗卿之前揭供述內容,顯非於無自由意志下所為。更況楊麗卿上開陳述,係於羅美棋律師在場陪同下所為(93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第7 頁記載參照),如其於斯時受強暴脅迫或意志受拑制,焉有未加爭議續受調查,事後亦未加追訴之理,是原告稱楊麗卿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力云云,自無足採。
(四)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本件係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仍應保存所設置之帳簿,然其未予保存,於法不合。雖原告訴稱系爭年度之帳證已因燒毀而無法提示云云,但依上開規定,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毋庸保存。原告既未提示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自難認所言為真實。
(五)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係以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而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為適用對象,然本件係依原告申報及被告所查得資料(內帳)覈實核定原告之所得,與前開規定之旨趣相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訴稱「本件課稅所得額之核定,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之限制。」云云,洵非可採。又本件係依原告申報及被告所查得之資料覈實核定,自應據以課徵,原告徒執被告核定之營業毛利率、淨利率、純益率,均較同業為高,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無可取。
(六)至於原告主張當年度營業成本之直接原料為284,114,872元,原處分應調減6,238,275 元云云,惟查,本件帳列直接原料181,995,625 元浮報後為290,353,147 元,此係指直接原料之進料浮報而言(調查局北機組整理之原告購入原料明細表參照),該表所示皆為原告已購進之原料且已列帳者;如原告主張方式審核,則有關帳列當期直接原料亦應將帳列直接原料之進料181,995,625 元減除該期末存料6,238,275 元後為浮報之判斷,基礎方為一致;蓋期末原料為當期直接原料未使用部分,此本為帳列記載且應於計算當期直接原料及當期營業成本中應行減除事項,亦為原告於申報資料中載明(原告之8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皆載有期末存料6,238,275 元參照)。是原告浮報之金額不論以直接原料之進料或當期直接原料為計算基礎皆為108,357,522 元(若依原告主張以當期直接原料為例,則本件帳列之購入原料181,995,625 元-期末原料6,238,275 元= 帳列當期直接原料175,757,350 元,此金額與原告浮報當期直接原料284,114,872 元相較,足證浮報108,357,522 元)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又原告主張向中鋼鋁業公司購入原料為11,471,756元,被告認列購入原料短計1,113,660 元云云,固執被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進項前20名交易為據,惟該被告上開資料查詢僅限交易10萬元以上者方建入檔案,該資料僅能作為有無異常交易之參考,供為統一發票之開立及扣抵查詢之用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屬實,又調查局北機組係依所查扣原告帳冊資料整理作成購入原料明細表,其載明總金額為181,995,625 元,該明細表既按查扣原告之帳冊資料整理而成,本無違誤,再者,該明細表所載金額亦與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金額有間,上開資料查詢表只能證明中鋼鋁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惟無法證明原告與中鋼鋁業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原告既稱帳證資料已因燒毀無法提示,復未能提示確遭火燒毀之證明供核,自難執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遽行核認,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並無不合,原告就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至於原告主張營業費用-郵電費調整後金額1,181,297 元,並非1,181,537 元乙節,因原告於申報時自行調整扣除,並無浮報情事,有營業費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36頁可參,是被告核定上開營業費用-郵電費為1,181,537 元,自有未合,應予撤銷。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另有製造費用-保險費浮報5,877 元,如予加計扣抵更不利於原告云云,惟營業費用-郵電費非本件爭訟範圍,被告辯稱各語,與本件無涉,核不足採。
(九)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規定辦理86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應據實申報納稅,詎以積極之虛報營業成本之行為,致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已如前述,是其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自應受罰。本件原告確有虛報營業成本、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對之裁罰固非無據,惟因原處分就系爭營業費用-郵電費之核定,於法未合,經本院撤銷,則原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核定、所漏稅額之核計均生變動,原處分據之所為罰鍰,即失所附麗,而鑑於被告行使其裁罰權係單一而完整之職權,為免裁罰權割裂,爰將原處分罰鍰全部併予撤銷,由被告參酌上述說明,重新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十)末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21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虛列系爭營業成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為不實之申報,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 年,原告於90年5 月31日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應至97年5 月30日屆滿,故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5 日對原告裁罰,並未逾核課及裁罰法定期間,原告執95年2 月5 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謂本件裁罰逾期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營業費用-郵電費用之核定及罰鍰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就此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此部分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