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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20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金管會主委,該機關雖禁止外賣,卻未實際管制監督,致中國信託爛帳外賣新台幣(下同)1 億元,無確實過濾買方身分,阿貓阿拉丁皆可。嚴重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生命、訴願、訴訟權之規定。原告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9 億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為國家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等2 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2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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